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7民终35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劳谋,男,196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登贵,江苏东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誉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城中山北路花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男,196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瑞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江苏誉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誉淇工程公司)、原审第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9)苏0722民初2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并召集各方当事人听证听取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劳谋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项目经理聘用合同书》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由上诉人签名,被上诉人盖章和被上诉人的代表人***签名,依法具有法律效力,也符合劳动合同的构成要件,是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系被上诉人承包工程的项目总负责人,上诉人在任职期间接受***管理,被上诉人通过***向上诉人支付工资,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不知晓该聘用合同书严重错误。2、上诉人诉求被上诉人支付拖欠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违约金、缴纳社会保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不利于保护劳动者权益和维护诚信原则。
江苏誉淇工程公司答辩称:东海县希尔顿欢朋酒店装修装饰工程是***做的,我们公司不认识劳谋,我公司没有本案的“技术资料专用章”,公司所有的章都是备案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第三人***述称,因为***没有资质,就借用了被上诉人的名义和资质承揽的工程,实际涉案工程是***承包的。***不是被上诉人的代表,根本无权代表被上诉人签订《项目经理聘用合同书》,合同书上的公章是***临时刻的材料用章。劳谋的工资由***发放,工作受***管理、控制,是***单方雇佣。
劳谋一审诉讼请求,判令江苏誉淇工程公司:1、支付拖欠工资115833元;2、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0元;3、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项目经理聘用合同书》解除;4、为劳谋缴纳从开始工作至解除聘用合同期间的养老保险等各项保险费用;5、支付违约金5万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江苏誉淇工程公司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1日,连云港诚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苏誉淇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合同》,将连云港东海县希尔顿欢朋酒店装修装饰工程(公区部分)承包给江苏誉淇工程公司。2018年2月8日,***与劳谋签订项目经理聘用合同书,加盖的章为“江苏誉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东海县希尔顿欢朋酒店装修装饰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合同的部分内容为“合同期限为自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工作任务完成时即行终止,工作年限为壹年。劳动报酬年薪30万元,聘用期间暂为一年,每月支付平均工资的80%,按照次月的8号统一发放。甲乙双方任意一方违约,过错方无条件赔偿无过错方违约金五万元人民币”。2018年4月23日、5月13日、6月12日、7月14日、8月12日、10月19日、12月1日,***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劳谋中国银行账户(账号:62×××82)转账支付工资1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合计120000元。2018年12月13日,劳谋通过中通快递(单号:73107489726451)向江苏誉淇工程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网上查询结果显示签收人为代理点。2018年12月劳谋向东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申请人的工资106667元;2.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5000元;3.确认《项目经理聘用合同书》解除;4.请求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约金5万元。2019年3月13日,仲裁委裁决对劳谋的申请请求不予支持。劳谋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还查明,2017年12月21日,连云港诚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苏誉淇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合同》,该合同系江苏誉淇工程公司与***口头约定,***借用江苏誉淇工程公司资质承揽东海县希尔顿欢朋酒店装修装饰工程(公区部分),并由***实际施工。“江苏誉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东海县希尔顿欢朋酒店装修装饰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印章系***刻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的《项目经理聘用合同书》系劳谋与原审第三人***签订,***并称加盖的印章系其个人临时刻制,劳谋亦无证据证明加盖的印章是江苏誉淇工程公司的印章;且劳谋是***个人直接招用,并由***直接向其发放工资,江苏誉淇工程公司并不知晓,故不能认定该聘用合同系江苏誉淇工程公司与劳谋签订,据此,劳谋主张与江苏誉淇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能成立。劳谋主张江苏誉淇工程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违约金、解除聘用合同等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劳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劳谋负担。
在本院审理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达成缔结劳动关系的合意、订立劳动合同后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一方当事人主张基于劳动关系存在的相关权利,应就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违约金等,上诉人应对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举证证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项目经理聘用合同书》,所加盖的印章并非被上诉人单位公章,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签字人***系受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提供的***证言,亦证明案涉工程是由***与***以被上诉人的名义承包。且本案证据另证明,原审第三人***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施工人,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受***指派,劳动报酬由***直接发放。即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曾达成用工合意并成立劳动关系,上诉人实际系原审第三人***招用。故一审判决驳回其基于劳动关系成立的相关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劳谋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戴立国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周杰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