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1112民初4143号
原告:镇江某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傅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如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市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
被告:镇江市某某委员会,住所地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谢某。
原告镇江某某公司与被告镇江市某某村民委员会、镇江市某某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5日立案。原告镇江某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诉讼费预缴通知单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镇江某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