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兴华建筑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

南京某建筑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582民初11593号 原告:南京某建筑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剑桥颐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剑桥颐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港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 法定代表人:陆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京某建筑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与被告张家港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2)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1)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2)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1)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33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32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5月22日为1716.7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7月6日与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张地xxxx-xxx-x-x地块项目人防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的设计费总价款(含税价)3312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支付(合同生效后7日内支付设计费总价款20%的预付款;人防施工图审查通过,并取得审图合格证后7日内,支付设计费总额的70%,竣工验收通过后7日内,结清全部设计费)。现原告已如约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的设计工作,向被告交付相应设计文件并配合完成各项工作,且该项目已取得审查合格书,并实际完成了竣工验收,满足前述付款条件。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98000元,仍结欠原告设计费共计332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后未果,故来院涉诉。 被告某(2)公司书面答辩称,经我方核实,案涉合同为331200元,目前原告已向我司开具了298000元的增值税发票,我司已付款298000元,根据合同6.2.7条约定,我司付款前原告应向我司提供等额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原告未向我司提供33200元的发票,故我司拒绝付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6日,某(2)公司(发包人)与某(1)公司(设计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张地xxxx-xxx-x-x号地块项目人防工程”工程设计,合同价款331200元。 合同第五条载明:……第三次付总设计费10%,计33120元,付费时间为竣工验收通过后七日。合同6.2.7条载明:支付设计费用前设计人应向发包人提供等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7.2条载明: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支付金额万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 某(2)公司已支付案涉项目的设计费298000元,因余款33200未付,某(1)公司来院涉诉。审理中,因某(2)公司未到庭,调解未成。 另查明,某(1)公司于2024年9月13日向某(2)公司开具了金额为33200元的电子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为xxxx)。 上述事实,有合同、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中,双方对于被告结欠原告的设计费金额332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已于2024年9月13日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电子增值税专用发票,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鉴于双方约定“支付设计费用前设计人应向发包人提供等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于2024年9月13日才向被告开具了案涉款项的电子增值税发票,故本院以开具发票的次日即2024年9月14日作为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超过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二”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设计费33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3200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14日起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被告某(2)公司拒绝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家港某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某建筑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设计费尾款33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3200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14日起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6元,由被告张家港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缴纳至本院诉讼费账户。(详见本院当事人须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须知 当事人在法院调解、判决后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相关履行义务款项交纳至法院以下账户的,应在三日内将汇款人、金额、相关汇款依据及案号等情况书面告知承办法官。 1、诉讼费用。户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6228********; 2、调解书、判决书确定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款项。户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张家港分行营业部,执行款账号:×××60。 3、汇款情况如未及时告知承办法官,导致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可能存在被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等风险。 4、如未按调解书、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导致对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采取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等信用惩戒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