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广州水运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某某、中交广州水运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用益物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粤1502民初1767号 原告:***,男,196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汕尾市城区,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 被告:中交广州水运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中路362号四至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0461456Y。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中交广州水运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用益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7日立案,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违法强占使用原告码头内场地,使用时间四年,应赔偿人民币120万元。事实和理由:中交广州水运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在2017年在汕尾市城区承包基建项目,工程项目在汕尾市区品清湖避风塘,施工合同:广东省汕尾市品清湖蓝色海湾整治行动工程防波堤景观改造,广东省汕尾市品清湖蓝色海湾整治行动工程勘察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项目部。在我夏楼美渔船码头服务站场地内作为你公司项目办公以及工程作业场所直至2021年6月拆除搬迁。2018年我多次到我码头场地内向你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告知我码头服务站历程递交我服务站的资料,同时向该公司负责人要求补赔使用码头场地使用金,一直都有向该公司负责人要求、现场负责人说要向上面公司申请,至令未给我补赔。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中交广州水运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用益物权纠纷一案,***主张的码头场地地址为汕尾市品清湖避风塘,经本院向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发函,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向本院《复函》:案涉土地确在***涉黑恶团伙案件的侦办范围之内,经初步侦查,***涉嫌非法占用海域以及非法建筑,是否构成犯罪现正在进一步侦查中。因本案码头场地地址系刑事犯罪案件侦办范围之内,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已经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5,600元,本院将于本裁定生效后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另加五份),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