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誉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誉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24民初6509号
原告:***,男,1961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铜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洪艳,江苏钟鼓楼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誉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MA1N4A6L94,住所地睢宁县城中山北路花园小区1幢104。
法定代表人:胡正杰,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苏誉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淇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洪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誉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5月3号至2018年11月1号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3日,原告***在被告誉淇公司承包的徐州金地集团有限公司工地上班,干木工。2018年5月11日下班途中,陈徐生驾驶电动四轮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受伤。后被送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上述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鼓楼大队认定,被告陈徐生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公司与原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誉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称其于2018年5月3日,在被告誉淇公司承包的徐州金地商都集团有限公司工地上班,干木工。2018年5月11日下午18时40分,案外人陈徐生驾驶电动四轮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受伤。后***被送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上述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鼓楼大队认定,陈徐生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无责任。***称其与被告誉淇公司多次协商工伤事宜未果。
另查明,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曾于2018年12月10日向徐州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徐州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不属于受理范围,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主要证据材料:徐州金地商都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誉淇公司(乙方)于2018年4月24日签订的《徐州金地商都公区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落款处有孙加朋作为被告公司代表签名;署名为孙加朋出具的原告在金地商都做木工5月3-11日期间每天230元的《工资证明》;载明2018年4月27日至5月31日期间的《金地商都5F誉淇施工出入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住院治疗证明材料等,用于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谁主张谁举证,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原告***与被告誉淇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提供被告为其发放的“工作证”等能够证明自己身份的证件及其接受被告管理从事被告安排有报酬劳动的初步证据材料,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看,《金地商都5F誉淇施工出入证》上并未记载原告姓名,是否为原告持有不能确定;《工资证明》上无被告公司印章,且孙加朋也未出庭作证,孙加朋的证明行为是个人行为(属于个人承揽等情形)还是代表被告无证据证实,而且不能证明原告接受了被告的劳动管理;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军
审 判 员  张朋银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吴 艳
书 记 员  赵易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