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广州水运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辽宁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与营口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海事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辽72执44号 申请执行人:某某水运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被执行人:营口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经理。 被执行人:辽宁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经理。 申请执行人某某水运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营口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被执行人辽宁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海洋开发利用纠纷一案,大连海事法院(2024)辽72民初4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金额5,824,435.52元,执行费56,241.00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在营口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辽宁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房产。其他财产方面,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平台及传统查询方式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经本院释明,申请执行人暂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人对本院冻结、查封财产需要续行冻结、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三十日前以书面方式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