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0423民初3005号
原告:景泰县春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一条山镇长城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男,198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景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江武,甘肃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景辉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一条山镇建设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张钰婧,董事长。
被告:甘肃亚盛亚美特节水有限公司。现公司住址不明。
法定代表人:谷生勇,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景泰县春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景辉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甘肃亚盛亚美特节水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景泰县春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63809.18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甘肃亚盛亚美特节水有限公司以甘肃景辉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通过招标的方式取得景泰县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2020年7月和2020年8月,原告与甘肃景辉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管道安装合同与管沟开挖土方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对该项目进行了施工。2021年12月24日,经原告与甘肃景辉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结算,确认原告的施工工程款为363809.18元。后甘肃亚盛亚美特节水有限公司支付原告10万元,对下余工程款未付,故现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向被告甘肃亚盛亚美特节水有限公司送达过程中,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进行送达,但发现被告甘肃亚盛亚美特节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并不是原告提供的住址,现无法查明新的住所,故需要公告送达,经向原告询问,原告不同意公告送达。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甘肃亚盛亚美特节水有限公司的准确的送达住址,故原告所诉的被告甘肃亚盛亚美特节水有限公司住址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景泰县春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景泰县春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379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天贵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岳延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