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0402民初538号
原告:咸阳市秦都区XXXX租赁站,经营场所陕西省咸阳市。
经营者:高某某,男,系该××站个体工商户,住该××站。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系咸阳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XX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咸阳市秦都区XXXX租赁站与被告陕西xx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因其与被告已自行和解,原告于2024年2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因原告与被告已自行和解,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原告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咸阳市秦都区XXXX租赁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68元,减半收取684元,原告咸阳市秦都区XXXX租赁站已预交684元,由原告咸阳市秦都区XXXX租赁站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