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誉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劳谋与江苏誉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722民初2504号
原告:劳谋,男,196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登贵,江苏东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誉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城中山北路花园小区1幢1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MA1N4A6L9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男,196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洲,东海县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劳谋与被告江苏誉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誉淇工程公司)、第三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登贵,被告江苏誉淇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劳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11583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5000元;3.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项目经理聘用合同书》解除;4.判令被告依法为原告缴纳从开始工作至解除聘用合同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等各项保险费用;5.判令被告违反《项目经理聘用合同书》应支付原告违约金5万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3月被被告聘用为江苏誉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东海县西双湖壹号世贸公馆A座东海希尔顿欢朋酒店装修工程项目经理。双方于2018年2月8日签订《项目经理聘用合同书》,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工资标准为年薪30万元,每月支付平均工资的80%,按照次月的8号统一发放。原告在担任被告项目经理期间,一直为被告努力工作,勤勉尽职,2018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工资。但自2018年8月就未按时发放原告工资,原告共为被告工作9个月零13天,被告应付原告工资(300000元/年÷12个月)×9个月+(25000元/月×13天)=235833元,被告仅支付原告工资120000元,共拖欠原告工资115833元。因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工资和不依法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因此原告于2018年12月13日向被告提出解除《项目经理聘用合同书》,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5000元。被告违反双方签订的《项目经理聘用合同书》第八条规定,被告存在严重违约行为,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于2018年12月13日向东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但仲裁委作出了严重违背事实和法律的裁决结果,原告于2019年3月15日收到仲裁裁决书。
被告江苏誉淇工程公司辩称:本公司不认识原告,本公司也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不同意支付任何款项,原告诉求与本公司无关。
第三人述称:一、本案原告诉求成立的前提条件是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如果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那么相关责任理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如果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那么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就可能存在劳务或雇佣关系,则是另一层法律关系,不受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调整。因此,***不具备本案第三人主体资格。二、第三人***没有承包涉案项目的资质,无权单独承揽工程建设项目,和被告之间是挂靠或借用资质关系。原告没有项目经理证书,不具备作为工程项目经理的资质,原告谎称具有项目经理资质,骗取第三人的信任,因此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三、原告自履行合同过程中,未能履行项目经理职责,经常和施工班组及施工人员打骂,造成施工班组和施工人消极怠工,致使工期延误、工程质量出现重大问题而多次返工,目前仍未能完全交工,给第三人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无论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无论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何种关系,其诉讼请求皆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1日,连云港诚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誉淇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合同》,将连云港东海县希尔顿欢朋酒店装修装饰工程(公区部分)承包给被告。2018年2月8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项目经理聘用合同书,加盖的章为“江苏誉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东海县希尔顿欢朋酒店装修装饰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合同的部分内容为“合同期限为自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工作任务完成时即行终止,工作年限为壹年。劳动报酬年薪30万元,聘用期间暂为一年,每月支付平均工资的80%,按照次月的8号统一发放。甲乙双方任意一方违约,过错方无条件赔偿无过错方违约金五万元人民币。”。2018年4月23日、5月13日、6月12日、7月14日、8月12日、10月19日、12月1日,第三人***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原告中国银行账户(账号:62×××82)转账支付工资1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合计120000元。2018年12月13日,原告通过中通快递(单号:73107489726451)向被告江苏誉淇工程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网上查询结果显示签收人为代理点。2018年12月原告向东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申请人的工资106667元;2.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5000元;3.确认《项目经理聘用合同书》解除;4.请求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约金5万元。2019年3月13日,仲裁委裁决对原告的申请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2017年12月21日,连云港诚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誉淇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合同》,该合同系被告与第三人口头约定,第三人借用被告资质承揽东海县希尔顿欢朋酒店装修装饰工程(公区部分),并由第三人***实际施工。“江苏誉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东海县希尔顿欢朋酒店装修装饰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印章系第三人***刻制。
以上事实,在庭审中有原告举证的项目经理聘用合同书、原告中国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连云港东海县希尔顿欢朋酒店装饰工程(工区部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寄网上查询结果、***证明、仲裁裁决书等证据,第三人举证证人周某、金某证言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项目经理聘用合同》系原告劳谋与第三人***签订,第三人***并称加盖的印章系其个人临时刻制,原告劳谋亦无证据证明加盖的印章是被告江苏誉淇工程公司的印章;且原告劳谋是第三人***个人直接招用,并由第三人***直接向其发放工资,被告江苏誉淇工程公司并不知晓,故不能认定该聘用合同系被告江苏誉淇工程公司与原告劳谋签订,据此,原告劳谋主张与被告江苏誉淇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能成立。原告劳谋主张被告江苏誉淇工程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违约金、解除聘用合同等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劳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劳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本院预交代收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