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德阳市旌阳区人某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603民初1988号
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汉旺镇武都村十五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悟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雷波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颜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四川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498765元以及相应的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以498765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31日开始按照年利率3.8%计算至付清为止,暂时计算至2023年11月25日为35517.53元;2.本案诉讼费用以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合计暂定为:534282.53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20年12月7日签订《四川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钢结构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将德阳某实训基地钢结构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总价为3200000元;工程款交付办法:按施工节点(分别为:±0地梁浇筑完成付75%、四层顶板混泥土浇筑完成,每次预结已完工程的75%),经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结所有工程款的95%,剩余合同总价的5%为质保金;工程保修期为乙方履行完成合同范围内的所有项目后24个月;有争议,协商不成可直接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在2021年12月31日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所有项目并进行了验收,案涉项目除了承包金额3200000元,增加了60000元的工程合同,工程总金额为3260000元,被告已经支付2761235元,剩余498765元未付。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就尾款进行支付,但是被告都未按照约定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四川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钢结构承包合同》,该合同性质为钢材加工、安装,合同约定了工程总量等,乙方在竣工时应当提供竣工验收报告、检测报告、隐蔽资料等各项资料,但案涉工程竣工至今,原告并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竣工材料,同时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因原告的原因,被告多次发函要求原告整改,但原告并未彻底整改,造成被告一系列的各项损失暂计284899.23元(其中被告超供钢材81143.68元、剩余钢材残渣款75396元、加工费31521元、检测费11412元、维修裂痕费用7100元、原告偷减钢材费用78326.55元),另,油漆费为隐蔽工程项目,工程审计期间,审计单位明确要求被告提供油漆资料和检测报告,否则便会扣减油漆部分费用,现答辩人请求法院要求原告提供,若原告拒不提供,该部分费用将由原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2020年12月7日,被告某乙公司(甲方)与原告某甲公司(乙方)签订《四川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钢结构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一、甲方将承建的德阳某设备制造与安装行业实训基地工程中的钢结构分项工程交给乙方施工,工程量1220吨,承包方式为包总量、包价格,总价为人民币3200000元(包干价,工程量和总价不加不减不审计,如后期有大型变动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二、合同包含费用及内容为:1.本工程设计图纸及变更钢结构所涉加工、运输、安装、辅材及过程中所需要的机械等费用;2.图纸及变更中钢结构涉及的所有油漆内容、消防涂料内容。材料费、人工费及施工费、检测费等其他费;3.钢结构工程中的所有资料、报告;4.本钢结构过程中其他所需管理、机械等费用;三、工程款交付办法:按施工节点(分别为:±0地梁浇筑完成付75%、四层顶板混泥土浇筑完成),每次预结已完工程的75%,经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结所有工程款的95%,剩余合同总价的5%为质保金。乙方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待主体封顶后全部退还;四、1.甲方提供本工程需要的主材总吨位最多为:1220吨×103%=1256.6吨(最大损耗为3%),超出部分由乙方负责;2.乙方在竣工时应当提供竣工验收、档案馆备案及留站所需资料(包含人员公司资质、人员证书、安全资料、隐蔽资料、铺材材质证明及复检报告、检测资料及其他质检资料,具体由双方资料员对接)。该合同尾部还约定“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只作为开票走流程的合同,实施按此合同为准”。
2021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因安装成本上升,经协商后在总合同价格基础上进行60000元补贴,另约定因乙方造成的质量缺陷及相关返工费,误工费由乙方全部负责;安装工程结束并焊接完成后,支付至完成合格工程量75%的工程款,防锈漆、防火涂料完成并验收合格,支付至已完成漆面合格工程量75%的工程款,主体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成合格工程量85%的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完成合格工程量95%的工程款。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某甲公司便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期间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提供钢材共计1269.946吨,并支付工程款共计2761235元。2022年6月,案涉钢结构安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被告某乙公司为将钢板制作成长圆柱、短圆柱,分别支付加工费23190元、3731元和运输费600元。根据原告某甲公司的要求,被告某乙公司对花纹板进行折弯加工,支付加工费4000元。同时,被告某乙公司还支付圆柱裂纹维修费7100元及钢结构检测费11412元。
诉讼过程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对于被告超量交付给原告的钢材按6080元/吨计算(含税)。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钢结构承包合同》、《四川某有限公司材料结算单》、《补充协议》、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凭证、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就案涉钢结构安装工程签署的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已实际履行并竣工验收合格,其相应合同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的钢材由被告某乙公司在1256.6吨(含3%损耗)限度内提供,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某乙公司超量供应钢材13.346吨(1269.946吨-1256.6吨)及结算单价6080元/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上述被告超供钢材对应价款81144元(13.346吨×6080元/吨)应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
钢结构承包合同明确约定钢结构涉及的加工、运输、检测费均应由原告承担并包含在合同总价中。现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能证实对花纹板折弯处理是根据原告的要求而委托第三人加工,故由此产生的加工费4000元应由原告承担。同时,被告提供的照片、微信聊天记录能证实原告安装施工的钢柱外表存在裂纹等瑕疵,故被告为整改产生的施工费7100元亦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某乙公司支付钢结构检测费11412元,属于被告代原告垫付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应由原告承担。上述费用共计22512元,对于被告主张应将上述款项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抵扣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被告某乙公司主张原告应向被告返还钢材损耗3%对应的残值75396元。本院认为,钢结构承包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的钢材总量限额为1256.6吨(含3%损耗),即3%损耗属于被告应当承担的材料损耗范围,且双方亦未明确约定钢材加工残渣的归属。故对于被告的上述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某乙公司主张圆柱加工费及运输费共计27521元应由原告承担。根据原告某甲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明确标注所需圆柱为无缝钢管,即被告应按照图纸向原告提供无缝钢管的圆柱,再由原告进行施工安装。因此,被告因不能向原告提供无缝钢管而产生的钢板折弯、焊接等加工费由,理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被告某乙公司认为原告实际用钢量仅1211吨,而合同约定用钢量为1220吨,对于该上述钢材差额9吨对应的材料款和加工费应由原告向被告返还。首先,被告为证实钢材实际用量为1211吨,提供的证据为其与第三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工程量统计表),但上述统计表未经原告签字确认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主张实际钢材用量为1211吨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其次,钢结构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工程量1220吨”“承包方式为包重量、包价格”“被告提供本工程所需用的主材总吨位最多为1220吨×103%=1256.6吨(最大损耗为3%,超出部分由乙方负责)”。根据上述约定,原、被告双方实际系按照1220吨的安装工程量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即无论后续实际安装工程量是否大于或小于1220吨,工程价款3200000元均不作调整(如有大型变动由双方另行协商的除外),同时如果钢材实际用量超出1256.6吨的部分,则由原告某甲公司承担。因此,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在被告最大钢材供应1256.6吨(含3%损耗)范围内即使剩余未安装钢材,相关的权益亦应由原告享有。因此,对于被告主张原告应返还9吨钢材材料费、加工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另,被告某乙公司主张原告未向其交付油漆施工的相关报告和资料。本院认为,钢结构承包合同虽明确约定工程完工后,原告应向被告提供相应的施工资料,但提供施工资料系合同附随义务,被告不能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同时,截至本案法庭调查结束之日,被告并未向本院提起反诉,故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原、被告签署的钢结构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工程价款为3200000元。后经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致同意增加工程价款60000元。因此,案涉工程工程款应为3260000元。现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本案中,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761235元,剩余498765元未支付。与原告应承担的钢材款81144元及加工费、维修费、检测费共计22512元品迭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395109元(498765元-81144元-22512元)。对于原告诉请中的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本院确认从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即2022年7月1日起,按照同期LPR计算资金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95109元并支付资金利息(以395109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至付清时为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72元,由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负担572元,被告四川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