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市政工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

某市政工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602民初1733号 原告:某市政工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吴某。 被告:陈某,女,196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被告:吴某,男,196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 原告某市政工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市政工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陈某、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市政工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及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市政工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2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自202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0.8%计算)、律师费65000元、保全保险费1950元;2.被告陈某、吴某对被告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3月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乙方(即本案被告陈某)对甲方(即本案被告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债权共计1250000元转让给丙方(即本案原告),丙方可直接向甲方主张1250000元的债权。被告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同意于2024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足额支付上述款项,逾期未足额支付的按照月息0.8%计算利息,并承担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陈某、吴某承诺对协议中被告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上述债务(包括本金、逾期付款利息及诉讼费、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上述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现债务已到期,三被告均未能履行。故成讼。 被告陈某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吴某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供了协议书、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凭证、发票等证据,被告陈某均予认可。被告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吴某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所举证据具有证明力。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另查明,原告就本案诉讼委托某律师事务所代理,并支付律师代理费65000元。本案中,原告因申请财产保全,向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并支付保险费1950元。 本院认为,债权转让是指债权人将其享有的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本案中,被告陈某将其对被告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部分转让原告,当事人之间形成债权转让合同关系。现当事人因履行该合同引发诉讼,故本案案由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被告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已认可《协议书》约定的债权转让内容,但未能按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立即支付1250000元及按月利率0.8%计算的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和保险费,系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协议书》中有明确约定,本院支持保险费1950元;而律师费65000元明显过高,结合本案标的及案情,本院酌情调整为55000元。被告陈某、吴某自愿为被告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案涉债务提供连带保证,应当按约对被告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某、吴某履行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范围内向被告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追偿。被告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某市政工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12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250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0.8%计算); 二、被告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某市政工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55000元、保险费1950元,合计56950元; 三、被告陈某、吴某对被告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某市政工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17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合计13317元,由原告某市政工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元,被告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陈某、吴某共同负担132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风险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不履行即违法! 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将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实时向省公共信息系统推送。 二、信用惩戒。 1.限制高消费。主要包含限制失信被执行人购买、取得和开发房产、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或限制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限制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限制住宿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及其他高消费场所、旅游、度假;限制支付高额保险费购买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产品;限制以其财产支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任职资格限制。限制担任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及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已担任相关职务的,按照有关程序依法免去或予以变更。 3.其他限制。限制出境;限制享受优惠政策或荣誉、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行业准入限制和企业资质认定;限制参与国有资产交易、参加国有资金投资的房屋建设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投标等。 三、定罪处罚。对拒不履行义务的失信被执行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情形的,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