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1571太仓市环宇化工防腐设备有限公司与中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585民初1571号 原告:太仓市环宇化工防腐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669641141Q,住所地太仓市沙溪镇直塘直水路(泥桥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590002523L,住所地宜兴市丁蜀镇施荡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太仓市环宇化工防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仓环宇公司)与被告中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因该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仓环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仓环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85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由被告委托原告设计加工脱硝催化剂废气设备,合同总标的195000元。原告按约将标的物交付被告,并向被告开具195000元增值税发票。被告分三次支付原告货款136500元,尚欠原告货款585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中耐公司辩称:1.涉案合同尚未支付货款58500元是事实,但被告拒不支付该笔款项的原因是因为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不具备。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原告安装完工并正式通气后由原告负责完成废气检测,检测合格后被告在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39000元,剩余10%即19500元在一年质保期满一周内付清。事实上,原告在安装完工后并没有完成废气检测工作,被告所在地的环保部门曾至被告处进行环评,检测结果为涉案工程的废气排放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检测结果为不合格。在环保部门检测后被告曾多次致电或者发函给原告要求原告到场进行整改,一旦整改后检测合格,被告愿意立即支付剩余款项。但是原告明确提出要求先支付剩余款项再上门整改,严重违背了合同的约定。2.在原告完工后,被告曾对涉案工程进行试通气运行,在运行过程中发现原告安装的设备存在诸多的质量问题,包括设备的风管没有焊牢,有部件会脱落,导致设备至今无法运行。3.原告的设备无法运行导致被告产生了诸多损失,被告保留追究原告违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的权利。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脱硝催化剂含氨废气处理项目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负责中耐公司脱硝催化剂氨废气处理项目。项目内容为:工艺流程设计、项目设计及施工、设备制造、系统安装、调试及操作人员的技术培训。项目总价195000元。合同正式签订后3天内支付总价35%作为预付款。原告提供发货通知,被告支付35%。原告安装完工并正式通气后,由原告负责完成废气检测。检测合格后,被告在一周内支付原告合同总价的20%。剩余10%作为质保金,一年质保其满一周内以银行汇款一次性付清。 2016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安装完工验收单。 2017年12月12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585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太仓环宇公司提供的合同、验收单、对账单,被告中耐公司提供的聊天记录、通知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太仓环宇公司按约为被告安装设备,被告中耐公司理应按约支付货款。关于被告中耐公司主张原告太仓环宇公司在安装完工后并没有完成废气检测工作,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中耐公司在原告安装完毕之后即对涉案设备进行了运行,在其后一年多的时间内也未向原告太仓环宇公司主张要求进行废气检测,且其在2017年12月12日与原告进行对账时对结欠原告项目欠款58500元予以确认,应视为被告中耐公司认可其应向原告太仓环宇公司支付剩余欠款,故本院对被告中耐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太仓市环宇化工防腐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8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3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1983元,由被告中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中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应负担部分支付原告太仓市环宇化工防腐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