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黔0330民初2979号
原告:陈某某,男,1979年4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
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龙里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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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某。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赵某某任审理,于202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钢管租赁费用409209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习水金洲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的“金洲云澜栖旅居小镇”的土建和安装工程向原告租赁钢管及扣件等用于脚手架架设。双方达成口头租赁协议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钢管及相关扣件。双方于2021年11月初和2023年10月底,就租赁期间的租金和相关费用以及赔偿办理了结算。截至2023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用409209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予以受理。
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租赁协议,租赁原告设备是个人行为,与被告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金洲云澜栖旅居小镇”工程期间,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等设备用于建设。2024年4月28日,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案外人习水金洲置业有限公司(发包方)将欠付原告的租赁费409209元直接代付给原告,但案外人至今未代付该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清偿该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所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协议,但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工程期间,实际使用了原告陈某某处的建筑设备,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对于被告欠付租赁费的金额,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4年4月28日委托发包人习水金洲置业有限公司进行代付,对该委托的代付的金额原告亦予以认可,故该金额应确认为被告欠付原告的租赁费金额,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赁费40920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租赁费40920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19元,由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可自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告知书
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告知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拒不履行即违法。不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将产生以下的后果:
1、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冻结银行账户及微信、支付宝等资金;查封房屋等不动产;扣押车辆等动产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依法接受搜查、罚款、拘传、拘留等强制措施;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等措施。
2、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的,或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法院将根据违法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被执行人有下列情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和第三百一十四条“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当事人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可减少因法院强制执行产生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等依法应当承担的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