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边县新锐工贸有限公司

高子社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824民初1622号
原告:***,男,生于1954年8月8日,汉族,户籍所在地靖边县。
委托代理人:**,女,系靖边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生于1981年1月15日,住靖边县。
被告:靖边县新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靖边县。
法定代表人:***,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生于1986年1月6日,汉族。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榆林市。
负责人:***,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靖边县新锐工贸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靖边县新锐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邢向晶经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为250947.8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5日,被告***驾驶陕K**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至靖边县苦杨路10KM+200M处,由于其观察不周、操作不当、与相对方向原告***无证驾驶的无牌“豪爵”牌摩托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靖边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请法庭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
被告靖边县新锐工贸有限公司承认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认为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如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邦财险榆林支公司提出以下答辩意见:1、对此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提供正规的医疗费发票,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对非医保用药应当予以剔除,具体数额请法庭核对;3、本案的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超过退休年龄,故误工费不应当计算,护理费应当按每日100元标准计算,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故不予承担。
本案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用于证明其支出的西京医院专家孟国林教授会诊、手术费10000元的靖边县中医医院证明1份,因该支出系原告***实际支出,并且在靖边县中医医院出具的原告***的住院病历中具有院外会诊申请记录单、手术记录中的施术者为孟国林,可以印证该支出的真实性,故对该费用10000元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15日,被告***驾驶陕K**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至靖边县苦杨路10KM+200M处,由于其观察不周、操作不当、与相对方向原告***无证驾驶的无牌“豪爵”牌摩托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靖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7年9月27日作出“靖公交字【2017】第4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靖边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股骨外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髌骨开放性骨折、右胫骨平台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膝血管神经损伤、右膝部韧带损失、头皮裂伤、面部裂伤、右手开放性外伤、右中指伸肌腱开放性断裂、右小腿擦伤、腔隙性脑梗塞、肺气肿”,于2017年12月12日出院,并当日转入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5天,于2017年12月27日出院,后又于2018年1月8日在靖边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7天,三次治疗共住院120日,共花费医疗费148277元。榆林*科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陕榆*科[2018]临鉴字第J3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关节多发骨折,现右膝关节功能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右下肢腘静脉及右侧小隐静脉上段血栓形成,评定为十级伤残,属十级伤残。累计后续治疗费约为贰万陆仟元人民币。误工期、护理期从受伤之日算至评残前1天”,原告***支出鉴定费3060元。
另查明:
1、原告***户籍所在地为靖边县黄蒿界乡*升村*梁小组,现尚有一子***(生于2006年3月8日)未成年,现就读于靖边县第十一小学。
2、***驾驶的陕K**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榆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份、第三者责任险1份(限额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79000元。
3、被告靖边县新锐工贸有限公司为陕K**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将原告***撞伤,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据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数额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或按照《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其中医疗费为148277元,后续治疗费26000元,鉴定费为3060元;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虽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满60周岁,但因原告***尚有一子未成年,客观需要原告***以自己的收入,完成其对未成年子女的扶养,故对其请求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误工费按每日184元计算,计算至定残前1日共计285元,故计算误工费为5244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每日100元计算,计算120天,共计1200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按每日50元计算,共计165天,共计8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50元计算120天,共计6000元。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经查,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农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即原告***请求的相关赔偿应分别以陕西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标准,故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34490元,其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计算得5862元,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综合其本人的伤残等级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证据予以佐证其诉讼请求,故不予支持。综上,计算的原告***的总损失为30137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榆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应当首先由被告安邦财险榆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安邦财险榆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70%)进行赔偿。因被告安邦财险榆林支公司的保险限额已足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故被告***、靖边县新锐工贸有限公司不在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请求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79000元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110000元,共计120000元;
二、由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26965(其中包含返还被告***垫付医疗费79000元);
以上一、二项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三日内自动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景相国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