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滇科投资有限公司与丹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581民初2828号 原告:云南滇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腾冲市和顺镇工业园区D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2563174434T。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未到庭) 被告:丹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517号北京路花园9幢4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MA6K7MCP54。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滇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滇科公司)与被告丹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滇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丹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滇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购销货款591285元,并支付原告自2022年1月7日起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的资金占用费;3.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21年4月起,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用***市4531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2021年10月24日,被告与原告补充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对工程名称、交货地点、预计用量,甲方订购混凝土的等级、单价、数量及泵送费用、付款方式及争议解决均进行了约定。原告滇科公司按约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款项,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该工程已经停工一年多时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应予解除。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91285元未支付,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未付款,应承担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5%计算的资金占用费。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在诉讼中,原告明确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为保全费3476元、保全担保费(保险费)2957元。 被告丹彤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不同意解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因未达到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待付款条件成就后,被告会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为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了举证、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滇科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证明被告公司基本信息及被告主体适格;2.《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证明2021年10月24日,被告与原告补充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对工程名称、交货地点、预计用量,甲方订购混凝土的等级、单价、数量及泵送费用、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等均进行了约定;3.《云南滇科投资有限公司工作联系函》1份,证明在供货过程中双方对供应的混凝土进行了调价;4.《工程结算单》3份、《总对账单》1份,证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混凝土货款591285元未支付,被告已经构成违约;5.保全担保费发票、保全裁定书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相关费用数额。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5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第七款付款方式已经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更改为在***拨付款项的情况下才支付相应的货款,现***未向被告拨付工程款,为此被告向主张原告付款的条件未成就;保全费、保全担保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5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丹彤公司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关于紧急拨付工程款的函》1份;2.《腾冲市4531工程建设项目情况的反应》1份;3.腾冲市发展和改革局〔2023〕01号《关于***反映腾冲市4531工程建设项目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问题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1份;4.催款通知书1份。上述4组证据证明被告在2022年10月19日向建设方腾冲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函,要求及时拨付工程进度款未果,后向云南省第七巡视组反映情况,腾冲市发展和改革局作出回复因财政紧张,对反映问题无法解决。2023年5月17日,被告再次向腾冲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出《催款通知书》,但建设方至今未付款。根据合同约定,现被告付款条件未成就,同时亦不应当承担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违约责任。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4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的条件是否成就、被告是否违约及保全费、保全担保费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将在裁判理由中予以评析。 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21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原告(乙方)向被告(甲方)供应工程商品混凝土,用于被告承建的腾冲市4531工程。《合同》对工程名称、交货地点、预计用量,甲方订购混凝土的等级、单价、数量及泵送费用、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等均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约定为:1.正负0.000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已完成砼量总款的70%;2.施工主体断水及附属工程完工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已完成砼量总款的85%;3.余款在初验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在上述第1项条款后用手写体括注附加上“在***已拨款的情况下”,在手写体处加盖原告滇科公司的合同章,同时丹彤公司的法人委托人***签字。《合同》第十四条第1项约定为“本合同若发生诉讼行为,所发生的诉讼费包括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2021年9月24日,原告滇科公司向被告公司发函,对混凝土C40P6提升为530元/每立方米,该提价函得到被告丹彤公司法人委托人***的签字认可。2022年1月7日,经原、被告结算签订“丹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腾冲市4531工程建设项目)总对账单”,确认被告丹彤公司欠原告滇科公司混凝土货款591285元。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根据被告丹彤公司提交的《关于紧急拨付工程款的函》载明:丹彤公司所承建的腾冲市4531工程建设项目于2020年3月2日签订合同,工期180天,合同签约价27265207.86元,至2022年1月完成产值约1800万元。至2022年10月19日,***已经拨付该公司工程款509万元。该工程自2022年2月因疫情及资金问题停工至今。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否应当予以解除?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591285元?三、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四、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 一、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否应当予以解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被告自2022年1月7日对账结算,被告欠原告混凝土货款59128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被告承建的工程自2022年2月因疫情及资金问题停工至今未重新开工建设,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且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系被告,原、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已不能实现,上述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规定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故原告滇科公司与被告丹彤公司于2021年10月24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应依法予以解除,对原告诉请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591285元的问题。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丹彤公司欠原告滇科公司货款591285元的事实,有原、被告共同确认的《丹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腾冲市4531工程建设项目)总对账单》为凭,被告丹彤公司应按该总对账单确认的数额支付原告滇科公司货款。原告滇科公司要求被告丹彤公司支付货款59128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七条虽约定“在***已拨款的情况下”按该第七条的约定付款,但该款项自2022年1月7日对账结算至今已一年有余,被告以***未按约定拨付工程款为由拒付原告货款显失公平,且根据被告自认的事实,***已经支付被告工程款509万元,已经满足双方约定的“在***已拨款的情况下”付款的条件,故对被告辩称未达到付款条件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虽有付款时间、付款比例及违约责任的约定,但同时承诺该付款比列、时间系在“建设方拨付款项的情况下”为前提。同时,在总结算前,双方未确定付款金额,在总结算后,仅对付款金额予以确认,但未约定付款的具体时间,故本案在诉讼前不存在被告丹彤公司逾期付款的情形,不应当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判决生效后,如果该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此,本院不再重复计算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逾期付款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诉请判决支付原告自2022年1月7日起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的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的问题。诉讼费的承担依照现行的诉讼费交纳办法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因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十四条第1项约定为“本合同若发生诉讼行为,所发生的诉讼费包括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故对原告诉讼判令被告承担保全费3476元、保全担保费(保险费)295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丹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滇科投资有限公司货款591285元、保全费3476元、保全担保费(保险费)2957元,共计597718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滇科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76元,减半收取计4888元,由被告丹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