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202民初7673号
原告:***,男,197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双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泽伟,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亿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本业大道148号(华桥信息大楼B栋5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MA4LA3D5XW。
法定代表人:梁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秋安,湖南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伟,男,198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怀化市鹤城区。
被告:**,女,197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怀化市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衡,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亿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丰公司)、向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及被告亿丰公司均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2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泽伟、被告亿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秋安、被告向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350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被告亿丰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怀化公司)签订《职场装修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向伟作为被告亿丰公司的工程代表对人寿保险怀化公司办公职场装修改造工程进行工程施工。
被告在施工建设过程中,于2019年9月9日、2019年9月10日分别向原告购买价值共计75010元的装修材料,原告每次均于当日将被告所需装修材料送达至该项目工程地点怀化市交汇处西南角(五溪财富中心)第四层。被告向伟在销售单上签字。之后,被告对该批装修材料仅付款4万元,后续未再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然拒不付款,而被告亿丰公司实际收到人寿保险怀化公司转过来的款项,但被告亿丰公司认为该笔款项已支付给**,系**未将该笔款项支付给原告,三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亿丰公司辩称,答辩人确实与人寿保险怀化公司签订过《职场装修合同》,但是合同主体是亿丰公司与人寿保险怀化公司,与原告无关,该合同履行完毕后,答辩人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向伟和**,该工程所欠的材料款也应该由向伟和**自行支行。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仅在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拘束力,合同的债权人只能请求合同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无权请求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亿丰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采购合同,也未在原告处购买任何材料,亦未授权给被告向伟代理亿丰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原告在诉状上称被告向伟购买材料和在销售发货单上签字,亿丰公司不知情也没有参与,是向伟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亿丰公司在本案中不是适格主体,买卖合同责任不应由公司承担,故公司不承担付款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伟辩称,答辩人系人寿保险怀化公司职场办公室装修工地负责人,原告在工地上提供墙面材料及人工,之前已经支付给原告4万元,现尚欠35010元,亿丰公司都有记录,现在工程款在**手里,应当由**来支付。
被告**辩称:一、原告举证被告亿丰公司的装修合同且陈述本案争议的装修材料送至被告亿丰公司施工地点及由工程代表向伟签字,即证实涉案争议的买卖合同主体双方为原告与被告亿丰公司,被告向伟及答辩人均不是买卖合同主体,答辩人非本案适格主体;二、原告及被告亿丰公司申请追加答辩人为被告,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本案原告及被告亿丰公司在申请追加时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答辩人系必须参加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故应依法驳回追加申请。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亿丰公司(乙方、承包方)与案外人人寿保险怀化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一份《职场装修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的办公职场进行装修改造;工程位于怀化市交汇处西南角(五溪财富中心)第4层;总工期80天,开工日期为2019年6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8月21日;甲方委派工程代表为罗果,在授权范围内对乙方发出指令,负责敦促合同履行情况;乙方委派工程代表为向伟,负责敦促合同履行情况,按照甲方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如期完成施工任务,解决由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等。在施工过程中,向伟以亿丰公司的名义向***购买腻子粉等建筑材料,并向***出示上述《职场装修施工合同》。***根据向伟的指示,于2019年9月9日向办公职场工地送货4万元,于2019年9月10日向办公职场工地送货35010元,向伟在2019年9月9日两张销售单上签名并备注已付款,在2019年9月10日销售单上签名并备注未付款。就未付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形成本次纠纷。
另查明:2019年6月3日,向伟作乙方与亿丰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一份《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乙方作为公司下派到项目的实际负责人,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从开工时间至本工程施工结束时间,甲方给乙方购买社保,其社保费用全由项目部承担,甲方按照业主与项目部最终结算的工程款的2%收取项目管理费等。**系向伟表姐,**与亿丰公司之间就涉案项目工程有部分转账记录,向伟称其与**之间为合伙关系,**否认双方之间为合伙关系,称向伟与其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职场装修施工合同》、销售单、转账记录、《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亿丰公司在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交付建筑材料后,被告亿丰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亿丰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501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伟系被告亿丰公司的工程代表,被告向伟以被告亿丰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系在授权范围内的代理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委托人亿丰公司承担。依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向伟支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与原告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存在,故原告要求**支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亿丰公司与被告向伟之间签订的内部协议,无法证实原告在出售案涉建筑材料时已知晓或认可,故该协议对原告并无法律拘束力,就被告亿丰公司抗辩的其与被告向伟或**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可由双方另行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一、被告亿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剩余货款3501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为337.5元,由被告亿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军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陶丽如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