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202民初575号
原告:***,男,197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莱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效国,山东鲁中环宇(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丰英,山东鲁中环宇(钢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莱芜区,
被告:司君文,男,196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莱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勇,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彤,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鹏元,男,196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莱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勇,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彤,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洋泊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拥军路37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32620918N。
法定代表人:李祥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子清,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亮瑜,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亿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本业大道1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MA4LA3D5XW。
法定代表人:孙洋,执行董事。
被告:潍坊启航立体停车设备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区清池街道府东社区东风东街419号清宁花园3号沿街楼519-52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0699715690。
法定代表人:隋全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晓凤,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司君文、王鹏元、大洋泊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公司)、亿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丰公司)、潍坊启航立体停车设备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航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效国、王丰英,被告***,被告司君文、王鹏元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勇、鲍彤,被告大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子清、邱亮瑜,被告启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晓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于2019年1月25日因司法鉴定中止审理,后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护理依赖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康复费等共计500000元,对上述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1474.31元、误工费118724元、护理费38950元、伙食补助费20500元、交通费10000元、营养费14600元、住宿费1842元、伤残赔偿金293346元、护理依赖费用58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3916元、鉴定费364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等共计1670992.31元,扣除被告已付医药费405960元,请求赔偿数额为1265032.31元;上述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6日上午八点左右,原告在湖南××溆浦县钢结构平面移动车库工作时从钢梁跌落,造成急性重型颅脑外伤、硬膜下出血、硬膜外出血、颅骨凹陷骨折、脊髓损伤并高位截瘫、右侧髂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中度失血性贫血等伤情。为治疗伤病,原告先后在溆浦县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长沙红枫康复医院、济南复原康复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康复,共花费医疗费用40余万元。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该工地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经调查了解,该工程是溆浦县人民政府将工程总承包给被告亿丰公司,被告亿丰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大洋泊车公司进行安装,后工程又分包给被告司君文、王鹏元,被告司君文、王鹏元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用,但双方对其他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辩称,这个工程由我和朱某接的,由我本人和被告司君文签订的协议。被告从来没有给我们提供图纸,并没有按照协议执行。承包工程盈利的是被告王鹏元、司君文,由我承担责任不妥,我没有责任,被告王鹏元、司君文没有尽到管理监督义务,不应该由我单独承担责任。
被告司君文、王鹏元辩称,本案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工程分包合同中约定,出现人身责任安全的时候,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明知高空作业存在危险的情况下,却不佩戴安全绳、安全帽等安全用品,直接导致该事故的发生,因此原告存在重大过失,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大洋公司辩称,被告亿丰公司从我司定购立体车库,我司生产完毕后,交由具有安装资质的公司即被告启航公司进行安装,我司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另外,原告自身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其主张的各项损失亦过高。
被告启航公司辩称,2018年4月7日,我司与被告司君文签订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协议,约定将湖南××溆浦县立体停车库项目发包给被告司君文,并且约定被告司君文造成的设备、人员等一切责任事故由被告司君文负责,合同还约定未经我方同意被告司君文不得将工程私自转包。被告司君文将工程私自转包给他人,我方对此并不知情,且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工人,原告在工作时受伤,与我方无关,我方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另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遵守施工规范要求,没有佩戴安全帽及系安全带,原告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由本人负担主要责任。
被告亿丰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8日,被告亿丰公司与被告大洋公司签订《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亿丰公司向被告大洋公司购买十一层垂直升降类机械停车库,车位数量270个,合同总价8478000元,被告大洋公司负责设备的设计、制造、运输、安装、调试及售后服务,被告大洋公司自收到定金之日起十日内确认图纸,自确认图纸之日起90日内全部安装完毕。同时还约定被告大洋公司遵守设备安装施工的有关规定,文明施工并接受现场管理人员的监督,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大洋公司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责任由其承担。
2018年4月7日,被告大洋公司与被告启航公司签订《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启航公司承包亿丰公司(湖南××溆浦县立体停车库)停车设备安装项目,工程造价864000元,总工期90天,被告大洋公司负责将货物运抵施工现场并提供图纸和工艺,被告启航公司根据要求配齐配足具备相应技术资质的施工人员,现场安装人员必须佩带安全帽,高空作业需系安全带,并必须给施工人员购置保险,保险单由被告大洋公司保存,由被告启航公司造成的设备、人员等一切责任事故由被告启航公司负责。合同还约定被告大洋公司有权对现场安装人员未佩戴安全帽或高空作业未系安全带、未入保险等行为进行处罚,被告启航公司不得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将其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特殊情况需要转分包,须经被告大洋公司书面同意,如被告启航公司违反上述规定被告大洋公司有权解除合同,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被告启航公司承担。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大洋公司并未审查施工人员的资质(资格),亦未督促被告启航公司将施工人员保单交其保存。
2018年4月7日,被告启航公司与被告司君文签订《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司君文承包亿丰建设有限公司(湖南××溆浦县立体停车库)停车设备安装项目,安装费用合计817430元,工期90天,被告启航公司负责将货物运抵施工现场并提供图纸和工艺,被告司君文按照安装工艺和技术进行施工并配齐配足具备相应技术资质的施工人员,现场安装人员必须佩带安全帽、高空作业需系安全带,被告司君文必须给施工人员购置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由其造成的设备、人员等一切责任事故由被告司君文负责。合同还约定被告司君文不得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将其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特殊情况需要转分包,须经被告启航公司的书面同意,如被告司君文违反该规定被告启航公司有权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司君文承担。
2018年4月9日,被告司君文与被告***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司君文将湖南××溆浦县钢结构平面移动车库项目钢结构及设备安装委托给被告***施工,总价款480000元,工期75天,被告黄庆负责施工人员工资、吊装及施工工具、辅助材料等,被告司君文负责提供施工图纸及协调总包方的发货等工作,协调与总包方的关系,负责按时支付施工进度款,监督管理被告***的现场施工安全及施工人员劳保用品的穿戴。合同还约定被告***必须严格按照安全操作规程进行安装施工,高空作业必须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高空作业人员必要严格佩带安全带等劳保用品,拒绝违章作业,出现人身安全施工责任全部由被告***承担。
2018年4月11日,被告***与雇佣的原告***等四人到达湖南××溆浦县钢结构平面移动车库工地施工。被告大洋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于海波进行安全技术交底,要求进入施工现场必须戴好安全帽,高空作业必须系好安全带,但安全技术交底记录中并未涉及安装防护网、安全网等高空作业坠落预防措施问题,没有严格执行《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2018年5月6日,原告***在高处工作攀爬固定安全带时从钢梁上跌落,后被送往溆浦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脑疝、急性硬膜下出血、急性硬膜外出血、颅骨凹陷性骨折、头皮撕脱伤、脊髓损伤并高位截瘫、右侧髂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中度失血性贫血等症状。后原告***于2018年5月9日至5月18日又在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5月18日至6月20日在长沙红枫康复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6月21日至11月29日在济南复元康复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05天,花费医疗费用共计411474.31元。2019年1月17日,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营养时限、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济南市人民医院伤残司法鉴定所鉴定,2019年3月28日经鉴定,原告***构成一级伤残,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后续治疗费5万元,构成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3640元。因鉴定过程中原告***未提交完整的鉴定资料,被告启航公司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后本院委托莱芜弘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原告***伤残评定为二级,误工时间24个月,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构成完全护理依赖,营养时限365日,后续治疗颅骨修补约需5万元。庭审中,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许冠珍和吕振恕两人固定收入计算并提交考勤表及公司证明等证据,但经核实,护理实际情况系护理人员有多人,护理人员轮流护理。原告***申请证人卢某、朱某出庭作证,两人出庭陈述去工地干活系被告***找的他们,报酬一天200余元,现场施工由被告***安排,被告***由被告大洋公司于海波安排指挥,当时原告***戴着安全帽,原告***系爬到第三层,摘下安全带,往第四层爬挂安全带的过程中摔下来的受伤的,施工现场无安全网。
另查明,原告***父亲朱茂文出生于1950年10月10日,其母亲张兰英出生于1949年7月26日,两人生育三子,原告***为其二子。被告大洋公司具有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起重机械)及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起重机械)。
被告启航公司具有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起重机械)。被告亿丰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为李喜军,被告启航公司施工现场无工作人员。被告王鹏元对其与被告司君文共同承包被告启航公司转包的工程后又共同转包给被告***的事实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由《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协议书》、《工程分包合同》、安全技术交底记录、住院病历、医药费单据、鉴定意见书、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户口登记簿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健康权、身体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公民健康权、身体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是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民事责任如何分担;二是原告***请求的损失如何计算,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关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民事责任问题。
(一)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原告***由被告***招募并按天计算劳动报酬,工作中亦受被告***安排,原告***与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对证人陈述其与被告***的关系及原告***受伤过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工程系其与朱某承接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亿丰公司与被告大洋公司签订《设备销售安装合同》,被告亿丰公司向被告大洋公司购买垂直升降类机械停车库,并涉及设计安装服务,双方之间系买卖、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大洋公司与被告亿丰公司签订合同后,其将涉案设备的安装服务发包给被告启航公司,双方之间劳务发包关系(承揽合同)。被告启航公司将承包的安装工程又转包给被告王鹏元、司君文,被告王鹏元、司君文又转包给被告***,被告启航公司与被告王鹏元、司君文之间,被告王鹏元、司君文与被告***之间均系工程转包关系(承揽合同)。
(二)关于原告***、被告***民事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起重机械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取得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作业工作。根据《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的规定,高空作业必须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和考试合格,取得高处作业操作证方可进行高处安装、维护、拆除作业。本案中,被告***作为雇主,招募不具备高处作业资格人员及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特种作业,施工过程中亦没有提供充分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管理不善,因此存在过错,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自己不具备从业资格的情况下从事危险性的工作,在工作中自身安全管理不够,其本人也存在一定过错,应自己承担部分民事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的大小,本院认定原告***承担责任的20%,被告***承担责任的50%。被告***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被告启航公司、王鹏元、司君文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收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以及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改造、维修,必须由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本案中,涉案设备属于特种设备(起重机械),其安装必须由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被告启航公司、王鹏元、司君文将特种设备的安装工程层层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其应当与雇主即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启航公司、王鹏元、司君文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四)关于被告大洋公司、亿丰公司民事责任问题。被告亿丰公司系涉案设备、服务购买方,合同相对人即被告大洋公司亦具备相应资质,被告亿丰公司对原告***伤害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亿丰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大洋公司的责任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规定中,定作人的指示过失,可由积极的行为构成,亦可由消极的行为即不作为构成,如定作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承揽事项中明显有侵害他人权利的可能却不指示预防措施而任其进行,亦为指示过失。本案中,被告启航公司虽然具有涉案设备安装资质,被告大洋公司在合同中也对被告启航公司施工人员的资质、安全施工、人员保险以及禁止转包进行了约定,但是被告大洋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并没有对上述事项进行必要的监督和约束,从而导致本案特种设备安装工程层层转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安全生产规定形同虚设,大大增加了承揽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可能。另被告大洋公司作为发包人在被告启航公司未派驻安全管理人员的情况下,并未督促被告启航公司派驻人员进行安全管理,相反代行安全管理职责,其应当对安全管理承担责任。被告大洋公司在安全管理过程中未采取充分的危险预防措施,未严格执行《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从而放任危险的发生,应认定被告大洋公司作为定作人存在指示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的大小,本院认定被告大洋公司承担责任的30%。被告大洋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
(一)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根据医药费单据,本院核算为411474.31元,扣除被告已付部分,原告***主张1914.31元,本院予以认定。
(二)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构成伤残并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自2018年5月6日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第一次定残)日前一天即2019年3月27日,共计321天。莱芜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时间为24个月,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并不完全以农业种植为业,还外出打工增加收入,打工收入不固定,因此误工费既不能单纯按照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确定,也不能按受伤时打工收入或行业收入标准计算,综合原告***的身体状况,结合当地务工人员的劳动报酬状况,本院酌定原告***误工费按照80元/天计算,误工费数额为321天×80元/天=25680元。
(三)伤残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依照第二次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二级伤残,2018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297元,伤残赔偿金数额为16297元×20年×90%=293346元。
(四)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根据第二次鉴定意见,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构成完全护理依赖,出院后护理按护理依赖界定。原告***住院期间多人轮流护理,其要求按照护理人员即许冠珍、吕振恕固定收入计算护理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可以当地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05天×80元/天×2人=32800元。原告***构成完全护理依赖,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结合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本院认定出院后护理费可以计算20年,因护理依赖产生的护理费数额为80元/天×365天×20年=584000元,护理费总额共计为32800元+584000元=616800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为100元/天×205天=20500元。
(六)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根据原告***省外异地住院、转院及异地陪护的事实,结合住院天数、护理人数及其提交相关单据,本院认定交通费数额为10000元。
(六)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伤情严重,需要增加营养进行辅助治疗,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时限365日,本院酌定按照40元/天计算,营养费数额为365×40元/天=14600元。
(八)住宿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中,根据原告***省外异地住院、转院及异地陪护的事实,结合其住宿费收据及陪床费收据,本院认定为住宿费数额为1842元。
(九)被抚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丧失劳动能力,被抚养人为其父母,其父亲69周岁,计算11年,其母亲70周岁,计算10年,原告***兄弟三人,按照2018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2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为78890元[(11270元*11年+11270元*10年)/3人],该费用计入伤残赔偿金。
(十)鉴定费。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3640元,虽然被告启航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重新鉴定意见与原告***申请司法鉴定的意见大部分结论一致,该费用属于因受伤害并确定伤害伤残程度产生的费用,属于损失范围,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十一)精神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原告***因伤害严重,构成二级伤残,客观上会对其精神产生一定损害,原告***可以主张精神抚慰金。综合原告***的伤情、过错及其他精神损害赔偿的考量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数额为20000元。
(十二)后续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主张予以赔偿。本案根据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后续治疗费50000元。
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37212.31元。根据各被告民事责任的分担,被告***赔偿损失的50%即568606.2元,被告启航公司、王鹏元、司君文对被告***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大洋公司赔偿损失的30%即341163.7元;超出部分即损失的20%,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亿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568606.2元。
二、被告司君文、王鹏元、潍坊启航立体停车设备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履行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大洋泊车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341163.7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0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202元,由原告***负担4202元,由被告***、司君文、王鹏元、潍坊启航立体停车设备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1000元,由被告大洋泊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鲁爱军
人民陪审员 李光秀
人民陪审员 刘同福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景新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