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英派斯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有瑞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英派斯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初1132号

原告:***,男,197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莉,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有瑞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桃园县平镇市义民里环南路二段11号16楼之3。

法定代表人:黄理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隽,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慧,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英派斯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华山二路369号。

法定代表人:丁利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隽,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慧,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有瑞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青岛英派斯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莉、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隽、姜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青岛英派斯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现金红利2.54万元人民币(35.32万/10×0.72),及延迟发放现金红利的利息,利息按本金35.2万元、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二实际给付之日;2、将登记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深圳分公司的被告有瑞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35.32万股股票变更至原告***名下;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终133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拥有的青岛英派斯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英派斯)股权为162万股,但有瑞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有瑞实业)的英派斯股权已经减少至35.32万股,有瑞实业持有的上述股权全部变更为***持有,不足部分,***可另寻救济”的事实,法院做出如下终审判决:“一、有瑞实业持有的英派斯35.32万股为***所有;二、英派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至工商管理部门将上述股权变更至***名下。”判决生效后,英派斯和有瑞实业并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故2018年4月3日,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随后,英派斯完成工商变更,***成为英派斯在工商局登记备案的股东,持有35.32万股,***成为英派斯的合法股东。2018年5月31日,英派斯发布《关于2017年年度权益分配实施公告》表明,英派斯“本公司2017年年度权益分派方案为:以公司现有总股本120,000000股为基数,向全体股东每10股派0.720000元人民币现金(含税;扣税后,QFII、RQI以及持有首发前限售股的个人和证券投资基金每10股派0.648000元;持有首发后限售股、股权激励限售股及无限售流通股的个人股息红利税实行差别化税率征收,本公司暂不扣缴个人所得税待个人转让股票时,根据其持股期限计算应纳税额【注】;持有首发后限售股、股权激励限售股及无限售流通股的证券投资基金所涉红利税,对香港投资者持有基金份额部分按10%征收,对内地投资者持有基金份额部分实行差别化税率征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结合上述文件,原告***应得的现金红利为2.54万元(35.32万10×0.72)。但,自2018年5月31日英派斯发布《2017年年度权益分派实施公告》至原告起诉之日,原告并未收到该现金红利。此外,英派斯系深圳市证券交易所中小板块上市交易的公众公司(股票代码为002899),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证券发行人权益分派业务指南(2017年版)》,其股东现金红利的派发需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称“中证登深圳分公司”)发行人业务部统一受理,即:受理并审核权益分派申请、核准权益登记日(现金红利的分派以在权益登记日体现为上市公司的股东为要件)、代理现金红利分派等。同时,根据青岛英派斯《2017年年度权益分派实施公告》,“本次分派对象为:截至2018年6月7日下午深圳证券交易所收市后,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登记在册的本公司全体股东”。故,虽然英派斯已完成***作为股东的工商变更登记,但目前有瑞实业仍在中证登深圳分公司登记为35.32万股股票的持有人,应予立即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条、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证券发行人权益分派业务指南(2017年版)》、以及《2017年年度权益分派实施公告》,英派斯有义务至中证登深圳分公司进行变更,将有瑞实业名下的英派斯股票登记至原告***名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的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被告有瑞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没有义务也没有权利进行对上市公司的股票持有人进行变更。答辩人既没有义务也没有权利进行对上市公司的股票持有人进行变更,对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终1337号《民事判决书》,答辩人不服,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该判决中并未要求答辩人进行或配合进行任何变更登记,同时答辩人也没有权利变更英派斯公司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深圳分公司的股权登记内容。二、该现金红利本就应当派发给答辩人。答辩人是青岛英派斯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深圳分公司登记在册的股东,符合红利发放的范围。答辩人确实收到青岛英派斯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派发的现金红利,但该现金红利实际金额并非2.54万元,其中包括2,543.04元的所得税,答辩人实际收到的款项为22,887.36元。综上所述,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青岛英派斯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深圳分公司进行股权变更登记的义务不在答辩人,答辩人也无权对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股权登记信息进行变更。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终1337号《民事判决书》“一、有瑞实业持有的英派斯35.32万股为***所有;英派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至工商管理部门将上述股权变更至***名下”,答辩人在2017年11月13日收到上述判决书,于2017年11月6日向工商局提交了新的变更申请,将被答辩人***的名字列入了发起人名单之列,2018年4月被答辩人也申请法院协助执行进行股权变更登记,但是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深圳分公司进行股权变更登记的义务不在答辩人。根据《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2018修正)》第二十九条证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根据证券交易的交收结果办理证券持有人名册的变更登记。证券以协议转让、继承、捐赠、强制执行、行政划拨等方式转让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业务规则变更相关证券账户的余额,并相应办理证券持有人名册的变更登记。被答辩人收到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终1337号《民事判决书》之后,应当及时去中国证券结算公司深圳分公司按登记结算机构业务规则申请变更。答辩人既没有权利也没有义务变更其在中国证券结算公司深圳分公司的股东登记。二、被答辩人并非本次现金红利支付对象。根据答辩人青岛英派斯《2017年年度权益分派实施公告》,“本次分派对象为:截至2018年6月7日下午深圳证券交易所收市后,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登记在册的本公司全体股东”。被答辩人没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深圳分公司进行股权变更登记,截至2018年6月7日并未登记在册,所以被答辩人并非本次现金红利支付对象。被答辩人所要求支付现金红利的部分股权在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登记的股东为有瑞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现金红利自然会直接划入其资金账户,该笔红利如今已经派发给有瑞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答辩人并未做其他用途,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现金红利以及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没有任何依据。三、被答辩人属于重复诉讼。被答辩人此前已经就同一股权变更登记事项提起过诉讼,今被答辩人又就相同事宜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是对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原被告当事人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因股份转让纠纷起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后于2017年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日作出(2017)鲁民终133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确认被告有瑞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被告青岛英派斯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5.32万股或者0.39%的股权为原告***所有;被告青岛英派斯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至工商管理部门将上述股权变更至原告***名下。”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2018年4月3日,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随后,被告青岛英派斯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完成工商变更,原告***成为被告青岛英派斯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工商局登记备案的股东,但没有进行中证登股票变更登记,因此原告未在中证登深圳分公司登记为35.32万股股票的持有人,又因被告青岛英派斯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系深圳市证券交易所中小板块上市交易的公众公司,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证券发行人权益分派业务指南(2017年版)》,其股东现金红利的派发需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称“中证登深圳分公司”)发行人业务部统一受理,根据青岛英派斯《2017年年度权益分派实施公告》,“本次分派对象为:截至2018年6月7日下午深圳证券交易所收市后,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登记在册的本公司全体股东”。故,原告也未享受股权现金红利。经查,2018年6月8日,有瑞公司因持有353200股份,获得现金红利22887.36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与公司有关纠纷,本案被告有瑞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为台湾地区法人,本案参照涉外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青岛英派斯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位于山东省青岛市,本院据此取得本案管辖权。因本案涉及上市公司的股权、红利问题,本院以大陆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本院认为,根据生效判决的认定,被告有瑞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被告青岛英派斯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5.32万股或者0.39%的股权为原告***所有;故其对应的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深圳分公司登记的相应的股权权益及现金利益,也应归原告***所有。但因有瑞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一直未协助***办理变更登记,致使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深圳分公司登记的相应权利人仍为有瑞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英派斯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按照登记在册的股东情况向有瑞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发放现金红利并无过错,***要求青岛英派斯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另行向其支付红利及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红利已实际发放至有瑞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且***在本案中未向有瑞公司主张返还红利并支付利息,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要求二被告协助配合将登记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深圳分公司的被告有瑞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35.32万股股票变更至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因另案并未处理,不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则,被告的抗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有瑞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青岛英派斯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登记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深圳分公司的被告有瑞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35.32万股青岛英派斯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变更至原告***名下。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有瑞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79元,其中100元由二被告负担,剩余6879元由原告负担。诉讼保全费2413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青岛英派斯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有瑞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管 磊

审判员 王颖颖

审判员 于 梦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