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天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天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甘孜州康定华龙水利电力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301民初39号

原告:四川天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康定市炉城镇向阳街。

法定代表人:罗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睿,四川首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孜州康定华龙水利电力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康定市向阳街。

法定代表人:梁文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勉,北京兰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华,北京兰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天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沧建筑公司)与被告甘孜州康定华龙水利电力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水电投资开发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睿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沧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泄洪造成严家河坝应急抢险河堤基础工程冲毁损失342775.6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告在开庭审理时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金额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泄洪造成严家河坝应急抢险河堤基础工程冲毁损失322651.02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4月30日开始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康定市城区防洪应急工程1标段防洪堤进行施工。2018年5月10日,被告在未以任何形式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泄洪将原告刚刚浇筑完成的严家河坝应急抢险河堤工程混凝土基础冲毁,当时冲毁的实际长度为70米。原告与赵升斌进行了现场核实,并由赵升斌出具了一份简单的文书以作说明,当时赵升斌称述其为被告的员工。但核实完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解决赔偿事宜,但被告均未给予原告任何赔偿,只是一味地拖延时间,导致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华龙水电投资开发公司辩称,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有关。其发生原因、发生时间、发生与否,计算标准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在泄洪河道内施工,其业主方施工单位未通知被告下属单位苗圃水电站,任由其泄洪风险发生,对原告的损失有主观过错。被告在开闸泄水前,已经依照相关规定通知了周边村庄、相关机构、村委会完全履行了安全警示义务,对于原告所谓的损失,没有任何过错,根据侵权法的规定,一般侵权属于过错责任,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损失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系复印件,其真实性、合法性请法院核实且与本案无关联性;验收申请报告与本案无关联性;劳务分包合同真实性、合法性请法院核实,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正好反映了该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施工,不能防范具体风险,该工程施工质量是否合格不清楚,冲毁是工程质量本身的原因还是与泄水共同作用不清楚;对图纸的三性不予认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赵升斌的情况说明非公司出具,赵升斌不是公司员工,其内容不是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对照片、录音的三性不予认可,不能到达证明目的;对原告申请法院调查的调查笔录三性无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人黄国富、赖利的证言三性不予认可,与法院的调查笔录内容不符。

上述证据,经本院核实并综合全案认为,证据中标通知书、验收申请报告、劳务分包合同、图纸来源于案涉工程业主方,对其三性予以采信,前述证据与工程审计合同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案涉工程由原告公司中标后分包给黄国富施工,后经验收工程合格的事实以及水毁工程的体积、混凝土的单价。赵升斌的情况说明、照片、录音、原告申请法院调查的调查笔录、证人黄国富、赖利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被告电站泄洪冲毁了原告公司严家河坝应急抢险河堤基础工程和证人赖莉所在公司的部分地热房河堤保护工程的事实,以及事发后赵升斌代表被告公司,黄国富代表原告公司,赖莉代表所在公司,在康定市水务局协调下,赖莉所在公司的受损工程得到赔付,原告公司受损工程未得到赔付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在建工程因被告电站泄洪实际受损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康定市人民政府》三性有异议,不能到达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要件,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标康定市水务局的康定市城区防洪应急工程施工采购项目(第一包)后,将该工程分包给案外人黄国富施工。苗圃电站为被告公司资产,2018年5月10,被告为配合案外人施工,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对苗圃电站实施泄水,导致原告刚浇筑的严家河坝应急抢险河堤基础工程和证人赖莉所在公司的部分地热房河堤保护工程被冲毁。经被告电站负责人赵升斌现场核实,原告在建工程基础被冲毁的实际长度为70米。事发后,在康定市水务局的主持下,原告施工人员黄国富、被告公司代表赵升斌同公司另一员工、案外人即本案证人赖莉到场就此事进行协商。通过协商,被告与赖莉所在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由赵升斌向对方实际支付了赔偿金,但与原告施工人员黄国富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后,黄国富电话告知赵升斌将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赔偿事宜,并以其自然人身份将被告起诉至本院,本院以原告主体不适格,驳回了黄国富的起诉,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侵权事实是否存在?2.原被告对事故造成各自有无过错?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3.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具体金额是多少?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通过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反映出的事实真相是:由于被告下属苗圃电站在事先未通知原告,该电站需配合其他公司施工进行泄水的情况下便开闸放水,导致原告正在施工的工程被水冲毁及证人赖莉所在公司的部分地热房河堤保护工程被冲毁。事后,案外人赵升斌以电站负责人的身份对水毁现场进行核实,确认原告工程被水冲毁70米,并出具书证一份。在康定市水务局的主持下,被告在同一起事故中仅对证人赖莉所在公司的损失进行了赔偿,与原告未达成赔偿协议的原因是赵升斌需向公司汇报。通过被告对一起事故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两家公司在建工程受损且只对其中一家公司进行了赔付的情况分析,本院认为案涉侵权事实确实存在。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未尽到告知义务,由于被告的过错,对原告在建工程的损毁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认为原告对该损失发生具有重大过错,被告不应承担相应责任。一是2011年7月6日康定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康定市人民政府》,其中第四条规定“严禁在电站闸首下游河道河段及泄水溢流沟开垦土地和搭建临时建(构)物,阻碍河道通畅”。原告在电站闸首下游河道施工,应告知被告施工情况。二是原告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施工条件及施工能力的自然人黄国富,本身就具有重大过错。三是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既没有故意也没有过失,不存在任何过错,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电站在开闸泄水前应做好安全防护工作,本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电站在开闸泄水前已对被告尽到了告知义务,对原告在建工程的损毁虽无故意确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的中标工程施工地点是特殊的河道内,在施工过程中对施工风险应有正确的评估,并应避免风险发生。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将施工的具体情况告知被告,未尽到合理审慎义务,对损害事故的发生同样具有过错。故,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被告对此次事故发生均存在过错,对损害结果应各自承担50%的过错责任。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对于原告损失的具体金额,结合原告提交的施工图纸和工程审计合同中混凝土的单价,按照现场核实的损毁长度,计算得出实际损失为:(3.1米+2.2米)×2.58米÷2×70米×674.17元=322792.6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孜州康定华龙水利电力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天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因泄洪造成的财产损失161396.3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天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42元,减半收取计322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四川天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10.50元,被告甘孜州康定华龙水利电力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易  敏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尼马巴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