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甘0502行初15号
原告江苏誉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城中山北路花园小区1幢104室。
法定代表人胡正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该公司办公室职员。
被告天水市麦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麦积区区府路56号。
法定代表人高炳蔚,该局局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坚彦军,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白喜成,该局劳动关系部股长。
委托代理人朱宾红,甘肃润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荣想,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漳县。
委托代理人杨国民,甘肃贵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耀武,甘肃贵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郑建信,男,1976年12月25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浙江省永嘉县,现临时居住地兰州市城关区。
原告江苏誉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誉淇建筑公司)不服被告天水市麦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麦积人社局)工伤待遇认定一案,于2021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于2021年3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通知第三人刘荣想参加诉讼,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因案件处理与郑建信有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通知郑建信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16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行政负责人坚彦军和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9月3日,被告麦积人社局对第三人刘荣想作出麦人社工伤认字(2020)25号工伤认定决定,决定认为:刘荣想申请工伤认定,其称誉淇建筑公司从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分包来甘肃林业职业技术学院综合实训大楼项目中的玻璃幕墙、石材幕墙等工程,分包项目经理吴小荣。郑建信以个人名义,从吴小荣处分包了该项目外墙幕墙工程的人工部分,郑建信雇佣的刘荣想。2019年6月21日10时左右,刘荣想在项目部干活时,不慎被切割机切伤,随即送往天水手足外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示指切割伤。被告麦积人社局根据原告、第三人提供的相关材料,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七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于2020年9月3日会议研究决定认定刘荣想的伤情为工伤。
原告誉淇建筑公司诉称:刘荣想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刘荣想不是原告单位的职工和聘用人员,无书面劳动合同,更不存在支付其报酬、对其进行日常工作安排和考勤,原告与刘荣想没有劳动合同关系。郑建信、刘荣想是分包关系也就是承揽关系,并非雇佣关系,刘荣想从事承揽业务中,应当自担风险,其没有安全施工,导致身体受到伤害与原告无关,后果应自负;其因自身的原因,后期伤口感染发炎,导致示指第二关节截肢,其后果也应由其本人承担,刘荣想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七款、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情形,不能认定工伤,请求撤销被诉的工伤认定。原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麦积人社局辩称:第一、原告将承包甘肃四建幕墙工程的人力部分,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郑建信个人,系违法分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无不当。第二、刘荣想为郑建信干活、郑建信发放工资,双方之间有劳务关系,郑建信是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依法应由用人单位的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第三、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有天水市麦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裁决书、刘荣想工伤认定申请、医院诊疗证明、证人证言等,证实郑建信通过原告的项目经理分包来的工程,郑建信给刘荣想安排工作、考勤、发放工资,刘荣想从事幕墙安装时,受伤住院;工伤认定中,原告对自己的主张也未提交证据。本机关对刘荣想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无不当,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
执法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事实证据:
1.麦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天麦劳人仲字(2020)第08号仲裁裁决书、天麦劳人仲字(2020)第02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非法分包,刘荣想在原告的项目工地干活受伤的事实;
2.天水手足外科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刘荣想受伤治疗的情况;
3.证人李治宗和李想贵证言,证明刘荣想在原告分包的工地干活受伤后,送往医院治疗的事实;
4.甘肃省职工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及举证说明,证明本机关依法履行了告知举证的义务,原告在举证期内,并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
5.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再15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类案与本案的事实一致,应认定工伤;
6.刘荣想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申请书,证明其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
第三人刘荣想述称:工伤认定决定正确,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刘荣想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郑建信述称:刘荣想在本人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受伤,对工伤认定争议不清楚,请求依法裁判。第三人郑建信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刘荣想、郑建信对被告提供的执法依据和事实证据认可,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执法依据没有异议,对事实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原告认为两次劳动仲裁认定原告与刘荣想没有劳动关系,刘荣想受伤不能认定工伤。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对于被告提交的执法依据,是其行政执法必须遵照执行的依据,应适用于本案。对于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原告对证明目的提出的意见,属于主观认识,本院根据法律规定综合分析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誉淇建筑公司从事室内外装饰、幕墙设计施工安装等经营业务,其从甘肃省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分包来甘肃林业职业技术学院综合实训大楼项目玻璃幕墙、石材幕墙工程进行采购、制作、安装等,工程项目经理吴小荣。吴小荣将幕墙工程的人工部分,分包给没有建筑施工和安装资质的自然人郑建信,郑建信雇佣人员在项目工地上劳务施工并支付着工资。2019年6月初,第三人刘荣想通过在该工地上务工的同村人员介绍、征得郑建信的同意,在工地上务工,从事玻璃幕墙安装工作。2019年6月21日10时左右,刘荣想在工地上切割建筑安装材料中不慎,左手示指第一节中段被切断,被送往天水市手足外科医院手术住院治疗缝合断指,住院治疗20余天后出院回家休养;休养期间伤指感染,刘荣想于2019年7月24日再次住院治疗,示指第二节被截肢。伤情治疗结束后,刘荣想向天水市麦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关系、赔偿损失的仲裁,该院分别于2020年1月14日、2020年6月8日作出天麦劳人仲字(2020)第02号、天麦劳人仲字(2020)第08号仲裁裁决,认定刘荣想与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与江苏誉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并驳回了刘荣想要求上述两公司赔偿各项损失的请求等。
2020年7月9日,第三人刘荣想向被告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关系仲裁书、证人证言、医院诊断证明等相关材料。2020年7月13日,被告受理其申请,并向本案原告发出甘肃省职工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要求本案原告于2020年7月28日前,提供受伤害人工作岗位工作时间规定、当月当日考勤记录、当月工资发放名册、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书面材料、现场目击证人证言等材料。2020年7月14日,本案原告向被告递交了事故发生经过公司不知情、公司与刘荣想无劳动合同关系、刘荣想不是公司聘用人员、不存在考勤并支付报酬、不能提供相关材料的说明。2020年9月3日,被告作出了麦人社工伤认字(2020)25号工伤认定决定,工伤认定决定送达给几方当事人,2020年9月9日原告的项目经理吴小荣签收了工伤认定决定。2021年3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麦人社工伤认字(2020)25号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认为:刘荣想与原告誉淇建筑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但是,原告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郑建信,郑建信雇佣刘荣想在该工程工地上务工中受伤,那么,刘荣想伤情被告能否认定工伤,认定工伤的依据是否合法充分;原告的请求能否支持,是本案的焦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住房城乡建设部的建市(2014)118号《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第八条“本办法所称违法分包,是指施工单位承包工程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施工合同关于工程分包的约定,把单位工程或分部分项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第九条第(一)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一)施工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个人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上述规定的事项,是从有利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以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作出的例外补充,其根本目的在于保障劳动者不因非法用工而丧失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避免用工单位通过非法转包行为,逃避其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也就是说,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其承包分包的业务,又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的,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转包分包来的业务时发生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
本案第三人刘荣想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仲裁裁决,证实原告与刘荣想没有劳动关系,也证明原告将分包来的工程又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郑建信,按照上述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原告存在违法分包行为;郑建信雇佣刘荣想在分包来的工程工地劳务中受伤,应当由违法分包的施工单位原告誉淇建筑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告以该单位为用人单位作出工伤认定,有合法依据。至于原告提出刘荣想与郑建信是加工承揽关系无证据证实,提出刘荣想二次治疗并截肢责任自负的事由,并不是工伤认定中被告应当考虑的因素。综上所述,被告受理刘荣想的工伤认定申请、收集证据、调查审核、作出的本案被诉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认定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刘荣想受伤不能认定工伤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誉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苏誉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亚敏
审 判 员 冯爱华
人民陪审员 武绰绰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萧 雅
书 记 员 童 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