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202民初7498号
原告:怀化云翔窗帘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盈口乡新家庄村汪家院组(绕城西路顺溪铺大桥旁)1栋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MA4TGETU6K。
法定代表人:廖书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泽伟,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亿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本业大道148号(华侨信息大楼B栋5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MA4LA3D5XW。
法定代表人:梁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秋安,湖南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伟,198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被告:凌云,女,197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衡,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怀化云翔窗帘有限公司与被告亿丰建设有限公司、向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于2021年11月30日申请追加凌云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2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化云翔窗帘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泽伟、被告向伟及被告凌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怀化云翔窗帘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由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15498.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被告亿丰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中心支公司签订《职场装修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向伟作为被告亿丰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代表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中心支公司办公职场装修改造工程进行工程施工。被告在施工建设过程中,于2019年9月16日向原告购买价值21498.66元的窗帘用品,原告于当日将该批窗帘用品送达至该项目工程地点怀化市交汇处西南角(五溪财富中心)第4层。被告向伟在销售单上签字。之后,二被告对该批窗帘用品仅付款6000元,后续未再支付,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均拒不付款,其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亿丰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由我公司跟中国人寿保险签订合同,合同履行完毕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工程款全部支付,我公司将所有的工程款跟实际施工人,凌云和向伟都已经结算完毕,该工程的材料欠款应该由凌云跟向伟自行支付,我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对于窗帘是否用于保险公司的工程我司不确定,是向伟与原告签订的,不是与我司签订的。
被告向伟辩称:我是中国人寿职场办公室装修工地负责人,我和凌云是合作关系,凌云负责公司的财务,凌云与亿丰建设有限公司在外的欠款,都已经有好几个人起诉我们了,凌云最后一次借款30、40万多。对于原告的货款,之前付款6000元至今剩余的尾款没有给原告付款。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只是要和凌云结算。
被告凌云辩称:一、原告举证被告亿丰建设有限公司的装修合同且陈述本案争议的装修材料送至被告亿丰建设有限公司的施工地点及由工程代表向伟签字,涉案争议的窗帘系被告亿丰建设有限公司施工项目的货物,向伟是工程代表,代为被告亿丰建设有限公司负责施工事宜,即买卖合同的的主体应为原告及被告亿丰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向伟及答辩人均不是买卖合同的主体,答辩人非本案适格主体。二、本案申请追加答辩人为被告,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本案在申请追加时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答辩人系必须参加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故也应依法驳回追加申请。三、被告亿丰建设有限公司当庭提交证据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系亿丰建设有限公司跟向伟签订,依据该协议凌云仍然非本案适格的主体。本案向伟当庭陈述原告系装修工程墙面施工方,本案是一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包工包料情况,应该是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不是买卖合同纠纷。答辩人认为本案证据来看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凌云系本案应当承担责任的主体。综上,本案基本事实清楚,答辩人对原诉求依法及客观证据均不应承担任何民事法律责任,依法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被告亿丰建设有限公司(乙方、承包方)与案外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中心支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职场装修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乙方为甲方的办公职场进行装修改造;工程位于怀化市交汇处西南角(五溪财富中心)第4层;总工期80天,开工日期2019年6月1日,竣工日期2019年8月21日;甲方委派工程代表为罗果,在授权范围内对乙方发出指令,负责敦促合同履行情况;乙方委派工程代表为向伟,负责敦促合同履行情况,按照甲方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如期完成施工任务,解决由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等。在施工过程中,向伟到怀化云翔窗帘有限公司购买装修工程需要的窗帘用品,并向原告出示了上述《职场装修施工合同》。原告根据向伟的指示,将门窗材料送到了涉案装修工地,向伟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货款为21498.66元。后被告对该批窗帘用品付款6000元,尚欠15498.66元未再支付,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形成本次纠纷。
2019年6月3日,向伟作乙方与亿丰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一份《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乙方作为公司下派到项目的实际负责人,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从开工时间至本工程施工结束时间,甲方给乙方购买社保,其社保费用全由项目部承担,甲方按照业主与项目部最终结算的工程款的2%收取项目管理费等。凌云系向伟表姐,凌云与亿丰公司之间就涉案项目工程有部分转账记录,向伟称其与凌云之间为合伙关系,凌云否认双方之间为合伙关系,称向伟与其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中心支公司与亿丰建设有限公司职场装修施工合同》、销售单、《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一份,可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亿丰建设有限公司到原告怀化云翔窗帘有限公司购买窗帘用品,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交付了窗帘材料,亿丰建设有限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亿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5498.6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向伟系亿丰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代表,向伟以亿丰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购买门窗材料系在授权范围内的代理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委托人亿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向伟支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凌云与原告具有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存在,故原告要求凌云支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亿丰公司与被告向伟之间签订的内部协议,无法证实原告在出售案涉建筑材料时已知晓或认可,故该协议对原告并无法律拘束力,就被告亿丰公司抗辩的其与被告向伟或凌云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可由双方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一、被告亿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怀化云翔窗帘有限公司货款15498.66元;
二、驳回原告怀化云翔窗帘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元,减半收取93.5元,由被告亿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阳 敏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肖雅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