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建投第九建设有限公司

腾冲恒荣商贸有限公司等与云南建投第九建设有限公司腾冲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14民初16897号 原告:腾冲恒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市和顺镇石头山工业园区D区园兴路2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2MA6PABT260。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建投第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兰惠路云南建投保山发展大厦2号楼B座19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5234762。 法定代表人:***。 被告:云南建投第九建设有限公司腾冲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市腾越镇天成社区建华小区112号三楼302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2MA6N4LWX1P。 负责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腾冲恒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荣公司)与被告云南建投第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第九公司)、云南建投第九建设有限公司腾冲分公司(以下简称:建投第九公司腾冲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冲恒荣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投第九公司、建投第九公司腾冲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2536837.1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自2023年1月8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536837.1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暂计算至2025年6月11日为312990.1元;以上暂计为2849827.2元;3.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2849.83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云南建投第九建设有限公司腾冲分公司(以下简称:“腾冲分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腾冲分公司-(2021)-水泥采购),约定由原告为腾冲分公司供应水泥。双方于2022年10月8日结算并签订了《腾冲恒荣商贸有限公司2022年08月01日-09月30日销售水泥(房建项目)总对账单》。该项目目前已完工,且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供货义务,但被告尚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2536837.1元。其次,被告腾冲分公司系被告云南建投第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九公司”)的分支机构,依法不具备独立法人地位,腾冲分公司其以自身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其与其法人建投九公司共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建投第九公司、建投第九公司腾冲分公司共同辩称:第一,针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货款本金2536837.1元无异议,只是因为目前暂时资金困难,一时付不出来。第二,针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逾期付款利息按LPR1.5倍计算不予认可,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第三,针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诉讼费被告愿意遵从法庭的判决,保全费以及保全保险费不予认可,因为保全费和保全保险费双方之间合同没有约定,也并非是诉讼的必要程序,所以保全费和保险费不是诉讼必要费用,二被告不予承担。第四,本案的主要付款责任应当是腾冲分公司,其属于合法登记且具有独立的营业场所、营业执照以及经营范围,所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首先应当由其自己来承担,因此本案的主要付款责任为腾冲分公司,不足部分按照法律规定由总公司来承担补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说理进行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原告恒荣公司(卖方、乙方)与被告建投第九公司腾冲分公司(买方,甲方)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合同编号:腾冲分公司-(2021)-水泥采购),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水泥。合同第二条约定采购产品名称为水泥,金额(价税合计):19099881.50元;第六条约定实行点数交货,数量以现场材料负责人签单验收为准;第十一条付款方式约定每月10日前双方对账确认,款项于现金/银行转账/承兑汇票支付;款项为先货后款;支付方式为双方在对账结束后10天以内,甲方按照双方对账金额70%付款给乙方,剩余30%滚动支付,余款在工程结束后三个月内付清。第十三条违约责任约定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如甲方逾期支付乙方合同价款的,以逾期未支付金额为基数,按照逾期时间及合同订立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被告建投第九公司腾冲分公司与原告恒荣分别在甲、乙方处加盖公章。 2022年10月8日,原告恒荣公司与被告建投第九公司腾冲分公司进行对账结算并签订了《腾冲恒荣商贸有限公司2022年08月01日-09月30日销售水泥(房建项目)总对账单》,对账单载明累计已付款金额为100012.5元,累计应收款2536837.1元,原告在收款方处加盖公章,被告建投第九公司腾冲分公司工作人员在欠款方经办人处签字。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欠付货款本金无异议,原告明确要求被告建投第九公司与被告建投第九公司腾冲分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2849.83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恒荣公司与被告建投第九公司腾冲分公司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建投第九公司腾冲分公司在收到货物后,未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支付欠付货款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建投第九公司腾冲分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536837.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被告建投第九公司腾冲分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货款确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的损失,本案中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起算时间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计算标准,本院根据双方交易情况及被告违约情况,酌情认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针对原告请求被告建投第九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被告建投第九公司腾冲分公司系被告建投第九公司成立的分公司,以其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作为合同相对人应当以其管理的财产承担合同责任,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建投第九公司承担。 针对原告主张的保全费5000元,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2849.83元,双方当事人无明确约定且非原告实现本案债权的必要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建投第九建设有限公司腾冲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腾冲恒荣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欠付货款2536837.1元,并支付以2536837.1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被告云南建投第九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被告云南建投第九建设有限公司腾冲分公司所负债务不能偿还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腾冲恒荣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799元,由被告云南建投第九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建投第九建设有限公司腾冲分公司共同负担14458元,原告腾冲恒荣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4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云南建投第九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建投第九建设有限公司腾冲分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次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对部分履行的案件当事人,审理法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尚未履行部分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可以询问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