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中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太仓市环宇化工防腐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5民终96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丁蜀镇施荡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仓市环宇化工防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沙溪镇直塘直水路(泥桥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仓市环宇化工防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8)苏0585民初1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太仓市人民法院(2018)苏0585民初157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费用由环宇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案涉设备未能达到国家规定的废气排放标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中耐公司有权拒绝支付余款。2、中耐公司在设备安装完成后未运行设备。3、中耐公司对欠款予以确认并不代表中耐公司同意支付相应货款。 环宇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中耐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 环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中耐公司支付货款585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日,双方签订脱硝催化剂含氨废气处理项目合同一份,约定:由中耐公司委托环宇公司负责中耐公司脱硝催化剂氨废气处理项目。项目内容为:工艺流程设计、项目设计及施工、设备制造、系统安装、调试及操作人员的技术培训。项目总价195000元。合同正式签订后3天内支付总价35%作为预付款。环宇公司提供发货通知,中耐公司支付35%。环宇公司安装完工并正式通气后,由环宇公司负责完成废气检测。检测合格后,中耐公司在一周内支付环宇公司合同总价的20%。剩余10%作为质保金,一年质保其满一周内以银行汇款一次性付清。 2016年10月10日,中耐公司向环宇公司出具安装完工验收单。 2017年12月12日,双方进行对账,中耐公司确认结欠环宇公司58500元。 上述事实,由环宇公司太仓环宇公司提供的合同、验收单、对账单,中耐公司中耐公司提供的聊天记录、通知函及原、中耐公司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环宇公司太仓环宇公司按约为中耐公司安装设备,中耐公司理应按约支付货款。关于中耐公司主张环宇公司在安装完工后并没有完成废气检测工作,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辩解意见,一审认为,中耐公司在环宇公司安装完毕之后即对涉案设备进行了运行,在其后一年多的时间内也未向环宇公司主张要求进行废气检测,且其在2017年12月12日与环宇公司进行对账时对结欠环宇公司项目欠款58500元予以确认,应视为中耐公司认可其应向环宇公司支付剩余欠款,故一审对中耐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中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环宇公司货款58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63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1983元,由中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脱硝催化剂含氨废气处理项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环宇公司已将设备安装完毕,双方于2016年10月10日签订安装完工验收单,其中载明设备已于当日安装完工验收,该意思表示明确。嗣后,中耐公司于2016年10月30日签收环宇公司开具的发票,双方并于2017年12月12日对账确认中耐公司结欠环宇公司货款58500元。期间,中耐公司从未向环宇公司提出质量异议,进一步佐证2016年10月10日设备已经验收合格投入运行的事实。而合同中约定的废气检测只是验收的手段,确认验收合格应当视为废气处理的效果已符合委托方中耐公司的要求。故本案中尾款的付款条件均已成就,中耐公司应予支付。 综上所述,中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3元,由中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费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六、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七、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