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鲁1728民初4697号之二
原告:***,男,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原告:山东共济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大道全运村中央广场A区4号楼7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MA3CMPF31F。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被告:山东亘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开发区中华路**凤凰城E栋11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MA3CE4YC5T。
法定代表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共济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济公司)与被告***、山东亘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亘晟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共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两原告不当得利款项13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2月19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请求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5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90万元。2017年12月18日,原告***再次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40万元。上述转账共计130万元,系原告***基于原告共济公司与被告亘晟公司合作的花垣县2.28MWP扶贫电站项目,代原告共济公司支付的投资款,但被告***及被告亘晟公司在项目结束后否认该款项为投资款,且拒绝返还。另查明,2019年10月29日至2022年6月24日期间,被告***持有被告亘晟公司100%的股权,且被告***系被告亘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系恶意侵占原告的财产,其拒不返还上述款项,构成不当得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当事人应当在起诉状的具状人处签名或捺印,起诉的内容应当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起诉状具状人处***的签名非***本人所签,也没有***本人捺印,本院无法确认起诉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共济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