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粤2071民初8020号
原告:宁波市元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明州路500号1幢13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MA281QM55A。
法定代表人:倪洪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广州水运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中路362号四至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0461456Y。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宁波市元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交广州水运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原告宁波市元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宁波市元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