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3124民初439号
原告:山东亘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中华路金鼎凤凰城E栋1109室。
法定代表人:杨功浩,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晨,山东舜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余市同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茶山路。
法定代表人:潘小珠。
原告山东亘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
原告山东亘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其承担支付的劳务费、材料费24143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湖南省花垣县2.28MWp光伏扶贫电站项目位于花垣县。2017年11月20日,由花垣县源辉光伏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发包,原告与山东共济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联合中标,并由原告方做为施工总承包人。中标后,原、被告双方签订《光伏安装施工劳务合同》将部分劳务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并约定了工程结算单价。2018年2月8日,在未经原告同意情况下,被告擅自撤场。原、被告双方根据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原告已经及时支付。在结算后,原告方并不知道被告方欠部分农民工工资尚未支付,后导致部分民工围堵政府,在无奈之下,原告方委托花垣县源辉光伏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20万元。又因被告法定代表人潘小珠对外拖欠材料款,被黄冬清起诉至花垣县人民法院,后花垣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3124号判决书,判决书生效后,黄冬清向花垣县人民法院申请对原告在业主方的工程款进行协助执行,为妥善解决该法律纠纷,原告方又按照花垣县源辉光伏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代被告支付黄冬清材料款41437元。以上两笔款项均属于结算之外款项。因原告方已经代被告履行支付义务,故请求被告返还以上款项。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诉请返还的款项均发生在被告撤场,且原、被告双方已经结算完毕之后,此时双方的劳务分包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为了顺利施工而代被告支付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不是基于劳务分包合同产生,故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追偿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朱建兰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龙兴
书记员张宪超
附本裁定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