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边县新锐工贸有限公司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某某、靖边县新锐工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8民终43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航宇路长丰大厦***号。
负责人:白晓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华平,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潇,靖边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靖边县新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靖边县张家畔镇芦河路张家畔镇政府南侧100米处。
负责人:乔建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建云,男,198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靖边。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靖边县新锐工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2018)陕0824民初162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原审判决(2018)陕0824民初16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60440元。事实和理由:1、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查勘员与被上诉人***进行谈话,了解相关情况,经核实,被上诉人***在农村居住,***超过60周岁法定退休年龄,己不存在误工费,一审法院判决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2、本案一审庭审中,***的医疗费存在8000元的收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主张医疗费损失的,应当有医院正规的医疗费发票,一审法院判决的医疗费用总额不合理。一审判决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改判。
***辩称:一审法院对答辩人误工费的判决是正确的。误工费的赔偿是对受害者无法正常参加工作或者从事日常的经营活动,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收入减少的赔偿,因此是否计算误工费的前提是被上诉人是否具有劳动能力、是否因伤导致收入减损。上诉人认为***已经超过60周岁法定退休年龄,所以不存在误工费,完全没有法律依据。劳动能力与退休年龄并没有必然的关系,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将男职工的退休年龄确定为60周岁,女职工为55岁或50岁,这并不表明退休职工丧失劳动能力,如果受害人在受害前具有劳动能力,且因遭受人身损害而不能从事原有的工作或劳动,确因误工而遭受收入减少的,被认定为无劳动能力则不合理。退休制度很大程度上是劳动者的一种待遇,是宪法规定的休息权在劳动法上的体现。在城镇,退休职工受返聘的现象并不鲜见,在广大农村,很多老年人还在继续劳动。因此,只要存在收入减损,均可以主张误工费。答辩人有两个孩子,因为结婚晚,女儿年仅19岁,无业,儿子12岁,上学,答辩人虽超过60周岁,但是仍在劳动,以自己的收入养育孩子。答辩人作为农村村民,属于无固定收入人员,按照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是具有法律依据的,一审判决完全正确。2、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医疗费的计算是正确的。上诉人诉称的第二项关于医疗费证明所涉及的费用是靖边县中医医院邀请的西京医院专家孟国林教授会诊手术费用,与靖边县中医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记载的院外申请记录、手术记录内容相互印证、相互吻合,确实属于***因为本事故而实际支出。一审法院采信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全部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维持原判。
***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靖边县新锐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5日,被告***驾驶陕XX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至靖边县苦杨路10KM+200M处,由于其观察不周、操作不当、与相对方向原告***无证驾驶的无牌“豪爵”牌摩托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靖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7年9月27日作出“靖公交字【2017】第4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靖边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股骨外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髌骨开放性骨折、右胫骨平台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膝血管神经损伤、右膝部韧带损失、头皮裂伤、面部裂伤、右手开放性外伤、右中指伸肌腱开放性断裂、右小腿擦伤、腔隙性脑梗塞、肺气肿”,于2017年12月12日出院,并当日转入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5天,于2017年12月27日出院,后又于2018年1月8日在靖边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7天,三次治疗共住院120日,共花费医疗费148277元。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陕榆高科[2018]临鉴字第J3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关节多发骨折,现右膝关节功能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右下肢腘静脉及右侧小隐静脉上段血栓形成,评定为十级伤残,属十级伤残。累计后续治疗费约为贰万陆仟元人民币。误工期、护理期从受伤之日算至评残前1天”,原告***支出鉴定费3060元。另查明:1、原告***户籍所在地为靖边县黄蒿界乡高升村高梁小组,现尚有一子高树腾(生于2006年3月8日)未成年,现就读于靖边县第十一小学。2、***驾驶的陕XX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榆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份、第三者责任险1份(限额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79000元。3、被告靖边县新锐工贸有限公司为陕XX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将原告***撞伤,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据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数额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其中医疗费为148277元,后续治疗费26000元,鉴定费为3060元;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虽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满60周岁,但因原告***尚有一子未成年,客观需要原告***以自己的收入,完成其对未成年子女的扶养,故对其请求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误工费按每日184元计算,计算至定残前1日共计285元,故计算误工费为5244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每日100元计算,计算120天,共计1200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按每日50元计算,共计165天,共计8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50元计算120天,共计6000元。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经查,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农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即原告***请求的相关赔偿应分别以陕西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标准,故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34490元,其儿子高树腾的被扶养人生活计算得5862元,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综合其本人的伤残等级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证据予以佐证其诉讼请求,故不予支持。综上,计算的原告***的总损失为30137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榆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应当首先由被告安邦财险榆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安邦财险榆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70%)进行赔偿。因被告安邦财险榆林支公司的保险限额已足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故被告***、靖边县新锐工贸有限公司不在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请求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79000元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110000元,共计120000元;2、由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26965(其中包含返还被告***垫付医疗费79000元);以上一、二项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三日内自动履行;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4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驾驶陕XX号“丰田”牌小型客车与***无证驾驶的无牌“豪爵”牌摩托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靖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靖公交字(2017)第4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驾驶的陕XX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1份交强险、1份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故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应该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在农村居住,超过60周岁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当赔偿误工费,经查,***在受伤前具有劳动能力,因遭受人身损害而不能从事工作,导致收入减少,应当赔偿误工费,一审法院支持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的医疗费中有8000元的收条,没有医院正规的医疗费发票,一审法院判决的医疗费用总额不合理,经查,收条所涉及的费用是靖边县中医医院邀请西京医院专家孟国林教授会诊手术费用,有靖边县中医医院出具的证明,且有经办人签字,与靖边县中医医院住院病历记载的院外申请记录、手术记录内容相互印证,系***因本起事故实际支出费用,一审法院判决支持***的会诊手术费用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1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慧云
审判员  霍 韬
审判员  惠莉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