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5民辖终5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丁蜀镇施荡村。
法定代表人:蒋锡初,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仓市环宇化工防腐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669641141Q,住所地太仓市沙溪镇直塘直水路(泥桥村)。
法定代表人:张培良,总经理。
上诉人中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仓市环宇化工防腐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8)苏0585民初15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中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并非简单的买卖关系,而是包括提供原材料、制造设备、安装施工、调试,案由应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所涉项目所在地为江苏省宜兴市丁蜀镇施荡村,合同履行地也为江苏省宜兴市,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太仓市环宇化工防腐设备有限公司提交《脱硝催化剂含氨废气处理项目合同》、图纸、发票、付款凭证、对帐单等证据向中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结欠货款,且本案合同标的不属于建设工程范围,故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承揽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应适用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争议标的来确定管辖法院。而该条规定的“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现太仓市环宇化工防腐设备有限公司请求中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给付货币。因此,太仓市环宇化工防腐设备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的太仓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综上,中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玲
审判员 陈 婧
审判员 顾 茵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裴国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