青岛英派斯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有瑞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民终6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莉,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保刚,山东诚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有瑞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

地区桃园县平镇市义民里环南路二段11号16楼之3。

法定代表人:黄理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隽,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喜,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青英企业管理咨询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秦岭路18号3号楼608室。

法定代表人:王明玉,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芳龙,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英派斯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华山二路369号。

法定代表人:丁利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隽,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喜,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利荣,男,197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隽,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喜,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及上诉人有瑞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青英企业管理咨询中心(以下简称青岛青英)、青岛英派斯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派斯公司)、丁利荣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02民初113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有瑞公司、青岛青英、英派斯公司、丁利荣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无权将生效判决确定***拥有的英派斯公司2%股权予以减少。终审判决已经确认***拥有英派斯公司股权162万股,判决生效后,英派斯公司将有瑞公司名下的35.32万股在工商局已经过户至***名下,尚余126.68万股则成为本案的诉请。二、一审法院将有限合伙的青岛青英错误地认定为独立的公司法人,属认定事实错误,其判决结论都是基于公司法人做出的,适用法律必然错误。青岛青英性质不是公司,而是有限合伙,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有限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合伙人必须是高度人和的,青岛青英的合伙人应当知道***为英派斯公司股东的事实。三、***股东身份及股权的丧失是四被上诉人故意共同实施违法行为直接导致的,理应共同承担连带返还或赔偿责任,只让有瑞公司赔偿,对其他三被上诉人未作出追责的判决,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从2010年即拥有162万股,是英派斯公司的合法股东,青岛青英明知且故意实施的股权受让非善意取得,有瑞公司以1元钱的对价将属于***的股权转让给青岛青英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青岛青英并未支付合理对价,故不享有优先保护的法律基础。既然一审法院已认定有瑞公司代持了***的股权,并判决赔偿给***造成的损失,有瑞公司对***股权的侵害是无法单独完成的,不但需要英派斯公司的全力配合,也需要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的签字盖章,更需要有受让人的受让和办理工商的变更登记。因此,只要有瑞公司应违法赔偿,就必然应判决英派斯公司、丁利荣和青岛青英的返还和赔偿责任,缺一不可。

有瑞公司辩称,一、(2017)鲁民终1337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337号判决)没有确定在判决英派斯公司的162万股为***所有,更没有确定青岛青英持有的英派斯公司126.68万股为***所有。上述判决还认为,2016年9月3日之前***于2010年1月签署的《股份确认表》并未生效,是在2016年9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修改后方才生效,此时有瑞公司向***交付股权没有法律障碍,没有直接判决***在2010年1月已经实际取得了英派斯公司2%股权。2010年至2016年期间,《股份确认表》上确认的2%权益发生过转让、撤回等情形。二、一审法院考虑2010年-2016年***对英派斯公司的股权因处分予以减少符合实际情况,并未改变已经生效的判决,与1337号判决并不矛盾。1337号判决未查明***的权益来源以及在2010年-2016年之间***对权益已进行了处分。三、有瑞公司是英派斯公司的出资人,朱瑜明、张爱国未对英派斯公司有出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有瑞公司代朱瑜明、张爱国二人持有英派斯公司股权严重违背客观事实,毫无事实依据。有瑞公司从未将持有股权转让或赠与给朱瑜明、张爱国个人,更不存在代朱瑜明、张爱国持有英派斯公司的股权。四、有瑞公司于2015年6月将持有的英派斯公司3.82%股权转让给青岛青英的行为合法有效。1337号判决生效之前(2017年11月),***并非英派斯公司的股东,1337号判决认为在2016年9月3日外资企业股权转让适用备案管理后,***受让股权的生效条件方才具备,在此之前***就不具备受让股权的条件。***不可能依据未生效的《股份确认表》享有股东权利,***无权否认其他人已实施的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五、***不享有英派斯公司股权,有瑞公司也已通过决议和声明的方式表示对朱瑜明的个人赠与行为不予认可。

英派斯公司辩称,一、有瑞公司自成立到2011年12月之前一直是英派斯公司的唯一股东。***在1337号判决生效之前并非股东,不存在英派斯公司损害***股东权益的情形。2016年之前,根据当时的法律,***作为国内自然人根本不可能成为公司股东。1337号判决认定在201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修改之前,***主张的股权尚未生效,只有在法律修改之后,***方才有权要求有瑞公司进行交付,即***的股东地位最终确定依据的是1337号判决,且只确认有瑞公司持有的英派斯公司35.32万股为***所有,并没有确认其他股东持有的股份为***所有。二、英派斯公司系外商独资企业,属于拟制的“人”,执行的是公司权力机构的决议,并没有自行单方做出股权变动的权力。2015年6月有瑞公司将股权向青岛青英转让之前,从来没有出现过也不可能出现股东为国内自然人的情况。***诉称青岛青英成为英派斯公司股东之前,其为英派斯公司股东毫无事实依据。三、朱瑜明无权处分有瑞公司的股权,有瑞公司已出具《声明》和《股东会决议录》,朱瑜明未经有瑞公司股东会决议,个人擅自对***所进行的任何赠与,有瑞公司不予认可,该等赠与行为无效。因此,***不享有英派斯公司任何股权。四、有瑞公司于2015年6月将持有的英派斯公司3.82%股权转让给青岛青英的行为合法有效,股权变更手续合法、完备。五、1337号判决未赋予***具有否认其他股东获得股权的权利,更未确认青岛青英126.68万股属于***。

丁利荣辩称,一、丁利荣对2010年发生的英派斯公司原高管之间的事情未参与、不知情。2011年,丁利荣作为收购公司代表参与收购有瑞公司持有的英派斯公司股权工作,英派斯公司100%股权属于有瑞公司所有。丁利荣所获得的信息也表明这些高管股权并未办理至个人名下,这些未实现持股的高管并不是收购股权的对象。二、青岛青英的设立与丁利荣无关,是青岛青英内部的工作。***也参与了青岛青英的设立,对于青岛青英的事宜比丁利荣清楚,***当时未提出任何异议。三、英派斯公司属于拟制的“人”,执行的是公司权力机构的决议,后期丁利荣作为英派斯公司董事长没有自行单方做出股权变动的权力。英派斯公司股权的屡次变更,都是由公司权力机构董事会作出决议,依法提交外资管理部门审批通过后实现的,符合法律规定。

有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项,改判有瑞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全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1.有瑞公司是英派斯公司的出资人,朱瑜明、张爱国不是英派斯公司的股东,有瑞公司也没有为朱瑜明、张爱国代持股份。一审法院认定有瑞公司代朱瑜明、张爱国二人持有英派斯公司股权严重违背客观事实。2.有瑞公司从未将持有的英派斯公司股权转让或赠与给朱瑜明、张爱国个人,一审判决认定代持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2008年8月5日,由朱瑜明、张爱国二人签署的《股权确认书》,此《股权确认书》系朱瑜明的个人行为,并没有经过有瑞公司的确认,该股权确认书无效。2010年1月签署的《英派斯生产系统股份确认表》中虽然有有瑞公司的印章,但这属于朱瑜明、***等人利用担任英派斯公司董事、掌握有瑞公司印章的工作便利,实施的损害有瑞公司利益的行为,属于滥用职权。朱瑜明赠与***的0.57%股权属于无权赠与,有瑞公司已经明确对于赠与行为不予认可。朱瑜明无权向***赠与有瑞公司持有的股权,在赠与物未实际交付的情形下,朱瑜明撤回了赠与***的0.57%权益,符合规定。***本人在(2017)京长安内民证字第5211号公证书中,已以自证的方式认可该事实。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赠与人在赠与物交付前明确撤销赠与的,不应当要求赠与人承担赔偿责任。即便认定朱瑜明及有瑞公司无权撤销朱瑜明对***的赠与,要求有瑞公司对实际不能履行的部分股权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应当以1337号判决作出日计算。英派斯公司于2017年9月15日上市,***争议的股份系上市前发起人持有的股份,上市公司发起人持有的股票有一年的禁售期,如果***主张的发起人股票成立,那在2018年9月17日解禁日之前,该等股票是禁止流通的,在这一年内不论股票价格是上涨还是下跌,该等股票不能上市交易,不能转让,更不能套现。一审判决以2017年11月2日在禁售期内的股票价格作计算依据,明显违反公司法规定。***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有瑞公司实施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如果认定有瑞公司确实存在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有瑞公司从2011年12月至2014年12月将持有的英派斯公司(未增资至1111万美元之前)95.32%的股权对外转让,共获得股权转让款27671.76万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将持有的英派斯公司(增资至1111万美元后)3.82%的股权对外转让,获得股权转让款1元,将有瑞公司获得的股权转让款与股权份额进行计算,0.57%的股权价格为158.41万元。

***辩称,有瑞公司称1337号判决中认定的2%股权源于张爱国、朱瑜明是错误的,几份裁判文书足以证明是有瑞公司确认代***持有英派斯公司2%的股权事实。有瑞公司在工商登记中显名为英派斯公司的全资股东,与其在公司内部确认曾代张爱国、朱瑜明持有股份的事实并不矛盾。有瑞公司、英派斯公司、丁利荣在之前案件庭审过程中的部分观点和本案矛盾。判定***拥有英派斯公司2%的股份是当时的唯一股东有瑞公司实施的,对此在分红入股的专项协议,四份股权确认表有瑞公司均签章确认。有瑞公司认为本案***主张的股权包括了张爱国的赠与是错误的,2012年7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与本案无关。本案的2%的股权已经1337号判决所确定。在***已经成为英派斯公司股东的情况下,英派斯公司和有瑞公司仍然把属于***的分红分给了有瑞公司,有瑞公司应立即终止这种行为。1337号判决已经生效,确定***在判决生效日的2%的股权价值也已经依法判定,一审法院无权更改,数额认定正确。

英派斯公司辩称,一、有瑞公司是英派斯公司出资人,不存在有瑞公司代朱瑜明、张爱国持有股权的情形。在2011年有瑞公司转让股权之前,英派斯公司的股东一直是有瑞公司,有瑞公司从未将股权转让给朱瑜明、张爱国等人,英派斯公司认可有瑞公司的主张。二、朱瑜明对于***股权的赠与行为本身就属于无权赠与,在未办理变更登记之前,股权人撤销赠与应当有效。朱瑜明无权将英派斯公司的股权赠与他人,对于朱瑜明赠与***的股权,因为在赠与物转移之前,朱瑜明就撤销赠与,而***本人也予以认可,应当有效。三、英派斯公司于2017年9月15日上市,上市公司发起人持有的股票有一年的禁售期,在2018年9月17日解禁日之前,该等股票确实是禁止流通的,在这一年内不论股票价格是上涨还是下跌,该等股票不能上市交易,不能转让,更不能套现。

丁利荣辩称,一、丁利荣对2010年发生的英派斯公司原高管之间的事情未参与、不知情。二、依据公司法规定,上市前发起人持有的英派斯公司股份存在一年的禁售期。

青岛青英针对***及有瑞公司的上诉辩称,青岛青英自有瑞公司受让英派斯公司股权的行为合法有效,未损害***利益,***关于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和损失赔偿之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对于***持有0.51%英派斯公司股权的认定是错误的。一、1337号判决对本案纠纷没有既判力,且1337号判决也并未认定青岛青英名下126.68万股英派斯公司股权属***所有。2016年9月3日前***2%的股权让与行为并未生效,此时有瑞公司是英派斯公司股权的合法所有人,具有完全的处分权。青岛青英2015年6月1日通过股权激励,以象征性的1元对价取得英派斯公司的股权,已经过了商务部门审批和工商部门变更登记,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青岛青英合法拥有英派斯公司3.82%的股权。二、青岛青英是为了实现英派斯公司的高管股权激励而成立的持股平台,其合伙人均为英派斯公司高管和朱瑜明、张爱国赠与股权的受赠人。2010年1月初步确定股权激励对象和股权份额后,因股权激励并未实际实施,所以也并未办理股权变更的审批登记手续。2015年青岛青英成立的目的就是实施股权激励,所以采取了以1元的象征性价格转让的方式。该股权转让的具体内容在英派斯公司上市时也予以公开披露。青岛青英受让股权应是合伙企业的行为,而非个别合伙人的意志。所以,本案并不能以转让对价为1元、部分合伙人是否明知为标准来判定青岛青英取得股权未支付合理对价或非善意。如果按照***起诉状中所称1元的转让价格即为非善意和未支付合理对价,那么,***同样是基于股权激励,且未支付任何对价,却又主张其拥有162万股股权,自相矛盾。***参与了青岛青英的设立,对青岛青英2015年6月受让激励股权的事实非常清楚且从未提出异议。三、一审法院对于***持有0.51%英派斯公司股权的认定是错误的,***实际并不享有该部分股权。一审法院对***拥有的英派斯公司2%股权来源、构成、演变及性质的认定,与1337号判决并不矛盾。在1337号判决中认定该2%股权时,仅是依据2010年《英派斯生产系统股份确认表》,但对于股权原始来源及后续的股权变动情况未展开审查。其中1.43%股权已经被***通过转让及1337号判决实现了相关权益,因此***不能再主张该部分股权。2011年底***离职英派斯公司时,朱瑜明撤回了直接赠与***的0.57%股权,因此***自朱瑜明处获得的0.57%英派斯公司股权已被撤销,其对应的股权权益已经消灭,***无权再就该部分股权主张任何权益。2013年1月28日,***与朱瑜明签订的《英派斯系列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鉴于”条款的第4条中,已经明确***因张爱国遗赠等原因而在英派斯系列公司中持有的全部权益比例为1.43%,这表明,***也认可了其0.57%股权已经消灭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仍持有0.51%英派斯公司股权是错误的。四、***在2010年取得英派斯公司2%的股权,该股权经过了几次演变,最终剩下0.39%,不存在青岛青英侵占***股权的可能性。在1337号判决中***凭空主张3.83%的股权,该判决无法查清2%股权已经实际减少到0.39%这一事实,导致1337号判决存在瑕疵。***曾经将自己拥有的1.43%的股权当中的1%以280万元的价值转让给朱瑜明,却在诉讼中仍然主张其拥有该1%的股权。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有瑞公司与青岛青英126.68万股股权转让行为无效,青岛青英将该股权及依此获得的现金红利9.12万元人民币(126.68万/10*0.72)(税前)返还给***,英派斯公司、丁利荣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如返还不能,应连带赔偿经济损失4615.2万元。2.有瑞公司、青岛青英、英派斯公司至工商管理部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依法办理股东和股票相关的变更登记至***名下;3.一、二审诉讼费由有瑞公司、青岛青英、英派斯公司、丁利荣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04年有瑞公司作为台商独资设立了青岛英派斯工业园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500万美元,2008年青岛英派斯工业园有限公司更名为青岛英派斯健康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万美元增资至1111万美元,2015年10月股份制改造为英派斯公司,英派斯公司净资产折股9000万股,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招股3000万股,2017年9月15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上市。原始股权的折算率为90%,2%的股权经股权变更后其对应比例应为1.8%,对应点股权数额为162万股。***于2008年担任英派斯公司董事,2010年担任该公司副董事长及总经理。现已不在该公司任职。2011年12月份,有瑞公司将55.55%股权转让给海南江恒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恒公司),之后有瑞公司又陆续将持有的英派斯公司股权转让给其他投资人,2015年6月向青岛青英转让股权3.82%,2015年8月英派斯公司股份制改造时,英派斯公司共有14个法人股东,其中青岛青英持有的3.82%股权确定的持股数为343.8万股,有瑞公司持有的0.39%股权确定的持股数为32.52万股。

二、2010年1月,朱瑜明及其他相关人员在《英派斯生产系统股份确认表》上签字确认,该确认表上同时加盖有瑞公司的公章。该表内容显示,朱瑜明持有原始股份66%,重新确认后为57%,张爱国持有原始股份34%,重新确认后为31.3%,重新确认后***持有股份2%,其他案外人共持有9.7%股份。重新确认后各相关人员持有股份总数额为100%。2010年1月6日,英派斯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专项协议,约定:鉴于乙方受聘于甲方,乙方为甲方的发展作出了贡献,在职或服务期间乙方有从甲方获得股权或分红的机会。乙方需按照甲方的制度和要求,履行相应的工作职责。分红情况视当年利润情况由董事会决定,乙方在甲方的分红,依据2010年1月相关人员共同确认签名的《英派斯生产系统股份确认表》、《青岛英派斯健康发展有限公司股份确认表》、《青岛英派斯大健康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表》、《金海角度假村有限公司股份表》相应股份确定,专项协议的甲方处加盖了英派斯公司、有瑞公司的公章,乙方处有***的签名及捺印。

2012年7月24日,英派斯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给予乙方人民币五十万元作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张爱国女士于2008年8月5日签署的《股权确认书》,将其在英派斯系列公司所拥有的部分权益赠与当时在职的英派斯公司部分高管,对此,甲方认可其中张爱国女士赠与乙方的1.43%权益,并在随后持股公司成立时予以确认。另,张爱国女士于2009年10月26日签署《关于对第二条的变更决定》,将由张爱国之唯一法定继承人张曦月代持的英派斯系列公司5%权益的分红收益主要用于慈善事业,和为张爱国常年作出贡献或有恩于张爱国女士的人,上述权益涉及乙方利益,对此,甲方认可乙方应享有的权益。鉴于张曦月已经授权朱瑜明对上述权益进行具体沟通处理,朱瑜明委托甲方与乙方对涉及乙方之上述权益进行处置,乙方同意接受该项权益折合合计金额为人民币五十万元整,乙方自收到上述款项时止,确认该项利益已经完整的执行完毕。甲方处加盖了青岛英派斯的公章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利荣的签名捺印,乙方处有***的签名及捺印。

2013年1月28日,***(甲方、出让方)、朱瑜明(乙方、受让方)与有瑞公司(丙方)签订了《英派斯系列公司权益转让协议书》,约定:乙方与张爱国女士(已故)于2008年8月5日签署《股权确认书》,乙方将有瑞公司持有的部分在中国大陆的投资及权益赠与张爱国女士,具体约定比例为朱瑜明先生60%、张爱国女士40%,上述权益适用于青岛英派斯等系列公司。张爱国女士去世前于2009年10月26日签署的《关于对第二条的变更决定》中,将其在英派斯公司系列公司所拥有的40%权益变更确认为30.6%,其余9.4%的权益赠与英派斯公司的部分高管。截止本协议签订日,甲乙丙三方共同确认甲方因张爱国女士遗赠等原因在英派斯系列公司所持有的全部权益比例为1.43%。丙方系乙方为法人且实际控制的公司,乙方过去和现在均可代表丙方作出相关决策。甲方根据自身原因在真实、自愿、合法、有效之意思表示前提下,向乙方出让上述鉴于条款第5项所述之甲方在英派斯系列公司的1%权益,甲方同意将1%权益以人民币280万元整转让给乙方,上述交易转让款全部支付完成后,乙方即合法完整享有甲方在英派斯系列公司中这部分权益,上述张爱国女士遗嘱中关于遗赠给甲方之英派斯系列公司中的1%权益的遗产处置被真实、自愿、合法、有效并完整地执行完毕。甲方处有***签名,乙方和丙方处有朱瑜明的签名。

三、2016年8月***起诉有瑞公司、江恒公司、英派斯公司,要求确认有瑞公司与江恒公司于2011年12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应股权转让行为无效,确认***拥有英派斯公司3.83%的股权,将股权变更至***或***指定的第三方公司名下。***主张的3.83%股权由三部分构成,分别为:根据2010年1月的《关于分红入股的专项协议》、《股份确认表》取得的2%、根据张爱国《关于对第二条的变更决定》接受赠与取得的1.43%中的0.43%,以及根据张爱国《关于对第二条的变更决定》中受遗赠的1.4%。案经一审、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日作出1337号判决,在本院认为中写明:“***取得2%股权的直接依据为《英派斯生产系统股份确认表》而非《关于分红入股的专项协议》。《关于分红入股的专项协议》中虽然提及***有获得股权的机会,但协议内容没有股权激励、股权赠与或者股权转让的约定,一审法院认定***取得2%股权的依据为《关于分红入股的专项协议》以及将该协议性质认定为股权激励和股权赠与是错误的。由于《英派斯生产系统股份确认表》先于《关于分红入股的专项协议》成立,即***在相关各方签署《英派斯生产系统股份确认表》之前已经被确认获得2%的英派斯公司的股权。由于在本案的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陈述也未举证证明记载在《英派斯生产系统股份确认表》中的确认***拥的2%英派斯公司股权的依据,本院也无法查明***拥有该股权所依据的合同。但不能否认的是,在2010年1月6日四方签订《关于分红入股的专项协议》前,***已经被确认为享有英派斯公司2%的股权。……无论是按照三被上诉人主张的股权激励合同,还是依据***在审理中先是主张的赠与合同后又主张的股权转让合同均可以认定有瑞公司是将其持有的英派斯公司股权中的2%让与了***。……有瑞公司应当按照2010年1月6日前确认的内容将2%的英派斯公司的股权交付给苏有朋。有瑞公司实际持有的英派斯公司股权数额已不足应向***交付的股权数额,由于***在本案中未向有瑞公司提出赔偿请求,因此,按照***的诉讼请求,仅能确认有瑞公司应向***交付其实际持有的35.32万股或者0.39%的英派斯公司股权,即***拥有英派斯公司35.32万股或者0.39%的英派斯公司股权。有瑞公司不能交付部分是否造成***的损失,***可另行主张。”“关于0.43%的赠与股权和1.4%的受遗赠股权。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无论张爱国是否生前持有英派斯公司的股权,都不足以认定***有权依照《关于对第二条的变更决定》的内容接收张爱国的赠与和遗赠。朱瑜明和有瑞公司并非遗嘱继承人也非遗嘱中的受遗赠人和受赠人,更没有证据表明朱瑜明与有瑞公司为遗嘱的执行人,因此***、朱瑜明和有瑞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签订的《英派斯系列公司权益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不足以否定前述的认定。***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其请求内容应当予以驳回。”最终二审法院判决:确认有瑞公司持有的英派斯公司35.32万股或者0.39%的股权未***所有。上述股份已在工商登记部门进行变更。后有瑞公司不服提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9月26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284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英派斯生产系统股份确认表》写明了原始股份和重新确认股权的情况,与《关于分红入股的专项协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有瑞公司确认其代***持有英派斯公司2%股权的事实。有瑞公司在工商登记中显名为英派斯公司全资股东,与其在公司内部确认曾代朱瑜明、张爱国等自然人持有股份并调整持股份额的事实并不矛盾。”“有瑞公司无权单方撤销协议,有瑞公司事后作出的擅自否定***权利的声明,亦不具有改变《关于分红入股的专项协议》的效力。”最终裁定:“驳回有瑞公司的再审申请。”后有瑞公司另向山东省检察院提起监督审查。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1月13日作出青检民(行)监[2019]37000000304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决定书载明:“《关于分红入股的专项协议》和《英派斯生产系统股份确认表》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有瑞公司在2010年1月确认其代***持有青岛英派斯公司2%股权的事实。有瑞公司在工商登记中显名为青岛英派斯公司全资股东,与其在公司内部确认曾代朱瑜明、张爱国等自然人持有股份并调整持股份额的事实并不矛盾。”“有瑞公司主张,依据2012年7月24日***离职后与青岛英派斯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和2013年1月28日***与朱瑜明签订的《英派斯系列公司权益转让协议书》,***在2013年1月28日与朱瑜明就赠与权益份额的最终确认值为1.43%。但是,从该两份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其载明的股权权益份额系张爱国个人对***的赠与、遗赠和遗嘱分配,涉及到的权益来源系张爱国2008年8月5日签署的《股权确认书》、张爱国自书遗嘱、遗嘱《补充说明书》和《关于对第二条的变更决定》,两份协议书均未涉及《关于分红入股的专项协议》和《英派斯生产系统股份确认表》。有瑞公司主张《关于分红入股的专项协议》和《英派斯生产系统股份确认表》所涉及的2%股权权益,经朱瑜明撤销其中的0.57%后即为上述两协议所涉及的1.43%,但上述两协议中对此并未予以明确,有瑞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两份协议书所涉及的1.43%股权权益与2010年1月的2%股权之间的关系,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2%股权是由朱瑜明赠与0.57%、张爱国赠与1.43%组成的以及朱瑜明撤销了其0.57%的股权赠与,因此其主张缺乏充分证据支持,不能成立。”综上,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九十条的规定,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支持有瑞公司的监督申请。四、英派斯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中对英派斯公司权益变动情况的陈述如下:在英派斯发展过程中,公司前任总经理张爱国女士发挥了重要作用。2008年张爱国女士身患重病,朱瑜明先生基于让张爱国女士心情快乐以利于病情早日好转的考虑,个人意愿下有意赠与张爱国部分权益。2008年8月5日与张爱国女士签订了相关确认文件,确认赠与张爱国40%以朱瑜明名义下在中国大陆的投资及权益。2009年10月26日,张爱国女士签署了《变更决定》,其中明确其将拥有的9.4%英派斯的权益赠与英派斯高管,张爱国女儿张曦月分得15.6%,张爱国四个姐妹及张安娜五家共分得10%,另有5%由张曦月“名义代持”,主要用于给本人常年做出贡献或有恩于她的人及慈善事业(简称“慈善部分”)。2010年1月张爱国病重,朱瑜明先生响应张爱国对高管进行的赠与,草拟了《确认表》(前述的股份确认表)。自2010年1月至2011年底,朱瑜明先生赠与高管的份额发生了加赠、收购等情况,在***于2011年底离职英派斯时,朱瑜明撤回了朱瑜明直接赠与***的权益0.57%,并于2011年12月31日发出了《撤销对***部分赠与的通知》。在***提供的2013年1月28日签署的《权益协议转让书》中也明确约定了:截止本协议签订日,三方共同确认的***因张爱国女士遗赠等原因而在英派斯系列公司中持有的全部权益比例为1.43%(该金额为2%扣除了收回的0.57%)。

2015年6月1日,英派斯公司有限董事会作出决议:同意有瑞公司将持有的3.82%股权(对应注册资本42.44万美元)作价1元转让给青岛青英。其他股东分别出具声明,放弃本次转让股权的优先受让权。同日,有瑞公司与青岛青英签署股权转让协议。2015年6月8日,即墨市商务局下发《关于对青岛英派斯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的批复》(青商资审字[2015]776号),批准英派斯公司本次股权转让事项。青岛青英系由公司部分现任管理人员,公司、英派斯健发及英派斯健管离任管理人员以及公司原总经理张爱国女士亲属共同设立的持股平台。根据有瑞公司的说明与承诺,上述平台的设立目的主要是为了尊重张爱国女士遗愿,并表达朱瑜明先生对于张爱国女士及青岛青英合伙人在其创设公司及公司后续发展过程中所作贡献的感谢。依据该《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中关于内部权益变动的特别说明:2010年1月***持有的股份比例为2%,2011年12月末前朱明瑜收回对***的加赠部分,***持有的股份比例为1.43%,2013年1月年因***出售1%受赠权益,其持有股份为0.43%。

一审法院认为,有瑞公司为台湾地区法人,本案参照涉外商事纠纷进行处理。因***住所地为山东省青岛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该院依法取得对本案的管辖权。本案系损害赔偿纠纷,因各方当庭选择适用大陆法律作为本案准据法,因此,一审法院依法确认适用大陆法律解决本案的实体争议。

***提起本案诉讼的主要证据是1337号判决,***要求在1337号判决确认的其享有的英派斯公司32.52万股之外,另有126.68万股被有瑞公司转让给青岛青英,要求确认有瑞实业与青岛青英的126.68万股股权转让行为无效,青岛青英名下的126.68万股返还给***。

根据前述1337号判决“当事人均未陈述也未举证证明记载在《英派斯生产系统股份确认表》中确认***拥有的2%青岛英派斯股权的依据,本院也无法查明***拥有该股权所依据的合同。”说明1337号判决在双方未举证的情况下,并不明确***主张的2%股权来源。在前述1337号案件中,各方未举证也未调查张爱国赠与给***的1.43%(***已处分其中的1%给予朱瑜明),与***主张的2%的关联性,在本案中有瑞公司提出张爱国赠与的1.43%是2%组成部分,并提交了新证据的情况下,此事实仍需查清,而不应仅依据1337号判决中未查清的事实迳行判决。

2010年1月《英派斯生产系统股份确认表》,***曾陈述来源于有瑞公司股权激励,后又撤回该陈述并拒绝直接回应该问题,即***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中其2%股权的来源。而依据该股份确认表记载的原始股份及重新确认股份的记载,朱瑜明与张爱国减少的股份数额之和与包括***在内的其他人新增的股份数额之和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及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的相关文书亦确认,有瑞公司在工商登记中显名为英派斯公司全资股东,与其在公司内部确认曾代朱瑜明、张爱国等自然人持有股份并调整持股份额的事实并不矛盾,故可以认定,包括***在内的所有高管获得的份额是来源于朱瑜明、张爱国二人,英派斯公司其他高管出具了书面资料与出庭作证对此进行了确认,一审法院依法对此予以确认。因此,可以认定,2010年1月《英派斯生产系统股份确认表》中***的股份来源于有瑞公司代持的朱瑜明、张爱国的股份。2010年1月6日的《关于分红入股的专项协议》系对上述《英派斯生产系统股份确认表》的确认,而非新的股权激励、赠与行为。

依据上述《英派斯生产系统股份确认表》,***由有瑞公司代持享有的2%股权,分别来自于朱瑜明、张爱国,但上述确认表未能体现有瑞公司代持的***所持有的股份,分别来自于朱瑜明、张爱国的份额。根据英派斯公司招股说明书记载,2011年11月由英派斯公司高管持有的权益份额合计为13.12%,其中张爱国赠与9.4%,朱瑜明3.72%。在2003年1月28日协议书中,也确认张爱国赠与比例为9.4%。按照上述比例,***持有的2%股份中,来自于张爱国赠与的实际比例应为1.43%【2%×(9.4%/(9.4%+3.72%)=1.43%】;而于2013年1月28日《英派斯系列公司权益转让协议书》中也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日,甲乙丙三方共同确认甲方(***)因张爱国女士遗赠等原因而在英派斯系列公司中持有的全部权益比例为1.43%”。综上,通过计算,及《英派斯生产系统股份确认表》中***自身的确认,均可证明***持有的2%股份中,来自于张爱国赠与的比例为1.43%。上述1.43%经2013年1月28日协议朱瑜明回购后,剩余股份应为0.43%,该回购双方已履行完毕,依法确认。在英派斯公司2014年增资扩股时,应属于***持有0.43%股权被稀释为0.39%,依据1337号判决,上述0.39%股权对应的股份应为35.32万股,已经于1337号判决生效后,工商登记过户至***名下。

关于***持有的2%股权中来自于朱瑜明部分,有瑞公司主张依据《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记载,朱瑜明已撤销其个人赠与***的份额0.57%,但对此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另一方面,上述0.57%股权是包含在2010年1月《英派斯生产系统股份确认表》中2%股权之内的,是经有瑞公司、英派斯公司各方确认的,在各方发生争议并产生诉讼后,有瑞公司及朱瑜明无权表示单方撤销。上述0.57%股权经股权稀释后为(0.57%×0.9=0.51%)0.51%,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上述股权后续被撤销的情况下,依据生效判决的内容,有瑞实业应当将上述0.51%的英派斯公司的股权交付给***,上述对应股份数额应为9000万×0.51%=45.9万股。***主张依据1337号判决的内容,有瑞公司应当按照2010年1月6日前确认的内容将2%的英派斯公司的股权交付给苏有朋。但该案件的审理并没有涉及***的股权从2010年至2016年间的具体变动。现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2010年持有的2%的股份,其中的1.43%至2013年已变更为0.43%,后又稀释至0.39%,且已全部过户至***名下;剩余0.57%经稀释后变更为0.51%,有瑞公司未能交付。故本案的审理结果与1337号判决的审理结果,并无冲突与矛盾。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现有瑞公司名下已不再持有英派斯公司的股份,***要求有瑞公司向其交付股份并办理工商、股票变更,已事实上不具备履行可能,故该请求不予支持。因有瑞公司不能完成股权的交付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主张按照1337号判决下达之日即2017年11月2日英派斯公司当日股价计算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有瑞公司应赔偿***36.36元×45.9万股=16689240元。***另主张上述股权的现金红利损失,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因有瑞公司无法将上述45.9万股过户至***名下,***自始未能实际取得上述股权,基于该股权的现金、红利、投票等权益,***也自始未能取得。***已基于有瑞公司不能向其进行股权过户,主张了上述股权所对应股票的现金价值作为赔偿,因其自始未能取得股权,故基于股权的其他的价值,不应计入赔偿数额中重复计算。故对其主张的红利价值,不予支持。

二、关于有瑞公司与青岛青英的股权转让行为是否无效的问题。2016年9月3日,外资企业股权转让适用备案管理后,***的股权让与方才具备生效条件,即2016年9月3日前***2%股权的股权让与并未生效,***没有签署公司章程、没有记载于股东名册、没有取得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没有公司董事会做出决议、没有获得商务局批准、没有办理工商登记,从形式上***尚未具备英派斯公司的股东身份,青岛青英依据股权激励的形式取得有瑞公司转让的英派斯股份,并依法办理了审批手续,股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股权变更手续合法、完备。***主张青岛青英未支付合理对价因此股权转让行为无效的理由不成立。***另主张青岛青英部分合伙人对***享有英派斯公司股份系明知的,但青岛青英为独立法人,其部分合伙人的意志不能代表青岛青英的意志。同时,英派斯公司的股权激励与张爱国、朱瑜明的赠与行为,也随着时间发生着回赎等行为的变化,有瑞公司与***的具体股权分割比例,现无证据证明他人对此系明确知悉的,故***以青岛青英的部分合伙人知悉、青岛青英在接受股权时并非善意为理由,主张股权转让无效,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同时,英派斯公司的股权发生过多次变动,***也始终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青岛青英受让的股权系有瑞公司本应向***进行交付的股权,即***不能证明有瑞公司与青岛青英的股权转让与其受损的股权权益间具有关联性。综上,***主张有瑞公司与青岛青英股权转让无效、应配合其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或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英派斯公司、丁利荣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英派斯公司系股权转让的目标公司,丁利荣作为英派斯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均应受股东会、董事会约束,本案中,系有瑞公司违反与***的约定未能向其交付股权,目标公司及目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股东会、董事会的相关决议执行,对此并无过错,***要求目标公司及目标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有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16689240元;二、驳回***对青岛青英、英派斯公司、丁利荣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560元,其中98562元由有瑞公司负担,175998元由***负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有瑞公司负担。如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有瑞公司提交了如下三份证据:证据一,三份《验资报告》及青外经贸资审字【2007】715号批复。证明有瑞公司分三期缴付英派斯公司注册资本金。2007年7月19日,青岛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批复,同意青岛英派斯工业园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由1500万美元调整为1000万美元。以上验资报告与批复表明英派斯公司的注册资本都来源于有瑞公司的现金投入,朱瑜明、张爱国对于英派斯公司没有任何投资。证据二,有瑞公司将持有的英派斯公司股权五次股权转让的批复、董事会决议。证明有瑞公司五次将持有的英派斯公司股权对外转让,都履行了合法的审批程序。其中,2011年12月至2014年12月对外转让95.32%的股权,共获得股权转让款27671.76万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对外转让3.82%的股权,获得股权转让款1元。将有瑞公司获得的股权转让款与股权份额进行计算,原0.57%的股权价格为158.41万元。证据三,朱瑜明出具的证明。证明朱瑜明个人对英派斯公司没有出资,不享有英派斯公司股权,更不存在有瑞公司代持股的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三,***主张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言有异议,对该证据性质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其他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有瑞公司系在台湾地区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本案在诉讼程序上应参照适用涉外审判程序进行审理。一审法院根据涉案当事各方的选择,确定适用大陆法律作为处理本案实体争议的准据法,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在英派斯公司持有的股份数额如何认定;二、有瑞公司与青岛青英之间的股权转让是否有效;三、有瑞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四、英派斯公司与丁利荣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2011年12月份前,有瑞公司为英派斯公司的唯一股东,其对2010年1月形成的《英派斯生产系统股份确认表》盖章确认,显示***持有英派斯公司2%的股份,该事实已经生效的相关法律文书予以确认。英派斯公司为外商独资企业,工商登记显示的股东仅为有瑞公司,一审认定有瑞公司代***持有该2%的股份,并无不当。1337号判决已查明,上述2%的股份经英派斯公司增资、上市等程序后股份比例变更为1.8%,在英派斯公司对应的股权数额为162万股。

有瑞公司在2010年1月确认***持有英派斯公司2%的股份,2010年之后***具体持有股份的情况是否发生变化,已生效的1337号判决并未予查明。经本案查明,2013年1月28日,朱瑜明与***签订协议回购英派斯公司1%的股份,对应变更后在英派斯公司的股份为0.9%。至此,经朱瑜明回购后,***在英派斯公司的股权变更为0.9%。生效的1337号判决,已判令英派斯公司将0.39%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名下,且已履行完毕。此时,***在英派斯公司的股权仅剩余0.51%,对应的股权数额为45.9万股。***依据1337号判决主张其在英派斯公司股权数额尚有126.68万股,该主张未考虑在2013年的股权回购的事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有瑞公司主张***持有股权中0.51%系朱瑜明赠与,朱瑜明已撤销了赠与,基于朱瑜明的撤销***已不再拥有英派斯公司的股份。有瑞公司和英派斯公司均主张有瑞公司是英派斯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朱瑜明个人未出资,根据该两公司的主张则朱瑜明既无权赠与,也无权撤销所谓赠与***在英派斯公司的股份。即便有瑞公司代朱瑜明持有英派斯公司的股份,***在英派斯公司的股份系经有瑞公司盖章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各方产生争议并发生诉讼后,有瑞公司与朱瑜明无权单方撤销,并无不当。因此,有瑞公司主张***并不拥有英派斯公司0.51%的股份,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2016年9月3日,外资企业股权转让适用备案管理之后,***的股权转让才具备生效条件,此前,***并非英派斯公司的合法股东。青岛青英系由多方人员组成的持股平台,成立的目的是为代持股份,该股权的转让不应以支付的对价来判断是否存在恶意串通,***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有瑞公司与青岛青英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情形,***主张有瑞公司与青岛青英之间股权转让无效的理由不成立。2015年6月1日,有瑞公司将其持有的英派斯公司3.82%股份转让给青岛青英,依法办理了审批手续,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有瑞公司已确认***持有英派斯公司的相应股份,除1337号判决确定的部分外,尚有0.51%的股份未交付给***。有瑞公司目前不再持有英派斯公司的股份,不能完成向***的交付义务,其应当承担相应原赔偿责任。有瑞公司主张应以有瑞公司获得的股权转让款与股权份额进行计算***的损失,0.51%的股权价格应为158.41万元,但有瑞公司向青岛青英转让价款为1元,该转让价款并非真实的股权价值,如有瑞公司所述该股权转让仅是为代持,那么以1元作为有瑞公司获取的股权转让款与股权份额相比计算,同样不合理。1337号判决中因***未对有瑞公司提出赔偿的请求,故仅对有瑞公司持有的股份作出处理,并告知***对不足部分可另寻救济途径。禁售期存在与否,不影响股权价值的认定,故一审法院对于赔偿数额以1337号判决下达之日英派斯公司的股价计算赔偿,并无不当。由于,***一直不是英派斯公司登记的股东,基于股东登记发放的红利,***无权予以主张。

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英派斯公司系股权转让的目标公司,其在股权转让或***股权确认中无过错,***要求英派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丁利荣作为英派斯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执行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其本身不存在过错。有瑞公司不能向***交付股份与英派斯公司、丁利荣无关,***要求英派斯公司及丁利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及上诉人有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625元,由上诉人***负担189114元,由上诉人有瑞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551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磊

审 判 员  董 兵

审 判 员  宫恩全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建伟

书 记 员  高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