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辉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西安辉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24民初2274号 原告:***,男,汉族,1986年8月14日出生,住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海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辉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3MA6U2D0R2A。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效,陕西省***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西安辉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安辉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市劳动人仲案字(高新)[2022]第1443号裁决书,并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年创业园高低压配电柜合同销售提成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销售部项目经理,主要负责市场工作,完成订单任务。2018年9月被告将原告辞退,双方办理了工作交接,就***年创业园高低压配电柜合同项目,双方签订了《***年创业园高低压配电柜合同销售提成结算协议》,载明该项目合同金额5081972元整,被告给原告挂项目业绩贰佰万计算,按1%提成,共计20000元整,提成时间为项目回款总额达90%后一次性现金或按原告原工资银行卡转账支付乙方,如到约定时间被告未按时间支付原告,被告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现被告已收到全部回款但一直拒不向原告支付。原告已于2022年4月14日依法提起=出仲裁申请。因不服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2]第1443号裁决书,***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认为,原告从2017年开始就为该项目做了大量工作,2018年7月完成订单任务,并就该项目签订提成结算支付协议,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销售提成20000元整,原告作为销售部项目经理,经过一年多努力完成销售任务理应受到劳动报酬。特诉至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西安辉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仲裁处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没有可撤销的事实存在,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就涉案的劳动关系是协商解决的,并就有关的争议进行了结算,该结算协议不存在欺骗等无效的民事行为存在,协议签订后,原告未按协议约定的义务履行协议,其言行举止及不配合被告的工作导致被告利益受损,后被告眼见其利益受损,最终在深圳法院起诉,后生成(2022)粤0305民初8207号判决书,因产生争议,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生成(2021)粤03民终7916号判决书维持原判决书。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只有付出才有回报,原告无论在仲裁中和本次开庭中,并未提供证据对被告回款行为付出了相应的义务,如果付出了则应当得到相应的报酬,但原告没有证据可以佐证以上事实的存在,原告应付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决驳回原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6月5日入职西安盈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8月1日与原公司员工全体转入被告处,自2018年8月1日起担任被告销售部项目经理,2018年9月30日,原(乙方)、被告(甲方)签署《***年创业园高低压配电柜合同销售提成结算协议》,约定为原告挂项目业绩提成2万元,提成发放时间为项目回款总额达90%后(或应收款到质保金之前)一次性现金或按乙方原工资银行卡转账支付乙方。该协议还约定:“乙方保证在离职期间配合甲方完成项目应尽义务(维护公司声誉,配合在此项目后期回款等一系列事宜直至项目应收款回款结束)……”。2020年12月23日,《***年创业园高低压配电柜合同销售提成结算协议》所涉项目合同甲方(被告)通过诉讼的方式结算了项目款。原告认为被告已收到全部回款并要求支付提成款,被告拒付,原告向市仲裁委申请仲裁,2022年5月27日,市仲裁委裁决驳回了仲裁申请,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年创业园高低压配电柜合同销售提成结算协议》、(2021)粤03民终7916号民事判决书、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2]第1443号裁决书、证明、当事人**等佐证,详情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署的《***年创业园高低压配电柜合同销售提成结算协议》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对原告领取提成款的时间和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是附条件行为,虽然货款系被告通过诉讼向第三方主张权利的方式收回,但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提成款。原告在享受权利的同时也应当履行保证在离职期间“维护公司声誉,配合此项目后期回款”等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职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以原告未尽到相关配合义务而拒绝支付提成款,因提成款属于劳动报酬范畴,该减少劳动报酬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进行,被告提交的证明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违反相关义务的行为,故被告的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0元销售提成的诉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辉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销售提成款200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辉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波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怡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