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誉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誉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3民辖终3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誉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城中山北路花园小区1幢10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誉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9)苏0302民初1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周中俭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合同履行地在徐州市鼓楼区金地商都,位于徐州市鼓楼区,应由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有金地商都的出入证和工资单,以上证据都能证明原告的合同履行地在徐州市鼓楼区金地商都,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没有出庭参加诉讼,没有提出异议,应认定本案由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在2018年5月3日在被上诉人承包的工地上班,干木工。2018年5月11日受伤,在徐州市鼓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被上诉人负责人在工伤认定时已明确上诉人在金地商都上班,结合工伤处调取的金地商都的承包合同证明上诉人在金地商都上班。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法院开具调查令调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的工伤材料,也提交调查令申请书,法院没有出具调查令。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在金地商都位于鼓楼区,所以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仍由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案涉劳动合同履行地在徐州市鼓楼区,故本案应由用人单位即被上诉人江苏誉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该地位于江苏省睢宁县城中山北路,属睢宁县人民法院辖区,原审法院无权管辖本案。该院将本案移送被上诉人江苏誉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迪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