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7民初224号
原告:***,女,193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圣典(溧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昊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MA1MYUJ58Q,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晶桥镇***。
法定代表人:尤小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昊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悦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昊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47597.85元(其他费用待伤残鉴定后再行主张);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2日15时左右,原告在隔壁邻居墙上收衣服时不慎踩到被告在墙边堆放的无任何防护措施的水管,倒地不起。后原告家人发现后报警,民警到场后进行协调,但被告拒绝赔偿任何费用。之后,原告被送往溧水区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利,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伤害,现起诉,望判如所请。
昊悦公司辩称,1、原告到目前为止无证据证明其损害是由被告造成,原告陈述不慎踩到被告堆放的物品受伤,只是其单方陈述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未就侵权行为的发生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举证,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2、退一步说,即使如原告所述的受伤经过,其损害是由原告自己的过错造成,被告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水管是堆放在被告自己租赁的房屋的墙边,被告无需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原告自己擅自跑到堆放水管的地方而受伤,原告的受伤与被告的安全注意义务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事发地点并不是公共场地,原告主张系物件致人损伤的致害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9条的规定,被告堆放水管在自己租赁的房屋的墙边并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昊悦公司因承建溧水区和凤镇美丽乡村后**范村建设项目,租用***隔壁邻居***的房屋,该房屋门前大块空地,房屋南墙上有晾衣架。租用期间昊悦公司在墙根约一米范围内堆放部分水管等材料。
2018年11月12日18时许,***报警称其母亲***踩着邻居家墙边堆放的水管收衣服时不慎摔倒,导致腿部骨折,请求民警帮助协调赔偿事宜,民警告知其可以通过法律诉讼途径解决。
***受伤后于2018年11月12日被送入溧水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于2018年11月16日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2018年12月3日出院。支付医疗费46047.85元。
以上事实,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医疗费用明细单,堆放物品及现场图片,收条,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对其所主张的侵权行为的发生应举证证明,被告不认可有侵权事实的存在,原告也未能举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根据原告的陈述,其是在被告所租赁房屋的晾衣架上收衣服时不慎踩到水管上摔倒受伤,而被告的水管是堆放在墙根处,既不是堆放在公共道路妨碍通行之处,也不是因水管堆放自行倒塌而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是其自身过失所引起,被告没有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吕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