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长兴中振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长兴中振建设有限公司与上海玙诺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沪0104民初9569号之一 原告:浙江长兴中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煤山镇国家级开发区绿色制造产业园浙江能创新工场2层225-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紫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紫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玙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龙吴路1500号2幢E429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绿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长兴中振建设有限公司与上海玙诺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8日作出(2022)沪0104民初9569号民事裁定,且已依法对上海玙诺建材有限公司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现上海玙诺建材有限公司以本案已由上级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驳回浙江长兴中振建设有限公司诉请为由,申请解除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浙江长兴中振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被生效裁判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上海玙诺建材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00,616.67元或其等值财产的查封、扣押。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 …… 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