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陕0423民初4233号
原告:西安子路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某,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旭之光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系该公司法务副经理。
原告子路景观诉被告旭之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子路景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被告旭之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子路景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1459.11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其中44154.17元工程款自2020年9月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4187.9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业承兑汇票贴息损失3785.5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陕西区域阳光城文澜府项目示范区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陕西区域阳光城文澜府项目示范区泛光照明工程,包干总价23477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2019年12月10日完工,并于当月月底验收合格。2020年9月9日,经双方结算,签订竣工结算协议书,明确最终结算金额146098.88元,已付款94639.77元,尚欠原告保修款7304.94元、工程进度余款44154.17元,共计51459.11元。另外,被告付款系使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支付,其承诺按照4%即3785.59元支付贴息损失也未支付。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且保修期已于2021年12月10日届满,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当付清原告全部工程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旭之光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事实有误,其已通过开具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30879101102220210916027712105)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154.17元,原告也已经接收,双方就商业汇票对应金额的工程款债权已经消灭,原告不应基于原施工合同再次主张该部分工程款;2、依据合同约定,质保期届满后,原告应向其授权的物业服务中心提出付款申请,由物业房修工程师签字、项目所属物业服务中心负责人签字确认、其项目部人员签字确认,由项目房修工程师发起审批流程报其成本、财务部门审核后付款,但质保期届满后,原告未提出付款申请,也未按合同约定在付款前向其开具足额的发票,故其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3、3785.59元的贴息款其已于2021年3月26日支付给原告,原告此节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陕西区域阳光城文澜府项目示范区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1份;第二组:竣工验收合格证书、竣工结算协议书各1份;第三组:交通银行回单1张;第四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被告经质证,对上述四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内容不完整,不能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且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质保金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流程向其申请并开具发票后由其进行支付,否则其有权拒绝付款;其对案涉工程双方已经验收和结算的事实认可,但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12月,双方达成结算协议的时间为2021年4月,本案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其已经通过商业汇兑的方式支付了原告剩余工程款44154.17元,目前只有质保金未付;案涉票据已经开具,原告也已经接收,双方的工程款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如票据未兑付,原告应当请求票据款,而不是工程款。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陕西区域阳光城文澜府项目示范区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1份;第二组:票号为230879101102220210916027712105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第三组:付款回单1张;原告经质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质保期已经届满,质保期内亦未发生任何质量问题,原告也曾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流程向被告书面申请过质保金,被告应当依约支付质保金;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被告提交的商业承兑汇票的显示日期是2022年3月9日,不能反映该汇票的真实状态,事实上该汇票到期后被告已经拒绝兑付,被告未完成实质的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工程款;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二、三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第一、三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双方经质证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合同内容虽不完整,但其所提交的部分与被告提交的该部分内容一致,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XX组XX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只是显示日期不同,且原告签收后汇票承兑被拒付,此节事实被告当庭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11月10日,原告子路景观与被告旭之光公司签订《陕西区域阳光城文澜府项目示范区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陕西区域阳光城文澜府项目示范区泛光照明包工程分包给原告实施,本工程为包干总价合同,不含税合同价款为234773元,增值税税率9%,增值税税额为21129.57元,含税合同价款为255902.57元,本工程价款为含税价,同时双方对承包范围、合同工期、付款方法、竣工验收、结算及保修、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关于付款方法及发票约定:按周期付款……;6.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即发包人签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书》后)支付至已完合同金额的80%;6.5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预留5%的保修金。保修金按照《工程质量保修协议》要求支付;6.6发包人对按合同约定留取的任何保留金、保修金均无投资及增值义务,该等保留金、保修金将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方式无息支付;6.7.1每次付款前,乙方应按甲方要求的时间提供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关于发包人违约的约定:11.1.2发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分包人造成的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约定:1.4工程保修金总额为结算总价的5%;9.2工程保修金的支付工作具体流程为:甲方项目部在保修金结算时依旧存在:乙方向甲方授权物业服务中心提出申请→物业房修工程师签字→项目所属物业服务中心负责人签字确认→甲方项目部人员签字确认→项目房修工程师发起审批流程→报甲方成本、财务部门审核→付款;9.3保修金不计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并完成施工,涉案工程于2019年12月10日进行竣工验收,后双方完成结算并形成竣工结算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双方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金额为146098.88元,已付工程款94639.77元,保修款7304.94元,结算后应付工程进度余款44154.17元;双方同意按合同规定于2021年12月10日保修期满,承包人圆满履行完成保修责任经验收合格后,剩余保修金将按原合同之相关规定,承包人报完整请款资料后28个工作日内支付发还。之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21年3月26日,被告按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贴息款3785.59元。2021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开具票号为230879101102220210916027712105、票面金额为44154.17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16日。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拒付原因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后原告催要下余工程款及质保金未果,遂于2022年11月8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被告对竣工结算协议书的形成时间说法不一,原告认为结算时间是2020年9月9日,被告认为结算时间是2021年4月,但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子路景观与被告旭之光公司签订的《陕西区域阳光城文澜府项目示范区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主体适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案涉工程经结算双方对工程款金额无异议,后被告旭之光公司以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原告子路景观工程款44154.17元,但因其账户余额不足,原告子路景观并未实际收到该款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票据追索权是“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是使得持票人享有向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权利,而非限制持票人只能通过票据追索权主张权利,该条规定并不排斥持票人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或原因行为主张权利。本案中,因汇票被拒付被告旭之光公司的付款义务并未履行完毕,其就该款项仍负有继续履行的付款义务。原告子路景观提起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原告子路景观与被告旭之光公司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被告旭之光公司负有向原告子路景观支付工程款的给付义务。汇票只是支付工程款的一种手段,原告子路景观已经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商业承兑汇票无法承兑,且明确要求在本案中向被告旭之光公司继续主张被拒绝承兑汇票对应数额的工程款给付义务,此种情形下,应当尊重债权人根据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的选择。原告子路景观诉请工程款44154.1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子路景观诉请支付工程款44154.17元利息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对此约定不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利息起算时间应当从双方达成结算协议之日计算,因双方对结算协议形成时间说法不一,且其均未提交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结算时间应以被告认可的时间为准,故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21年5月1日。
原告子路景观诉请质保金7304.94元,因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旭之光应按照合同约定退还该款项。现被告旭之光公司以原告子路景观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该款,被告旭之光公司实质是以先履行抗辩权进行抗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先履行抗辩权的构成要件首先是双方互负债务,且在履行上存在关联、形成对等关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具有对价或牵连关系的债务是承包人履行完施工内容以及发包人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义务,即合同法上的主给付义务。就合同的本质而言,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即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承包人收取款项开具发票是基于财务管理制度而产生的必须履行的义务,与发包人支付工程款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开具发票与支付工程款并不构成对价、牵连关系,即不具有对等性,开具发票的义务仅仅属于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因此,是否开具发票不属于当事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法定情形。被告旭之光公司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子路景观诉请要求被告旭之光公司支付贴息款3785.59元一节,因被告已于2021年3月26日将此款支付给原告,原告当庭亦认可,故对原告此节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44154.17元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贴息款3785.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陕西旭之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子路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7304.94元;
二、由被告陕西旭之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子路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4154.17元及利息(以44154.17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西安子路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43元,由被告陕西旭之光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法条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二十六条【先履行抗辩权】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追索权的发生】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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