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建投第九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云南建投第九建设有限公司及腾冲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581民初4290号 原告:,男,197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援边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男,198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腾冲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腾冲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2MA6N4LWX1P。 负责人:***,任公司经理。 被告:云南建投第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兰惠路云南建投保山发展大厦2号楼B座1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5234762。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云南建投第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云南某有限公司腾冲分公司(以下简称九公司腾冲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及某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及九公司腾冲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五被告支付某劳务费102,600元;2.本案实际产生的诉讼费、公告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3年1月15日,被告雇佣原告到其承包建设的腾冲市西山坝教育园区做工。2024年2月4日做工结束后,经被告***与原告共同结算,共计拖欠原告劳务费102,600元。2024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工资欠条》一份,《工资欠条》载明:“兹有***在腾冲教育园区项目给云南某有限公司腾冲分公司干活(涂料),共计拖欠工资102,600元,于2024年3月10日之前支付完毕。”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劳务费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劳务费金额认可,但其没有能力支付,应由某庚公司来支付某的劳务费,其是某戊公司做工,差欠原告的劳务费应当由某庚公司支付。 被告***、腾红公司辩称,首先,腾红公司、***并非《工资欠条》相对方,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其次,原告及***自认某乙公司将腾冲市西山坝教育园区劳务违法分包给***,***雇佣原告为某乙公司提供劳务。本次批案中部分工人在西山坝教育园区项目曾经就因为被拖欠劳务费起诉过***、某乙公司。在法院的询问笔录里记录如下:某乙公司将西山坝教育园区的劳务分包给***,***又叫工人到项目工地上做工,某乙公司答复“是的”,且最终某乙公司对***应支付给工人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某乙公司的答复是基于事实基础做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体到本案,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陈述时明确原告是为***及某乙公司做活,本身就与腾红公司及***无关,从其观点及证据来看,腾红公司及***不应当承担任何付款责任。再次,***对接的***是某乙公司的项目经理,***系履行某乙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及某丁公司、***提交的腾冲市人民法院的调解书显示徐某为某乙公司员工。某丁公司、***提交证据可证实某乙公司在西山坝教育园区项目中实际任命***为项目经理,对接、确认各项事宜,按某乙公司要求编辑完善诉讼纠纷统计表、准时准点参与公司组织的会议、组织工人去找甲方要钱并发照片、按时梳理教育园区项目所需资金及工期进度计划、应对公司生产管理部到腾冲片区对项目生产管理的检查、统计填写西山坝教育园区及四某人工费、材料费、按分管项目带领材料员预算员填写报表、严格按照公司考勤制度打卡.......项目经理身份不能呆板单一地从是否存在项目经理任命书的书面材料来认定,也不能以该自然人是否有第二身份来否定,具体到本案,应当综合在案证据及双方认可一致的陈述来确定***的身份即为某乙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在九公司腾冲分公司与腾冲市某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明确某甲九公司腾冲分公司西山坝教育园区项目出租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2022年2月28日,某乙公司员工徐某与项目经理***对九公司腾冲分公司在2021年2月28日至2022年2月28日租赁的设备进行结算签字确认。某公司腾冲分公司与腾冲市某厂签订的《免烧砖材料采购合同》明确某厂为某公司腾冲分公司西山坝教育园区供应免烧砖,徐某作为某公司腾冲分公司的指定材料员负责合同材料的验收及签署送货单、接收单等单据,基于该交易行为,徐某作为材料员与项目经理***对某厂在2023年6月11日至2024年7月20日的供货一并签署了《材料供应对账单》。2024年1月22日,某乙公司员工徐某、项目经理***与腾冲某有限公司针对某丁在2023年12月20日至2024年1月20日为购货方某公司腾冲分公司在西山坝教育园区项目供应的水泥签署了《水泥供货对账单》;2024年4月某乙公司员工徐某、项目经理***与腾冲市某乙有限公司针对盛恒商贸截止2024年4月20日为购货方某公司腾冲分公司西山坝教育园区项目供应的墙砖地砖踢脚线等材料签署了《材料供应对账单》;2024年5月30日,某乙公司员工徐某、项目经理***与腾冲市某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分公司针对某甲公司在2024年5月为购货方某乙公司西山坝教育园区项目供应的混凝土签署了《商品混凝土结算对账单》。另一方面,西山坝教育园区开工时间为2019年,某乙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施工合同补签时间为2020年9月2日,***变更为某丁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开始时间为2021年6月23日,2021年6月23日前***与某丁公司无任何关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对职务代理规定如下:“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与“工作人员”不同,只要取得团体组织的授权,相关人员均可成为“执行工作任务的人员”,对外执行法人工作任务并不意味着该人员与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一定存在着劳动关系,只要在职权范围内,“执行工作任务的人员”除内部劳动关系外,还存在于组织外成员间的雇佣、委托、承揽、单独授权等关系。同时,“职权范围”不涉及职务身份,有“职权”不等于一定是员工。因此,***在西山某甲某乙公司的项目经理身份,与***对接时代表的也是某乙公司,***履行的是某乙公司职务行为,案涉纠纷与***本人无任何关系。最后,某丁公司在案涉纠纷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某丁公司配合某乙公司签订西山坝教育园区的合同后,某乙公司未将合同内容的劳务交由某丁公司施工,某丁公司本身未施工,也未以自己名义将劳务分包给过任何人,案涉劳务是某乙公司自行找到并将劳务违法分包给***的,某丁公司不知情,不认识***及***雇佣的工人,某乙公司的违法行为与某丁公司无关。某丁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付款责任。另外、***与某乙公司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但合同被建投九公司保存。综上所述,原告的劳务费不应当由某丁公司、***承担,应当由***及某公司腾冲分公司、建投九公司承担,望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对某丁公司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投九公司、某公司腾冲分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某公司及其腾冲分公司于法无据,某庚公司不承担任何清偿责任。理由如下:(一)某庚公司与被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原名:安宁某有限公司)(下称某丁公司)分别于2019年6月29日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编号:建投九建腾冲-教育园区一标(2019)LW-001),约定将案涉项目的钢筋、模板、混凝土、架子等劳务合法分包给有资质的某丁公司,于2020年9月2日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编号:建投九建腾冲-教育园区(2019)LW-002),将案涉项目的砖砌体、抹灰、栏杆工程的劳务部分合法分包给了有资质的某丁公司,该合同合法有效某丁公司应当遵守。(二)某丁公司承担劳务分包工作后,无论其安某谁完成劳务工作,这是其内部关系,与建投九公司及某公司腾冲分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建投九公司及某公司腾冲分公司亦未安某原告任何劳务工作,原告不应当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建投九公司及某公司腾冲分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是实际施工人的专属权利,且前提是发包人有违法分包的情形,本案中原告***、周某、***、***、***、杨某等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某公司及其腾冲分公司亦不是发包人,因此,原告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某公司及其腾冲分公司主张责任。二、原告起诉某公司及其腾冲分公司要求承担其劳务费没有事实依据。理由如下:(一)原告用以支撑其诉讼请求的证据“工资欠条”上的签字人***不是建投九公司及某公司腾冲分公司职工,其行为不能代表某乙公司及某公司腾冲分公司。(二)原告未提供其在该项目工作的考勤表、工资表等有效证据,仅凭一份无法核实真假的“工资欠条”,无法证明其是否确实在案涉项目工作。(三)经被告核实,***与“工资欠条”上的签字人***为亲属关系,被告某乙公司及某公司腾冲分公司有合理理由怀疑原告与***恶意串通,通过虚假诉讼方式损害某乙公司及某公司腾冲分公司的合法权益。三、某乙公司不欠云南某甲有限公司(原名:安宁某有限公司)劳务费,不应当承担代付义务。某乙公司及某公司腾冲分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施工合同》(LW-001),合同价为27,309,798.62元,包含人工、机具及部分辅材,建投九公司累计已支付2,281.25万元,付款比例高达83.53%,因工程尚未竣工结算,因此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80%,某乙公司已经支付到位。《劳务分包施工合同》(LW-002),合同价为:18,259,296.35元,包含人工、机具及部分辅材,某乙公司累计已支付1,540.39万元,付款比例高达84.36%,因工程尚未竣工结算,因此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80%,某乙公司已经支付到位。综合以上两点,某乙公司对案涉项目两份合同项下并未欠付某丁公司任何款项,不应承担付款(包括代付)责任。四、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公告费没有依据。本案中,某乙公司及某公司腾冲分公司未欠原告任何款项,不应对原告承担任何责任,因此相应诉讼费、公告费亦不应承担。综上所述,被告某乙公司及某公司腾冲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要求某公司及某公司腾冲分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工资欠条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云南建投第九建设有限公司干活(做涂料),现被告合计拖欠原告工资105000元,被告***承诺该款项于2024年3月10日前支付完毕;证据二、民事调解书六份、调解笔录一份;证明:1.徐某系某乙公司的员工;2.2022年12月,本案部分原告提起诉讼,向本案被告***、某乙公司讨要工资,当时案涉工地也是腾冲市西山坝教育园区,与本案案涉工地一致;3.被告某乙公司员工徐某认可某乙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并对被告***欠付某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三、微信聊天记录2页(本案原告代理人与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徐某的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代理人与被告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徐某核实做工情况,并询问是否能将本案做调解处理。徐某回复:“金额是不会错,实际我们项目差***接近500万,他这个也可能是部分工人起诉。”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认可,但认为徐某说的500万元是包含二幼、三幼及荷花等其他项目工程款。被告***、某丁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无法核实真实性,对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可,对证明观点认可,认为恰恰反映了拖欠的劳务费与被告***、某丁公司无关,是被告***、某乙公司、某公司腾冲分公司欠付,应由上述三被告承担;对证据二认可,认为该组证据调解笔录第四页确认:***认可劳务是某乙公司分包给他,某乙公司也答复“是的”,说明原告是由被告***雇佣到西山某乙某乙公司干活,被告***的工程是向某乙公司承包的,原告诉求的款项与被告***、某丁公司无关,承担责任的主体是被告***、某乙公司、某公司腾冲分公司;对证据三无法核实,被告***、某丁公司不是聊天的主体,但徐某作为某乙公司员工,回复的内容恰恰证明某乙公司欠付被告***工程款,导致被告***无法向原告直接付款,与被告***、某丁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某乙公司、某公司腾冲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性不予认可,认为欠条上的签字是***,***并不是某乙公司员工,其行为并不能代表某乙公司;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观点不予认可,认为调解书是双方为解决农民工工资作出的让步,对徐某身份并没有核实,徐某并不是某庚公司的员工,该调解书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徐某与某乙公司并没有劳务关系,调解书是双方作出的让步,并不是真实情况;对证据三三性均不予认可,徐某当时是外聘的预算员,没有与某乙公司签订任何劳务合同,也没有担任任何职务,无权代表某庚公司作出认可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围绕其答辩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某乙公司支付***工资的银行流水、***收入纳税明细,证明2017年2月至今,***一直是某乙公司的员工,并由某乙公司支付自2019年7月的工资;证据二、腾冲某有限公司水泥对账单、腾冲市某甲有限公司商铺混凝土搅拌分工地商铺混凝土结算对账单,腾冲市某乙有限公司材料供应对账单、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及结算单、免烧砖材料采购合同及材料供应对账单、(2022)云0581诉前调书1138号民事调解书、(2023)云0581诉前调书125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1.2019年2月至今,***一直担任某乙公司在腾冲的四某、西山坝教育园区项目的项目经理;2.徐某是某乙公司的员工,身份为材料员,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徐某以某乙公司材料员、***以某乙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一同代表某公司腾冲分公司与各材料商、分包方结算项目的货款、租赁费、劳务费等,***某丙某乙公司工作的职务行为;证据三、腾冲某公司项目经理群聊天记录、腾冲某公司清收清欠群聊天记录、***与腾冲某公司***聊天记录,证明:1.在四某、西山坝教育园区项目上,某乙公司一直按公司内部要求其项目经理***参与内部事务及项目管理,向***下发某乙公司的工作任务,比如:安全生产管理、劳动纪律与规章制度、项目回款跟进、统计核算欠费明细等,***本人也一直以某乙公司项目经理身份代表某乙公司对内外参与项目建设、对账结算等等;2.在四某、西山坝教育园区,***一直代表某庚公司,***从未以某丁公司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行为与某丁公司无关。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三性认可,但只认可2017年2月至2019年7月某乙公司一直在向***发放工资的事实;对证据二、三无异议。被告***对证据一认可真实性,认为其曾听***说他是某庚公司的项目经理,对证据二认可;对证据三认可。被告某丁公司对被告***提交证据认可。被告某乙公司、某公司腾冲分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只认可***2019年7月之前是某乙公司员工;对证据二中水泥对账单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自2019年7月后变更为某丁公司的法人,其行为并不能代表某庚公司;对证据三不认可,以上所说内容是***在项目管理中与***的陈述,并不能说明是作为某庚公司的项目经理,作为某庚公司的分包单位的法人也是需要进行管理。 被告某丁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2022)云0581民初6710、6718、6720、672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1.某乙公司将西山坝教育园区劳务工程分包给***,***雇佣工人为某乙公司提供劳务;2.徐某系某乙公司员工;证据二、某丁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证明***在2021年6月23日后才变更为腾红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该时间点之前***与腾红公司相互不认识,该时间点之后,腾红公司未授权***、***也从未以腾红公司名义从事任何明示法律行为。 经质证,原告对腾红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性认可,认可***在2021年6月23日后变更为某丁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被告***对证据一认可,对证据二认为其不清楚。被告某乙公司、某公司腾冲分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其余与原告提交证据二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只能证明***是腾红公司的法人,不能证明与某庚公司之间有关系,***行使的权利不能代表某庚公司。被告***对某丁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 被告某乙公司、某公司腾冲分公司围绕答辩请求向本院提劳务分包合同、开工报告各一份,证明某公司腾冲分公司与被告某丁公司于2020年9月2日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编号:建投九建腾冲-教育园区(2019)LW-002),约定将案涉项目的砖砌体、抹灰、栏杆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某丁公司;项目开工时间为2020年3月6日。 经质证,原告对某乙公司、某公司腾冲分公司提交证据不认可,认为从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从2019年就在案涉项目做工,而某乙公司与某丁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20年,实际是为规避违法分包的支付责任风险而与某丁公司虚假签订合同或补充签订合同;对开工报告不认可,认为开工时间与之前的案件开工时间明确不相符。被告***认为某乙公司、某公司腾冲分公司提交分包合同其没有见过,不清楚,开工时间记不清楚了。被告***、某丁公司认为确实有过这份合同,但是合同签订时***还没有变更为某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合同签署情况***不清楚,某丁公司是受某乙公司的安某及要求配合某乙公司签订的合同,目的是为了某丙公司走账及一些违法分包,虽然某庚公司与某丁公司签订了这份合同,但某丁公司从未以自己的名义在西山坝教育园区施工,项目所有工程、劳务全部是由某庚公司直接找其他施工班组进行施工;对开工报告不认可,工程开工的书面资料及时间往往存在不一致性,另案某丁公司配合某庚公司补签的针对案涉项目的合同时间是2019年6月29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能否证明各自的观点,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分析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公司腾冲分公司系被告某乙公司的分公司。某公司腾冲分公司系腾冲市西山坝教育园区建设项目的承建人,某公司腾冲分公司与被告某丁公司于2019年6月29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案涉项目的钢筋、模板、混凝土、架子等劳务合法分包给被告某丁公司。后某公司腾冲分公司又于2020年9月2日与被告某丁公司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编号:建投九建腾冲-教育园区(2019)LW-002),约定将案涉项目的砖砌体、抹灰、栏杆工程的劳务部分合法分包给某丁公司,被告某丁公司又将案涉劳务工程中的外墙涂料的劳务工作分包给被告***。原告等人于2023年1月受***雇佣进场做工,承担西山坝教育园区(民中部分)的内墙、外墙涂料工作,劳务费按女工每天350元,男工每天400元计算,2024年2月初做工结束。2024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一张,载明:兹有***在腾冲教育园区给云南某乙公司、腾冲某公司干活涂料,共计拖欠工资10,2600,于2024年3月10日前支付完毕。欠款人身份证号码XXX,住址四川省资中县,电话号码XXX,欠款人***,***在欠款人处签字捺印。此款经原告催收未果诉讼来院。 本院(2025)云0581民初852号生效判决确认事实:2023年6月23日,安宁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由***变更为***、公司名称变更为某丁公司,某丁公司具有建筑企业劳务用工资质,所分包的工程也已完工,并已交付使用,但案涉项目并未竣工验收,某公司腾冲分公司与某丁公司之间未进行最终结算。 本案争议的问题是:一、本案是何法律关系?二、本案中***是否为某公司腾冲分公司的员工或项目经理,是否代表某公司腾冲分公司履行职务?三、各被告如何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焦点一: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向劳务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劳务接受人向劳务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某丁公司将其分包的案涉劳务工程中外墙涂料劳务分包给被告***,由***雇佣原告等工人进行施工,原告做工过程中仅提供单纯劳务,案涉款项系原告提供劳务获得的劳务报酬,因此本案属劳务合同关系。 关于焦点二:被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在某公司腾冲分公司西山坝教育园区工程项目中系某公司腾冲分公司员工或项目经理,代表某乙公司或某公司腾冲分公司履行职务,相反某丁公司工商登记显示***系某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某丁公司对内管理该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对外承担沟通对接工程事宜亦符合常理。综上,现***抗辩自己是某公司腾冲分公司的员工和某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自己系为配合某公司腾冲分公司工作而变更,并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故***在案涉项目中的管理、对接的行为并非履行某公司腾冲分公司的职务行为。 关于焦点三:被告***雇佣原告在案涉项目从事劳务,其实际接受原告的劳务,与原告已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劳务后所得的劳务费105000元有被告***签字认可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实际接受劳务一方应按双方结算结果及约定支付某劳务费,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劳务费10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某丁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虽某丁公司未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但被告某丁公司系案涉工程项目中的劳务承包人,按合同负责案涉项目中砌砖、砌墙、内外墙抹灰等劳务的全部劳务工作,被告***雇佣的***做工部分包含在某丁公司承包范围内。其次被告***当庭陈述,其雇佣工人的工作任务由***安某,内外墙所需的材料亦由被告***支付,虽被告***抗辩***系作为某己公司的项目经理与***对接,但在案证据并无法证实***履行职务系代表某乙公司或某公司腾冲分公司。综合以上事实,***与被告某丁公司形成了实际劳务分包关系,被告某丁公司将其承包的劳务工作违法分包给个人,应对被告***欠付某***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与某丁公司如何结算不影响对外承担责任。被告***未与原告、或被告***有合同关系,其系某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案涉项目管理、对接相关劳务工作系代表某丁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在本案中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丁公司具有劳务用工资质,某公司腾冲分公司将案涉劳务分包某丁公司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的行为系代表某乙公司及某公司腾冲分公司履行职务,亦无证据证实本案符合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其他法定情形。故原告主张***、某公司腾冲分公司和某乙公司在本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公告费未实际发生,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某***劳务费102,600元; 二、由被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2元,减半收取计1176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