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陕0402民初5246号
原告:西安华为塑料管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咸新区十字西1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25556974919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陕西玮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曲江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3MA6U1JPH0C。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西安华为塑料管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玮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西安华为塑料管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系自愿提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西安华为塑料管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西安华为塑料管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丹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倩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