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渝0117民初4266号
原告: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第三人:樊某,男,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第三人:陈某,女,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樊某、陈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1日立案。原告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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