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名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名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石家庄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合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132民初3496号 原告:河北名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诚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诚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合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原名为合肥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某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河北名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某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合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安徽省某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9日立案,2024年11月9日原告申请追加某甲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某甲公司于11月27日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12月4日裁定驳回管辖异议。某甲公司提出上诉,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2月19日裁定驳回合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名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名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共同给付剩余工程款590万元,并自2023年6月2日起按照LPR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某丙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请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请求判令原告对位于元氏县马村乡使庄村西107国道东侧(使庄段)的2栋钢构厂房(1号厂房、2号厂房)、室外道排工程、门卫室、二期与一期衔接工程的地上建筑物及占用的国有建设用地(不动产权证号:元国用(2009)第1××9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征收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4日,被告作为发包人将石家庄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工程机械整机与零部件再制造项目(二期)的建设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石家庄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工程机械整机与零部件再制造项目(二期)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元氏县马村乡使庄村西,107国道东侧;工程内容为2栋钢构厂房(1#厂房、2#厂房)、室外道排工程、门卫室、二期与一期衔接工程;工程总价款为固定总价合同共计14600000元,工程款分期支付,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500万元、2021年2月5日前支付157万元、2022年2月5日前支付584万元、2023年2月5日前支付219万元尾款为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且早已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590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诉讼。 被告某甲公司答辩:1、某甲公司并非施工合同主体,无法定或约定的付款义务,故不对原告承担连带的付款责任。2、基于某甲公司无付款义务,在原告上述地块中如有某甲公司的份额则该部分份额也不应进行优先受偿。 原告举证:提交1、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20年8月14日签订《石家庄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工程机械整机与零部件再制造项目(二期)施工合同》,被告将石家庄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工程机械整机与零部件再制造项目(二期)的建设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约定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1460万元以及其他与施工相关的事项。合同第十二条补充条款第(3)条约定:甲方(某乙公司)与合肥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属本合同工程共建单位。(4)在本协议执行期内若甲方不能按照本协议约定进度支付工程尾款,乙方有权与甲方设立租赁款共管账户,甲方厂房租赁款直接进入本账户,优先用于支付施工尾款,直至冲抵完毕。2、委托付款协议书、被告合肥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被告在签署施工合同的同时,又签订了《委托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甲(某乙公司)、乙(某甲公司)双方确认属于其共建项目,乙方同意代替甲方向丙方(原告)支付工程款,因此被告合肥某某公司亦对原告负有付款责任。第二证明合肥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24年12月26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合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仍为***,股东也未发生变化。3、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报告,证明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最后一张建设工程负责人处签名为***,***作为共建单位一氧的法定代表人对工程的竣工验收一直由其负责。4、被告付款记录,证明被告合肥某甲公司(合肥某某公司)共计支付了原告工程款870万元,具体为:2020-8-18支付500万;2022-1-12(2021年阴历腊月二十)支付60万;2021年度合计支付60万。2022-3-3(2022年阴历二月初一)支付30万;2022-5-12(2022年阴历四月十二)支付10万;2022-9-20(2022年阴八月二十五)支付30万;2023-1-17(2022年阴腊月二十六)支付50万;2023-1-18(2022年阴腊月二十七)支付50万;2022年度合计支付170万。2023-6-21(2023年阴历五月初四)支付50万;2024-1-24(2023年阴历腊月十四)支付50万;2024-1-25(2023年阴历腊月十五)支付40万;2023年度合计支付140万。5、①元氏县行政审批局民营资本投资房屋建筑工程直接发包批准单、②***与被告方***经理、***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第一证明、发包工程批准单证明***和***均为原被告公司案涉工程项目的授权代表。第二证明、证明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由于大气污染、新冠肺炎疫情等政府原因和不可抗力等因素,合同约定工期条款发生了变化,工程竣工验收是在2021年4、5月。第三证明、***与***的聊天记录中发送的竣工验收相关图片中,建设单位一方签名均为***,证明被告合肥某某科技公司(原合肥某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某某机械公司系共建单位,对于建设工程共同负责,亦应共同承担付款责任。6、***与被告公司***经理的电话录音四份,证明由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工期变更、以及被告公司资金紧张等原因,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和金额发生了变化,并未按约定期限付款,而是开始执行合同第十二条补充条款第(4)款:在本协议执行期内若甲方不能按照本协议约定进度支付工程尾款,乙方有权与甲方设立租赁款共管账户,甲方厂房租赁款直接进入本账户,优先用于支付施工尾款,直至冲抵完毕。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中,被告无法按进度支付工程款,双方虽然未设立共管账户,但约定自2022年开始从所收取的租金中每年支付原告公司150万元左右的工程款,其中2022年农历年度支付了原告170万元、2023年农历年度支付了原告140万元,2024年度五月一号按照约定被告应当支付一部分工程款,但是由于案涉工程项目涉及到拆迁等原因,没有收取到租金,被告无力支付工程款,原告遂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对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7、被告公司的企业登记公示信息,证明被告安徽省某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系被告石家庄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第23条的规定,对于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如果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甲公司质证:对证据1、施工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理由如下:首先施工合同第6条有关付款的相关约定明确约定了付款责任主体为发包人某乙公司,原告公司无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我方主张付款义务,其次补充协议第12条载明乙方(名某某公司)认可甲方(某乙公司)委托合肥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即我方代支付工程款,该条款对于付款义务主体及代付关系做了明确约定,我方只是接受委托的代付主体。对证据2、委托付款协议书、被告合肥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付款协议书中载明乙方同意代替甲方向丙方支付工程款,只是作为乙方代付的约定,并无必然意味着我方对原告有实际付款责任,原告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我方主张工程款。同时基于施工合同中关于我方代付的约定,如在本案中原告欲向我方主张付款义务,则我方只能以全有或全无的方式承担义务,实际上该份委托付款协议书并未就原施工合同做出实质性的变更,其整体意思表示仍然被原合同补充协议的第12条所包含,应当也只能解释为我方代某乙公司付款,最后案涉各方作为成熟的商事主体,案涉工程金额巨大仅通过与合同约定一致的委托付款协议就直接认定我方的付款责任,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明显有违商业逻辑和常理。因我方庭前未收到该项证据,其他的质证意见以庭后补充为准。对证据3、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只能反映共建关系,不能证明付款义务。对证据4、被告付款记录三性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无法达到证明目的。首先某甲公司确实参与工程建设,在相关文件上有体现或者记录是当然的结果,该文件也只能证明共建而不能证明有付款义务;其次,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反而能够证明,原告自始至终明知付款的义务方是被告某乙公司,一直均向某乙公司主张工程款,被告一公司没有付款义务。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与被告某甲公司无关。相应的录音可以清晰地反映出,***作为某乙公司的经理,始终代表某乙公司在对接处理工程支付事宜,工程款支付的主体有且只有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无关。对证据7、被告公司的企业登记公示信息三性由法院认定。 被告某甲公司提交证据:请款申请及委托付款协议一组,证明一、原告每次实际请款,均向被告某乙公司申请,某乙公司本身即为名义和实际的付款义务主体,原告在工程建设中始终未向我方主张工程款,其对于某乙公司系唯一付款义务主体的事实明知。证明二、某乙公司与我方的委托付款协议中明确载明,系某乙公司委托我方支付,我方按照某乙公司与名某某公司之间的约定付款,相应发票亦向某乙公司开具,我方只为单纯代付的行为,并未不实际承担义务。当庭提交的是电子扫描件,具体有没有原件需庭后确认。 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委托付款协议中明确载明被告某乙公司和被告易创达公司(现在为某甲公司)双方是共建单位,且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阶段被告易创达公司(现在为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一直负责竣工验收工作,并在相关的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单位一栏签名,其代表的即是甲方建设单位,享有甲方的权利义务,参与度极高,足以证明其与某乙公司之间属于合伙共建。至于被告提交的请款申请是我方按照二被告的要求进行的书写,二被告作为共建单位,谁向我方付款以及款项如何申请并不能摆脱被告某甲公司作为共建单位的付款义务,如被告某甲公司仅为代付款单位,其在整个案涉项目中参与度极高,与其仅为代付款单位的说法并不能保持一致,被告公司作为合伙共建单位已经体现在施工合同当中以及委托付款协议当中,并且实际履行中也在承担甲方的权利义务,其应当对我方的工程款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4日,被告某乙公司作为发包人将石家庄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工程机械整机与零部件再制造项目(二期)的建设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石家庄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工程机械整机与零部件再制造项目(二期)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元氏县马村乡使庄村西,107国道东侧;工程内容为2栋钢构厂房(1#厂房、2#厂房)、室外道排工程、门卫室、二期与一期衔接工程;工程总价款为固定总价合同共计14600000元,工程款分期支付,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500万元、2021年2月5日前支付157万元、2022年2月5日前支付584万元、2023年2月5日前支付219万元尾款为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双方在2021年4、5月份竣工验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870万元。被告在2024年5月1日开始未按照约定付款,双方发生纠纷形成诉讼。 另查明被告安徽省某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系被告石家庄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2024年12月26日合肥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合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主张权利。关于合同的付款主体问题。被告某乙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应方,应当履行合同的付款义务,故被告某乙公司应当承担付款的主体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安徽省某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系被告某乙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不能举证股东的财产与公司财产的独立,故被告安徽省某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付款的连带责任。关于被告某甲公司责任承担问题。某甲公司虽非合同的发包方,但其在付款协议中表明了其为共建单位,并且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和其他合同履行事项中,被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作为建设一方予以签字。上述可以综合认定,被告某甲公司为涉案项目的共同发包人,故被告某甲公司应当对上述工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涉案工程的欠付价款数额问题。双方合同约定涉案工程为固定总价1460万元,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故原告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1460万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自认收到的价款合计为870万元,故被告欠付数额为590万元。关于利息支付时间问题。双方约定款项支付时间为竣工后两年内,庭审中相应证据可以证明双方于2021年4月15日进行了竣工验收会议纪要,同时要求原告在4月25日前整改验收。5月13日微信显示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经过六方盖章确认。故本院认定利息支付时间为2023年5月14日。关于原告是否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原告优先权应当在2024年11月14日前行使,原告于202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双方合同约定范围为2栋钢构厂房(1号厂房、2号厂房)、室外道排工程、门卫室、二期与一期衔接工程,故原告对上述折价拍卖、变卖价款在欠付工程款590万元具有优先受偿权。上述工程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并非原告劳动成果范围,故原告该项主张不予采纳。被告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应适用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庄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内给付原告河北名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90万元利息,利率以59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5月14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合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安徽省某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石家庄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的,原告可对上述2栋钢构厂房(1号厂房、2号厂房)、室外道排工程、门卫室、二期与一期衔接工程折价、拍卖、变卖价款在欠付工程款59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河北名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100.00元,由被告石家庄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合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安徽省某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河北省元氏县××路××号××,邮编:051130,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联系电话0311-8067****)。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开户银行: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兴支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