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民终39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洪艳,江苏钟鼓楼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誉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MA1N4A6L94,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城中山北路花园小区1幢104。
法定代表人:胡正杰,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誉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淇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9)苏0324民初6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洪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在卷徐州金地商都集团有限公司与誉淇公司签订的《徐州金地商都《金地教育广场》公区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可以证明孙加朋作为被上诉人公司的代表负责该工程,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上诉人提供了上班出入证和孙加朋作为被上诉人公司代表签名的工资单,可以认定***与誉淇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誉淇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5月3号至2018年11月1号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称其于2018年5月3日,在被告誉淇公司承包的徐州金地商都集团有限公司工地上班,干木工。2018年5月11日下午18时40分,案外人陈徐生驾驶电动四轮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受伤。后***被送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上述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鼓楼大队认定,陈徐生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无责任。***称其与被告誉淇公司多次协商工伤事宜未果。另查明,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曾于2018年12月10日向徐州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徐州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不属于受理范围,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主要证据材料:徐州金地商都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誉淇公司(乙方)于2018年4月24日签订的《徐州金地商都公区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落款处有孙加朋作为被告公司代表签名;署名为孙加朋出具的原告在金地商都做木工5月3-11日期间每天230元的《工资证明》;载明2018年4月27日至5月31日期间的《金地商都5F誉淇施工出入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住院治疗证明材料等,用于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谁主张谁举证,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原告***与被告誉淇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提供被告为其发放的“工作证”等能够证明自己身份的证件及其接受被告管理从事被告安排有报酬劳动的初步证据材料,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看,《金地商都5F誉淇施工出入证》上并未记载原告姓名,是否为原告持有不能确定;《工资证明》上无被告公司印章,且孙加朋也未出庭作证,孙加朋的证明行为是个人行为(属于个人承揽等情形)还是代表被告无证据证实,而且不能证明原告接受了被告的劳动管理;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政策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1.视频光盘一份、录音光盘二份,证明***的工资由孙加朋结算发放,并认可***在其工地上班。2.徐州市公安局黄河派出所的一份情况说明,证明上诉人***的务工场所是在金地商都。
二审期间,***向法庭陈述,本案纠纷发生之前,其一直做木工,哪地方有活就去哪干。当时在金地商都隔壁工地干,孙加朋让其去他那干,工资按天发到月结,请假没有工资。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上诉人***的工资虽由孙加朋结算发放,***亦在金地商都工地上班,但并无证据证明***由被上诉人誉淇公司招用为单位成员。二审期间,***亦向法庭陈述,本案纠纷发生之前,其一直做木工,哪地方有活就去哪干;在金地商都工地期间,工资按天发到月结,请假没有工资。因此,***在金地商都工地工作期间,与誉淇公司亦未形成组织上、经济上的依赖性,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与誉淇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玉浩
审 判 员 李 琳
审 判 员 吴晓志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沙朝丑
书 记 员 郭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