亿丰建设有限公司

会某某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225民初777号
原告:会***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会同县林城镇茶溪村4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5MA4LHP0D0F。
法定代表人:黄章,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庆,湖南金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贞球,湖南金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6年8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719********,苗族,住湖南省绥宁县。
被告:亿丰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MA4LA3D5XW,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本业大道148号。
法定代表人:梁杰,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秋安,湖南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会***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仁公司)与被告***、亿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庆、被告亿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秋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志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6767元;2.判令被告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0年10月1日起以76767为基数按每天1%的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3.责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被告***挂靠被告亿丰公司承建会同县殡仪馆火化车间及火化车间配套设施,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提供钢材,自2019年10月至2020年10月,原告累计向被告发送了各类钢材,总价为366336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89569元货款,至今尚欠76767元货款未付。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多次以种种理由进行推辞,至今未付,给原告造成了重大影响。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鉴于被告严重失信,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亿丰公司辩称,亿丰公司与***不存在挂靠关系,会同殡仪馆项目是亿丰公司自行经营的工程。亿丰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过钢材购销合同,与原告签订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是***,***不是亿丰公司的员工,也未受亿丰公司的授权,不能以亿丰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案涉合同没有加盖亿丰公司的公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而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钢材实际用于亿丰公司承包的会同殡仪馆项目,亿丰公司不认可该合同,该合同的货款支付主体应该是***,请求驳回原告对亿丰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9年8月31日,被告亿丰公司中标会同县殡仪馆火化车间及火化车间配套设施建设项目工程,同日,与发包人会同县民政局签订《会同县殡仪馆火化车间及火化车间配套设施建设项目施工合同》,随后,亿丰公司即组织人员施工。2019年10月30日,亿丰建设有限公司会同县殡仪馆火化车间及火化车间配套设施建设项目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通过***与志仁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为了顺利完成会同县殡仪馆火化车间及火化车间配套设施施工任务,项目部指定志仁公司为该项目所需钢材的唯一供应商;双方约定,在合同期内,项目部指定谢正刚、田昌杨作为项目部代表,可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志仁公司订货,有权签收志仁公司的供货单,项目部对该代表的一切行为均予以认可;除该代表外,项目部其他人员除有书面授权外,无权行使本合同项下项目部之权利;项目部在钢材送达之后,应当场予以清点数量,核对规格、品名、价格等,核实、确认后在志仁公司的销货清单上签名,该销货清单作为双方结算的凭证;结算时单价以志仁公司提供货物的签收单上注明的单价、数量为准。合同还约定了货物验收、质量、技术要求等其他事项。自2019年10月至2020年10月,志仁公司累计向被告亿丰公司项目部发送了总价款为341953.13元的各类钢材,之后,被告亿丰公司通过其设立的会同分公司及***向志仁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52384.13元货款,经志仁公司催收至今未予支付。遂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会同县民政局、湖南英邦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会同县建设行业招投标中心出具给亿丰公司的中标通知书,会同县民政局与亿丰公司签订的《会同县殡仪馆火化车间及火化车间配套设施建设项目施工合同》,项目部通过***与志仁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钢材买卖合同》中项目部指定代表人签字认可的《会同涟钢总代理销售清单》,亿丰公司会同分公司向志仁公司支付部分货款的票据,志仁公司收取亿丰公司部分货款的银行往来户历史明细清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工程项目部作为一个组织,不同于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之外的其他工作人员,但是,工程项目部与法人之间的关系,可以参照适用企业法定代表人之外其他工作人员与法人的关系。其他工作人员与法人之间的关系,本质是民法中有权代理制度在企业制度中的体现。而就工程项目部而言,虽与施工企业不存在委托或劳动合同,但施工企业对工程项目部的内部管理是题中应有之义,包括人员委派、工作安排、工作监督等。此外,工程项目部的权限也来源于施工企业的授权。因此,项目部与法定代表人之外其他工作人员的法律地位类似,可以参照适用职务代理行为的法律制度。本案中,由***出面与志仁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加盖了志仁公司和亿丰公司会同县殡仪馆火化车间及火化车间配套设施建设项目项目部印章,符合上述职务代理行为的法律特征;亿丰公司虽对项目部印章提出异议,并在本院释明后当庭申请司法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办理司法鉴定手续,本院已明示,逾期视为其放弃对该事项的鉴定,亿丰公司未提供证据足以证明项目部印章系伪造,因此,亿丰公司异议不成立,确认项目部印章真实有效;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亿丰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说明其对案涉《钢材买卖合同》予以追认,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志仁公司有合理理由认定,案涉《钢材买卖合同》实际是亿丰公司在履行,亿丰公司与志仁公司就是该合同当事人。综上,案涉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未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亿丰公司尚欠52384.13元货款,经志仁公司催收仍未清结,应当依法承担清偿责任。亿丰公司提出其不是合同相当方,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志仁公司求要求亿丰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经查,案涉合同未明确约定货款支付期限,逾期付款违约金无计算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亿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原告会***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付清所欠货款52384.13元;
二、驳回原告会***钢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减半收取本案案件受理费860元,由被告亿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积祥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尹 盼
书 记 员 张建发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