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14民初10199号
原告:云南某甲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高通(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高通(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乙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云南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经明确):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724408.42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0月25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的钢材加价款¥1397321.45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4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以钢材1068.375吨为基数按照3元/吨/天标准计算的钢材加价款(暂计算至2024年6月30日,钢材加价款为¥583332.75元);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汇票贴息费用¥57886.06元;5.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全部费用。以上费用暂计至2024年6月30日共计¥6762948.68元。当庭明确第5项诉讼请求为案件受理费29570.5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4057元,律师费暂不主张。
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17日,某乙公司与原告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编号:宜良XXX二地块(2021)-物资采购-0XX),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向原告采购线材、三级盘螺、三级螺纹等钢材产品,采购数量暂估2700吨,价税合计金额¥1550万元;双方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诉讼解决。2023年12月31日,某乙公司与原告签订《云南某乙公司宜良XXX项目供货对账单》,双方共同确认截至2023年12月31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的钢材款和钢材加价款共计¥6267476.05元。此外,前述对账单签订后,原告应某乙公司要求继续提供了钢材262.673吨,应付货款¥1182139.88元。截至起诉之日,因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且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仍拒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已属严重违约行为。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与实际欠付货款金额存在出入。第二,钢材加价款合同并未约定,收货单确认签字人员没有得到公司授权亦无合同约定。第三,贴息费是约定由原告承担的。第四,案件受理费请法院依法裁判,其他费用不是诉讼产生的必要费用,被告不应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至于能否证明其主张,本院结合说理在后文予以评述。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21年12月17日,原告(乙方、卖方)与被告(甲方、买方)签订了《材料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就XXX温泉文化旅游度假城地块二项目(2-1-1组团)向原告采购钢筋,数量2700吨,金额1550万元,单价以每批次计划发货前,双方根据所需厂家、付款周期、付款方式、付款比例签字盖章确认的《供货确认单》约定为准。合同指定甲方材料员为王某某。合同对价格风险的约定为,以每批次供货前双方确认为准。合同约定,双方按照每批次供货前双方签字盖章的《供货价格确认单》载明的单价和实际收货数量进行结算,并签字盖章《供货对账单》。结算后,根据《供货价格确认单》《供货对账单》约定的付款周期,乙方按照甲方的需要开具并提供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按照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货款,甲方付款金额应与发票金额一致。付款周期到期后全额付清钢材款,如甲方不能按照《供货价格确认单》《供货对账单》约定的时间付清货款,则双方根据《供货价格确认单》《供货对账单》的约定协商解决。支付方式:款项支付至合同约定的收款账户,收款账户名称必须与合同乙方单位名称一致。合同约定,若乙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除承担违约金外,还应承担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维护合法权益而产生的律师费、保全费、担保费、公证费、鉴定费和评估费等一切费用。合同约定,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如甲方逾期支付乙方合同价款的,以逾期未支付金额为基数,按照逾期时间及合同订立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收逾期利息。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8月26日至2022年1月4日期间分23批次向被告供货。每个供货日,原告和被告均签订《供货价格确认单》或《供货报价单》,对该次供货的预估数量、单价等进行确认,被告在签署单据上加盖某乙公司项目部印章,部分单据由指定收货人王某某签字。《供货价格确认单》备注载明:此报价为货到工地60天内付款;如到期未支付货款,按每天3元/吨收取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为货款的组成部分,于支付货款时一并结清。《钢材报价单》备注载明:此报价为货到工地60天送到价,按批次结算;若需方未按双方约定在货到工地60天之内支付完当批次货款,则该批次货物在上述单价之外,供方每月再收取需方钢材加价款150元/吨;钢材加价款为货款组成部分,需方在支付款项时,一并结清。
2023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云南某乙公司宜良XXX项目供货对账单》(以下简称《对账单》),记载了23批次供货日期、合同收款日期、数量、货款金额、付款日期、付款金额、应收账款、加价款计算天数、2023年12月钢材加价款等信息。记载了供货数量合计1801.269吨,货款金额合计10959416.54元,付款金额合计6147148元。记载了2021年9月24日汇票贴现2994106.74元,贴息费57886.06元,截止2023/11/30未付钢材加价款1322391.18元,2023/12/1-2023/12/31未付钢材加价款74930.27元,合计应收账款6267476.05元。还备注记载了2023年1月20日已支付钢材加价款58万元。庭审中,被告认可《对账单》中23次供货的数量、货款金额和已付款金额,但认为2023年1月20日支付的58万元为货款,并非钢材加价款,认为贴息费应当由原告承担。
《对账单》签署后,原告仍继续向被告供货8批次,双方分别于2024年1月5日、2024年1月10日、2024年1月19日、2024年3月4日、2024年5月9日、2024年5月21日、2024年6月14日、2024年6月18日签订《钢材报价单》《云南某甲公司销售明细单》,确定原告分别向被告再次提供钢材262.673吨,应付货款1182139.88元。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分两次向其支付合计127万元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现某甲公司已经向某乙公司供应货物,某乙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第一,关于货款金额。《对账单》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签署,且加盖了某乙公司项目部印章,该印章与合同履行中双方签订《钢材报价单》《供货价格确认单》和部分《销售明细单》中的印章一致,被告亦认可该印章的真实性,应当视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抗辩该对账单签署为工作人员超越职权的行为本院不予采信。《对账单》中已确认该23次供货货款总额为10959416.54元,已付款金额为6147148元,则欠付货款金额截至2023年12月31日应为4812268.54元。《对账单》签订后的8批次供货货款金额为1182139.88元,被告已经支付了1270000元,则最终被告欠付货款本金为4724408.42元。第二,关于钢材加价款。该款性质应系用于弥补原告资金占用损失的费用,因《对账单》中对钢材加价款已有结算,应认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对账单》中确认的2023年12月31日前的钢材加价款1397321.45元(1322391.18元+74930.27元)予以支持。对于2024年1月1日(含)以后的钢材加价款,双方未签署结算单,本院根据双方“如甲方逾期支付乙方合同价款的,以逾期未支付金额为基数,按照逾期时间及合同订立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收逾期利息”的合同约定,以4724408.4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第三,关于汇票贴息费。《对账单》已明确记载由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第四,关于保全担保费。《材料购销合同》虽仅约定某乙公司有权主张该费用,但某甲公司基于某乙公司的违约行为主张该费用符合公平原则,故本院支持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405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南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某甲公司货款本金4724408.42元;并支付截至2023年12月31日的钢材加价款1397321.45元,以及以4724408.4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计算自2024年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
被告云南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某甲公司汇票贴息费57886.06元;
被告云南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某甲公司保全保险费4057元;
驳回原告云南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570.5元,由原告云南某甲公司负担2194.5元,被告云南某乙公司负担27376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云南某甲公司负担371元,被告云南某乙公司负担46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次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后答疑】当事人在裁判文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可就案件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等裁判理由向承办法官申请判后答疑,申请一般应以书面方式提交。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对部分履行的案件当事人,审理法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尚未履行部分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可以询问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