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521民初909号
原告:段某某,男,197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
被告:蒋某某,男,197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
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
被告:云南某乙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蒋某某、云南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云南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被告蒋某某、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某某、王某某、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装机、挖机施工费62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乡居民,原告段某某从事土石方工程施工,被告蒋某某系被告某甲公司承建的“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农村人居环境整治PPP建设项目”(以下简称“PPP建设项目”)的施工负责人。2021年5月被告雇佣原告到其负责的施工项目(PPP建设项目)保山市隆阳区××镇片区的施工工地中进行土石方施工。原告按被告的要求联系好50型装机、220型挖机、375型挖机后,双方约定:据实结算施工费(50型装机按500元/天、220型挖机1200元/天、375型挖机3000元/天)。2022年7月16日,原告负责的施工部分完工,被告由于资金周转困难无力支付施工费,就向原告承诺过几天收到工程款后就支付,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当时就没有让其写下欠条。过了一段时间原告向被告要求付款,被告却找各种理由进行推诿,迟迟不予支付。2024年8月31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被告说他上面的总承包方被告某甲公司没有拨款下来,并向原告出具一份未付“PPP建设项目”工程款的工程量结算单,确认欠原告施工费共计629000元。原告出于对被告的再次信任收下了结算单,被告再次向原告承诺会积极去要钱,只要钱拨下来就立即支付,但至今未付。在此期间,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讨要施工费,被告都以上面没有拨款下来为理由推脱拒付,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给予支持。
被告蒋某某辩称,对款项没有异议,只能分期支付,某乙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某甲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某甲公司不承担任何付款义务。第一,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第二,某甲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起诉的装机、挖机施工费不应由某甲公司承担。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蒋某某对款项没有异议的话某乙公司也没有异议,但都是由某甲公司将工程款打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可以在原告与蒋某某同时到公司的情况下决定如何支付,但是将某乙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并承担责任是不合适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段某某提交的证据:A1《工程量结算单》复印件1份,欲证实被告欠原告机械施工费629000元未付的事实;A2《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农村人居环境整治PPP建设项目中标结果公告》复印件1份,欲证实被告某甲公司系《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农村人居环境整治PPP建设项目》中标方的事实;A3《信息报告》复印件1份,欲证实被告某甲公司的工商信息。经质证,被告蒋某某对证据A1、A2、A3均无异议;被告某甲公司对证据A1的三性不认可,与某甲公司无关,对证据A2、A3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与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关,并不是所有在该项目干活的都需要某甲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应当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某乙公司对证据A1不清楚,蒋某某说对就对,某乙公司没有意见,对证据A2、A3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A1系原告段某某与被告蒋某某一致确认的结果,且有双方本人的签字捺印,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A2、A3系有关职能部门公示的相关信息,能够证实案涉建设项目的中标情况以及被告某甲公司的基本信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甲公司承包PPP建设项目后,被告蒋某某借用被告某乙公司的资质,以某乙公司的名义向被告某甲公司分包该项目的(金鸡、板桥、河图、辛街)土石方、沥青砼路面专业分包工程。2021年5月,原告段某某与被告蒋某某就该工程项目进行合伙,同时被告蒋某某以个人名义雇佣原告段某某到××镇片区进行土石方施工,双方均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和机械设备租赁协议。2022年3月,原告段某某与被告蒋某某解除合伙,2024年8月31日,原告段某某与被告蒋某某就解除合伙事宜及机械设备租赁费用进行协商和结算,双方一致决定由被告蒋某某退还原告段某某出资的29万多,并自愿补偿原告段某某8万元,后双方将该费用以租赁费的形式一并计入机械设备租赁费的结算中,并形成书面《段某某机械班组工程量》,确认2021年5月25日至2022年7月16日期间,应付未付装机、挖机费用合计629000元,原告段某某与被告蒋某某均在该结算单中签字捺印。原告段某某多次向被告蒋某某催要费用未果,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段某某称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蒋某某已向其支付了案涉款项30000元,现尚欠款项为599000元;经当庭向原告段某某和被告蒋某某核实,除《段某某机械班组工程量》外,双方无其他书面材料,二人均已无法分清被告蒋某某应退原告段某某的具体出资额及租赁费实际金额,但二人在庭审中均表示将未退的出资额为确定为29万元,并对欠款总额599000元均无异议;被告蒋某某与被告某乙公司未签订书面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蒋某某借用被告某乙公司的资质从被告某甲公司处分包了案涉工程,被告蒋某某系实际施工人,其在施工过程中以个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与被告蒋某某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按照双方的合伙要求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以及按被告蒋某某的要求提供了机械设备并进行了施工,双方存在实质上的合伙和租赁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合同关系仅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产生权利和义务,且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遵循合同相对性,故案涉纠纷系原告与被告蒋某某之间的合同纠纷,与被告某甲公司及被告某乙公司无关,应由被告蒋某某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蒋某某对案涉款项的性质及应付未付金额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被告蒋某某应当履行向原告付款的义务。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仅支持由被告蒋某某支付合伙费用及装机、挖机施工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段某某合伙费用370000元、装机、挖机施工费229000元,合计599000元;
二、驳回原告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90元,减半收取计5045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