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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某某公司、镇江市某某村民委员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1112民初4143号 原告:镇江某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傅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如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市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 被告:镇江市某某委员会,住所地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谢某。 原告镇江某某公司与被告镇江市某某村民委员会、镇江市某某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5日立案。原告镇江某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诉讼费预缴通知单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镇江某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