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瑞泰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河北瑞泰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与怀来泽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730民初152号
原告:河北瑞泰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东山产业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来泽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怀来县东花园镇(怀来新兴产业示范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行政主管。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兆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北瑞泰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公司)与被告怀来泽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民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泽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设备处理尾款(含材料款)人民币1240000元及利息(计算到本案判决生效之日);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按照交易习惯口头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的设备进行加工处理。处理该批设备的款项被告已经支付了一部分,尚欠原告部分加工处理款未付。2015年8月6日,被告因处理该批设备给原告打欠条,欠条内容为:被告欠原告处理设备尾款(含材料款)壹佰贰拾肆万元整(1240000元),本欠款应在2015年8月31日前支付。但至今,被告对上述处理设备尾款仍分文未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4号《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之规定,被申请人逾期付款的利率为每天万分之二点一,年利率为7.665%,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对此欠款,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总是以各种借口予以推脱,至起诉之日所欠款未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2、***证明和身份证各一份;3、加工协议书一份;4、***工作记录一份;5、北京太和洁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怀来泽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6、证明一份;7、张家口德盛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基本情况登记表一份;8、合作协议一份;9、张家口市商业银行凭证四份;10、***张家口银行卡对账单一份;11、***本人陈述材料一份。被告泽民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主体不对;2、被告与本案无关;3、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2、情况说明一份(复印件);3、合作协议一份(复印件);4、不锈钢材移交表一份(复印件);5、收条一份(复印件);6、张家口生产基地2012年12月工资表一份(复印件);7、情况说明一份(复印件);8、借款单3份(复印件);9、代付款确认函一份(复印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9日,张家口德盛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河北瑞泰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双方就生产水处理设备达成合作协议,协议就合作方式、设备的订购和运输、技术标准及质量要求、设备验收、付款方式、保密条款、甲乙双方责任与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张家口德盛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2016年8月18日公司股东变更前***为该公司股东。怀来泽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该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6日,2016年8月10日怀来泽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经核准变更为河北太和洁源水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怀来泽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河北太和洁源水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成立日期、营业期限均相同。北京太和洁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10月27日,法定代表人也是***。北京太和洁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是怀来泽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资股东。故,北京太和洁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河北太和洁源水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怀来泽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家口德盛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人员混同。2015年8月6日,第三人***出具欠条,证实怀来泽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欠河北瑞泰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处理设备尾款(含材料款)1240000元,承诺本欠款应在8月31日前支付。此时***还是张家口德盛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公司股东,***为张家口德盛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派到瑞泰公司拉运水处理设备的人员。因张家口德盛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瑞泰公司签有合作协议,***2013年秋季被派到瑞泰公司,负责两个公司间的业务,其中一次业务包括委托瑞泰公司加工怀来水厂罐体。***2015年3月到怀来泽民公司,负责加工怀来水厂直径1.5米设备,替换原瑞泰公司加工的1米设备。在替换怀来水厂1米设备过程中,***从瑞泰公司拉运水处理设备,后代表怀来泽民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被告未按时给付设备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设备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张家口德盛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瑞泰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因河北太和洁源水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本案被告怀来泽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变更后名称)、张家口德盛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人员混同。***曾是张家口德盛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东,后又被委派到怀来泽民公司,***从原告瑞泰公司拉运水处理设备安装到怀来水厂,其给瑞泰公司出具欠条,该行为能够使一般人相信其能够代表泽民公司。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主体不对,因张家口德盛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泽民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作为张家口德盛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东,在被委派到泽民公司期间,代表泽民公司给原告出具欠条,原告起诉泽民公司并无不妥。被告泽民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设备款的责任,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给付设备款,应当承担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怀来泽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现名称为河北太和洁源水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瑞泰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设备款12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起按照所欠款数额月利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