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14民初9949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系被告某乙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某乙公司公司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未付租赁费1448605.3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7月6日至2024年8月5日的逾期利息107385.31元【以1448605.3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及自2024年8月6日至被告实际清偿全部费用之日止的逾期利息;4.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自有的机械设备租赁给被告用于“某温泉文化旅游度假城地块一项目(1-1组团)”建设项目使用,设备包括塔式起重机,租赁期限暂估为12个月,进出场费为5万元,设备租赁费为36000元/月,其中,建筑工人工资为60000元。合同总额暂估为482000元整。自该合同签订后,原告的人员和机械设备按照被告指示入场,并全程配合被告的相应建设项目使用,被告实际使用原告的人机设备已超过12个月。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人员工资、进出场费用合计1632985.37元,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费用,尚欠付1448605.37元未予支付,被告已违约,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及逾期利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并诉请如上,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针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我方认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拖欠剩余租金款1565990.68元,金额有误,我方认为仅欠被告的欠付款金额应当为258175元;2.第二项诉讼请求违约金没有相关的合同和事实;3.第三项诉讼请求,因原告起诉的本金金额有误,因此相应的计算利息的基数错误,同时也没有相关的事实依据;4.本案的诉讼费我们尊重法庭的判决。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辩主张提交了证据,经本院组织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其余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在后文予以综合评述。
根据原告提交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22年1月6日,原告(租赁方、乙方)与被告(使用方、甲方)分别签订合同编号为宜良某一地块(2021)-机械租赁-002号《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宜良某二地块(2021)-机械租赁-002号《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上述合同分别约定乙方就某温泉文化旅游度假城地块一项目(1-1组团)、二项目(2-1-1组团)向甲方租赁EC6010型号塔式起重机一台、EC6010型号塔式起重机二台。《合同一》《合同二》均约定租赁费:使用方应按月租的租赁方式进行支付(结算)机械设备租赁费,付款比例为当月结算额×70%;尾款于竣工后三个月内结清;租赁费支付方式:双方约定每月20日为开具《机械设备租赁结算单》,甲方审批结束入账收到建设方进度款后,30日内以转账方式向租赁方支付此次结算金额的70%,余款待该机械使用结束并退场后收到建设方工程款后5个月内付清剩余租金;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如甲方逾期支付乙方合同价款的,以逾期未支付金额为基数,按照逾期时间及合同订立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因租赁方原因迟延进场,或机械设备不能满足本合同3.1款要求时,使用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要求租赁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
被告于2022年11月21日最后一次出具《人员离场通知》载明:由某乙公司承建的昆明宜良某温泉文化旅游度假小镇工地建设完工,现通知某甲公司于2022年11月20日撤离现场人员,尽快安排人员对2#3#设备进行拆除。
原、被告双方于2024年1月22日签署《结算单》载明:2#塔吊使用费用及进出场费共计534800元、3#塔吊使用费用及进出场费共计512000元、1#塔吊使用费用及进出场费共计437600元、增加人员费用90765元(增加司机月工资7000元/月),金额共计1575165元,安全帽、马甲扣款480元。
2023年1月10日,某丙公司(甲方)、某乙公司(乙方)、某丁公司(丙方)签订《抵房协议》约定丙方以其开发建设的某园A地块3套高层住宅合计房款总价2753760元,代甲方抵扣甲方欠乙方的同等金额的原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款,其中某园项目A地块18-102#建筑面积153.6㎡,单价6500元,房屋总价含车位1008400元。原告公司股东***(买受人、乙方)与某丁公司(出卖人、甲方)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开发的某园园项目A抵款二期三号地块X幢X号房,建筑面积153.6㎡,买受人于/年/月/日前支付全部房款1008400元。案涉房屋并未办理合同备案登记。
被告提交记账凭证载明分别向原告转账50000元、30000元、49800元、178310元,共计308110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开具金额为78310元、100000元、49800元、50000元、30000元,合计金额为308110元的发票。
2022年3月22日,被告通过建设银行向侯某、余某、太某、曹某等人发放工资共七笔,金额分别为24940元、19940元、19940元、19940元、19940元、44940元、28670元,共计178310元,其中侯某、余某、太某三人工资共计104580元、曹某等人工资为73730元。被告提交《班组考勤表》《建筑工人工资表》载明曹某等人工种为管理、足月工资为5000元/月。
原告签章确认***、张某、***、***四人2021年10月、11月、12月工资合计为49800元,被告于2022年4月13日代发***等人工资49800元。
庭审中被告认某侯某、余某、太某、曹某等人工资中除侯某、余某、太某三人外其余曹某等人系被告公司管理人员。庭后原告提交书面意见认可原、被告双方结算金额为1575165元。
另查明,***系原告某甲公司股东。
本案归纳争议焦点为:焦点一,本案是否形成有效的一个最终结算依据,双方的设备租赁费用形成的租金总额是多少?焦点二,被告的租金已付款具体数额是多少?焦点三,被告主张的以房抵款抗辩是否成立,是否应进行扣减?焦点四,若被告尚存欠付款问题,那么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损失以及逾期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合同一》《合同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真实、合法,双方均应履行各自合同义务。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履行租赁物出租义务后双方签署《结算单》确认累计产生使用费等费用共计1575165元,原、被告双方对该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二,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张某、***、***四人工资49800元、侯某、余某、太某三人工资104580元,以及向原告公司转账30000元。针对被告抗辩意见中转账50000元,被告已提交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被告主张曹某等人工资73730元,本院认为,曹某等人系被告公司员工且案涉《结算单》中工资结算金额与《工人工资表》载明金额不一致,故被告主张曹某等人工资73730元已包含在最终结算中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金额为234380元。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与案外人某丁公司签署《抵房协议》,约定以1008400元价格取得案涉玫瑰园项目A地块18-102号房屋,原告公司股东***以1008400元价格向某丁公司购买该套房屋且未约定款项支付时间,根据案件查明情况已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系原、被告间约定以案涉房屋进行以房抵债。但原、被告双方未就该房屋办理备案登记,原告亦不予认可该抵房行为,故被告主张抵房抵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四,原、被告双方结算合同金额为1575165元,扣除安全帽、马甲480元以及被告已付234380元,剩余合同款项金额为1340305元,被告应予支付。针对原告诉请逾期利息损失,被告于2022年向原告发出《人员离场通知》后双方于2024年1月22日进行结算,本院结合案件情况及原告损失,予以支持被告支付已134030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结算次日(2024年1月2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针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10000元,违约金与逾期利息损失均具有惩罚性质且双方无明确合同约定,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租赁款1340305元,并承担该款项自2024年1月2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94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2420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164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次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后答疑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送达后,就当事人对案件裁判结果存在的疑惑,有针对性地给予说明或者解释。申请判后答疑的范围是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诉讼程序、裁判理由、裁判主文含义以及与裁判文书内容相关的问题。当事人要求判后答疑的,应当在裁判文书送达后三日内向承办法官提出申请。承办法官接到申请后十日内应安排判后答疑。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对部分履行的案件当事人,审理法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尚未履行部分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可以询问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