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22民初294号
原告:**,男,196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登贵,江苏东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洲,东海县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誉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城中山北路花园小区**104。
法定代表人:胡正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江苏誉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淇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登贵,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洲,被告誉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工资115833元及利息;2.被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及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挂靠在被告江苏誉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营。原告于2018年3月被***聘用为江苏誉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东海县西双湖壹号世贸公馆A座进行东海希尔顿欢朋酒店装修工程项目经理。双方于2018年2月8日签订了《项目经理聘用合同书》。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工资标准为年薪30万元,每月支付平均工资的80%,按照次月的8号统一发放。原告在担任被告项目经理期间,一直在被告单位努力工作,任劳任怨、勤勉尽职,被告在2018年3月至7月期间,也均按《项目经理聘用合同书》约定的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工资。但被告自2018年8月就没有按时发放原告工资,无奈原告于2018年12月13日向被告邮寄解除《项目经理聘用合同书》通知书,期间原告共为被告工作9个月零13天时间,被告应付原告工资(300000元/年+12个月)X9个月=225000元,加上12月份13天工资(25000元/年+30天)X13天=10833元,合计235833元,被告仅付原告工资120000元,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115833元。被告违反双方签订的《项目经理聘用合同书》第八条规定,被告存在严重违约行为,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双方协商未果,无奈原告向东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2019年1月24日受理)和东海县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均以不是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求依法裁判,并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的聘用合同无效,理由:1、原告本人不具有项目经理资质证书,不具备从事项目经理的职业能力,在与***签订聘用合同时,隐瞒无证的事实,捏造从业经历,造成***与其签订聘用合同。2、***挂靠誉淇公司,属于借用资质,从事建筑施工,是违反法律规定。二、原告本人实际履行合同的时间是从合同开始到2018年9月,由于其不能完全履行双方合同约定的义务,在工程商未结束时,即自行离职,属于违约,被告已经将其在工地工作期间的工资全额发放,目前不拖欠原告的工资。其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在项目经理聘用合同中,***借用誉淇公司资质,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对于挂靠关系原告是知情的。
被告誉淇公司辩称:与我司无关,不知道这个人和事情,***是借用我们资质的,工程是***个人承包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包括**举证的《项目经理聘用合同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民事判决书、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如下:1.**提供职业培训证书一份,证明其具备建造工程师(中级)的专业知识和技能。***质证认为,即使该证书是真实的,也只能说明**参加了职业培训,但并未取得资格证书。誉淇公司以不认识**为由未说明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供的职业培训证书中载明“**于2011年12月通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国就业培训指导中心举办的施工工程师(中级)职业岗位能力培训考核。经审核,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特发此证。”故该证据可以证明**具备建筑行业一定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2月21日,誉淇公司与连云港诚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合同》一份,约定由誉淇公司承包连云港东海县希尔顿欢朋酒店装修装饰工程(公区部分)。2018年2月8日,***以誉淇公司名义与**签订《项目经理聘用合同书》一份,并在合同尾部加盖了“江苏誉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东海县希尔顿欢朋酒店装修装饰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约定“合同期限为自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工作任务完成时即行终止,工作年限为壹年。劳动报酬年薪30万元,聘用期间暂为一年,每月支付平均工资的80%,按照次月的8号统一发放。甲乙双方任意一方违约,过错方无条件赔偿无过错方违约金五万元人民币。”上述合同签订后,**自2018年3月1日起一直在上述工程地点作为项目经理从事相关工作。
2018年4月23日、5月13日、6月12日、7月14日、8月12日、10月19日、12月1日,***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分别转账支付报酬1万元、2万元、2万元、2万元、2万元、2万元、1万元,以上合计12万元。
2018年12月13日,**通过中通快递(单号73107489726451)向誉淇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网上查询结果显示于2018年12月14日已签收,签收人为代理点。
2018年12月,**向东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申请人的工资106667元;2.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5000元;3.确认《项目经理聘用合同书》解除;4.请求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约金5万元。2019年3月13日,东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
后**因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2019)苏0722民初2504号民事判决书,以**系***个人直接招用,***直接向其发放工资,而且誉淇公司对此并不知晓等为由,认定该聘用合同并非誉淇公司与**签订,并据此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后**因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2019年11月4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7民终35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项目经理聘用合同书》所加盖的印章并非被上诉人单位公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签字人***系受被上诉人委托。***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施工人,**提供的劳动受***指派,劳动报酬由***直接发放。二审认定**实际系***招用。故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另查明,***与誉淇公司在庭审中一致认可双方为挂靠关系,即***借用誉淇公司建筑资质承揽案涉工程。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项目经理聘用合同书》是否有效;2.《项目经理聘用合同书》的合同主体如何认定;3.**的实际工作期限如何认定;4.**的报酬数额应当如何计算;5.誉淇公司作为被挂靠人是否应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项目经理聘用合同书》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以**不具有项目经理资质为由主张该合同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虽然***以誉淇公司名义与**订立合同,但《项目经理聘用合同书》所加盖的印章并非被上诉人单位公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签字人***系受被上诉人委托,而且**提供的劳动受***指派,劳动报酬由***直接发放。综合以上情形,***签订合同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权代理,且本案亦不符合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故誉淇公司并非合同主体,因履行该合同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个人承担。实际上,对于上述合同主体问题,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7民终35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作出认定,本院对此亦应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三,关于**实际工作期限如何认定的问题。**主张其正常履行职务直至其向誉淇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之日止,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认可**的实际工作期限为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9月下旬,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四,《项目经理聘用合同书》合法有效,故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已经举证证明了其具备从事项目经理工作的相关专业能力。***主张,**不能胜任项目经理工作,装修期间出现卫生间、厨房漏水等很多问题,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而且**自身借用资质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施工管理是否规范无法简单归责于**,需要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故本院认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报酬支付标准向**支付报酬数额。合同约定劳动报酬年薪30万元,即每月应支付报酬3万元。***认可**的实际工作期限为2018年3月至2018年9月下旬,扣除***已经支付报酬12万元,本院酌情认定***仍需支付剩余报酬85000元。由于***未按约及时支付报酬,**要求***自2019年1月24日起按每月1%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合本案查明的逾期付款情形,本院予以支持。**还要求***支付违约金5万元及利息,经审查,《项目经理聘用合同书》约定“甲乙双方任意一方违约,过错方无条件赔偿无过错方违约金五万元人民币”,而本案中,双方在未完成全部合同义务的情形下中止了合同履行,对于双方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的该项请求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五,由于《项目经理聘用合同书》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是挂靠人在施工过程中因聘用管理人员而订立的合同,属于内部关系范畴,故本案不宜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本院已经认定誉淇公司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合同主体,故对**要求誉淇公司支付报酬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8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1月24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74元,由原告**承担1054元,由被告***承担92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48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10×××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蔺玉林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汤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