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亘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共济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某某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1728民初4700号之二 原告:山东共济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大道全运村中央广场A区4号楼7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MA3CMPF31F。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男,196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被告:山东亘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开发区中华路**凤凰城E栋11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MA3CE4YC5T。 法定代表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共济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济公司)与被告***、山东亘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亘晟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共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两原告不当得利款项1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2月5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请求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5日,原告**基于原告共济公司与被告亘晟公司合作的花垣县2.28MWP扶贫电站项目,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分七次向被告***转账共计100万元。上述转账系原告**代原告共济公司支付给被告亘晟公司的投资款,但被告***及被告亘晟公司在项目结束后否认该款项为投资款,且拒绝返还。另查明,2019年10月29日至2022年6月24日期间,被告***持有被告亘晟公司100%的股权,且被告***系被告亘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系恶意侵占原告的财产,其拒不返还上述款项,构成不当得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不当得利必须具备不当得利导致他方受损这一条件。本案审理过程中,为查明受损人是谁,本院两次要求原告**说明**支付给***的100万元是**个人的资金还是共济公司的资金,**均未作说明。案涉纠纷,共济公司曾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案号为(2022)鲁1791民初308号,原告是共济公司,被告是亘晟公司、***,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返还投资款,支付项目利润、违约金。(2022)鲁1791民初308号案件经审理查明“共济公司、亘晟公司以联合体方式与花垣县源辉光伏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花垣县村级扶贫电站建设协议书》。”该案共济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全部驳回。本案中原告共济公司仍表示:**转账给付***的100万元是受其指示,代其支付的投资款。本案审理过程中,***和亘晟公司承认**转账给付***的100万元是花垣县2.28MWP扶贫电站项目的投资款。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转账给付***的100万元资金归属情况。综上,本院无法确定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无法确认**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共济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