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世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陕西世隆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824民初2326号
 
原告:***,男,196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农民,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平,男,系陕西和谐法律服务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陕西世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法定代表人:田成芳,女,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3年9月18日出生,住陕西省靖边县,居民,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震,男,系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进招,女,系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世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平,被告陕西世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震、邓进招经传票传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世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成芳及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商混款27957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被告陕西世隆建筑有限公司承建了位于靖边县XX城至大岔的“油返砂”工程N9标段,因该工程需要大量商混,故原、被告双方于2019月22日签订了《供商混合同》,合同约定为每吨商混价格为290元,该价款包含运输费用,付款方式为先以被告实际收到货物价款的80%支付,剩余20%的货款于工程结束后一次性付清。该合同并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2019年10月2日经原被告共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商混款279570元,并给原告打下欠款条据一支。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故涉诉本院。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供商混合同一份、欠款条据一支,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于2019年8月22日签订了供商混合同,合同真实有效,主体适格。2019年10月2日被告陕西世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欠商混款279570元。
第二组证据:原告与被告***的工作人员李智的微信聊天记录三份,证明在2019年10月28日16点41分、2019年10月28日18时34分、2019年10月29日7时21分分别向原告微信转账5000元、银行转账50000元、银行转账50000元,该笔款项用于清偿2019年9月2日及2019年9月29日被告欠原告的款项。
第三组证据:电话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20年4月13日电话录音中被告明确欠款数额为279570元。
第四组证据: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事实。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第一,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二,被告***已支付货款100000元,下欠货款179570元。2019年10月2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转账50000元;2019年10月29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50000元。
二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银行转账凭证一支,证明被告***通过其工作人员李智于2019年10月28日向原告转账5万元、2019年10月29日向原告转账5万元,共计10万元。转账后被告在原告条据上进行了明确备注,转进10万元,***,2019年10月29日。至此被告共欠原告179570元。
本院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及第四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互相印证,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
对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因其与原告提供第二组证据以及第三组证据通话内容“(***):两个礼拜之内我把20个给你解决,那7个7个多些等交通局的钱回来再给你付”内容矛盾,且被告未提供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该笔还钱系偿还原告第二组证据两支欠款中的款项,故本院对“被告***于2019年10月29日在该条据上批注‘转进拾万元’,同时要求工作人员于2019年10月29日将10万元支付给原告,但是原告并未收到该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同时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8月22日签订了《供商混合同》,合同约定为每吨商混价格为290元,该价款包含运输费用,付款方式为先以被告实际收到货物价款的80%支付,剩余20%的货款于工程结束后一次性付清。该合同并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2019年10月2日,经原告***与被告陕西世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结算,被告陕西世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共欠原告***商混款279570元,并给原告打下欠款条据一支。被告***于2019年10月29日在该条据上批注“转进拾万元”,同时要求工作人员于2019年10月29日将10万元支付给原告,但是原告并未收到该款。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279570元未果,故涉诉本院。
另查明,被告于2019年9月2日向原告出具43200元的欠款条据一支,于2019年9月29日向原告出具91853元欠款。被告于2019年10月1日付给原告30000元,于2019年10月8日通过微信偿还5000元,于2019年10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转账50000元,于2019年10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偿还50000元,并将该两支欠款条据从原告手中取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8月22日签订了《供商混合同》,且被告陕西世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279570元欠条,为原、被告之间自愿签订,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应当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27957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在庭审中辩解“原告作为本案的原告提起诉讼不合法,应予以驳回”,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陕西世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27957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92元,由被告陕西世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斌
审  判  员    苏 海 生
人民陪审员    付 永 刚
 
 
 
二○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白 春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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