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305民初4306号
原告:南京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徐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原告南京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徐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设计服务费568405.78元,同时以270150元为基数,按每日应付设计费的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2019年12月7日开始计付至2020年1月1日止的逾期违约金,违约金2107.17元;以568405.78元为基数,按每日应付设计费的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月2日开始计付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暂计至2025年4月1日,违约金为326890.16元,利息合计328997.33元,上述金额共计897403.11元;二、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诉讼请求中日期起算点变更为:2019年9月16日开始计付至2022年10月14日止的逾期违约金,违约金91175.63元;以568405.78元为基数,按每日应付设计费的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10月15日开始计付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暂计至2025年4月1日,违约金为153469.56元,利息合计244645.19元,上述金额共计813050.97元;
事实理由: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于2017年10月9日签订《上海某徐州贾汪凤鸣海351亩项目建筑施工图设计设计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上海某徐州贾汪凤鸣海351亩项目,工程地点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凤鸣海景区,某甲公司提供报建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及设计后期服务,项目设计服务费暂定为540.3万元,设计服务费以单价×总建筑面积计算,设计服务费分阶段支付。上海某徐州贾汪凤鸣海351亩项目已完成竣工验收。2022年1月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就案涉工程完成结算,结算金额5431105.78元,某乙公司已支付设计费4862700元,尚有568405.78元设计服务费未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不支付设计费,不仅违法违约,而且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有权依法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设计费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基于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及本案事实,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金额认可,但是对利息部分不认可,我方认为利息要求过高,一倍LPR足以弥补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
原告某甲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设计合同、验收材料、结算单、商票展期兑付协议等证据,被告某乙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被告某乙公司(甲方)与原告某甲公司(乙方)签订《上海某徐州贾汪凤鸣海351亩项目建筑施工图设计设计合同》,约定某甲公司为上海某徐州贾汪凤鸣海351亩项目提供报建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设计后期服务。本项目设计服务费暂定5403000元,设计服务费以单价×总建筑面积计算,设计服务费分阶段支付。合同第七条设计服务费的支付,定金,甲方在合同签订后7个日历日内支付20%,即1080600元;甲方申领到规划许可证后7个日历日内支付30%,即1620900元;施工图审查通过后7个日历日内支付40%,即2161200元;主体验收后7个日历日内支付5%,即270150元;竣工验收后7个日历日内支付50%,即270150元。第十五条违约责任与赔偿责任,15.1、甲方超过合同规定的日期支付乙方合同设计服务费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同时对设计内容、成果、甲乙双方责任和义务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按约完成设计。后经双方结算,结算金额为5431105.78元,某乙公司已付4862700元。2019年9月8日,案涉工程最后一栋楼主体竣工验收。
2022年10月14日,某乙公司(承兑人,甲方)与某甲公司(持票人,乙方)签订《商票展期兑付协议》,鉴于乙方持有甲方开具的商票,票据金额为568405.78元,出票人、承兑人为某乙公司,收款人为某甲公司。协议第一条、1.1、甲方于2022年4月15日向乙方开具的前述商票应于2022年10月14日商票到期兑付,甲乙双方在此确认前述乙方持有的甲方开具商票兑付期限由2022年10月15日展期至2023年6月14日,甲方按照前述乙方持有的甲方开具商票所载收款人账户信息向乙方进行兑付。第三条、自2022年10月15日起至前述商票展期兑付日即2023年6月14日止,甲方就前述乙方持有的甲方开具商票对乙方进行贴息,贴息利率为年化12%。协议就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计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约定的合同义务。后双方就原告持有的被告开具的商票签订商票展期兑付协议,但因被告原因未履行兑付义务,对此原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向被告主张设计服务费568405.7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某乙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该合同约定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标准明显过高,本院酌定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结合合同约定付款节点及商票兑付时间,以27015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98255.78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某有限公司设计费用568405.78元及利息(以27015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98255.78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利息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74元,由被告徐州某有限公司负担10300元,由原告南京某有限公司负担247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徐州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