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誉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175某某与江苏誉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302民初175号
原告:***,男,196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洪艳,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誉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城中山北路花园小区1幢104。
法定代表人:胡正杰。
本院于2019年1月3日受理原告***与被告江苏誉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在双方劳动合同关系未经确认之前,不存在劳动合同履行地的问题,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被告住所地所在的睢宁县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处理或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查明,被告注册地为江苏省睢宁县城中山北路花园小区1幢104。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本案基础法律关系系劳动争议纠纷。在起诉前,原告已向徐州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主张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徐州市鼓楼区金地商都,位于徐州市鼓楼区。实际上,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在双方劳动合同关系未经确认之前,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劳动合同履行地位于徐州市鼓楼区。因被告注册地位于睢宁县,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徐州市鼓楼区,故本案中被告住所地位于睢宁县。故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应移送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综上,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应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江苏誉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匡 伟
审判员 刘晓璐
审判员 张 邈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闻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