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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淄某某电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503民初17号 原告:***,女,197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 被告:淄***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住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宝山西路3266号2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3586092909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淄***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申请补偿9年零4个月工龄工资,合计34388.9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淄***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5月27日至2022年9月30日,共计9年零4个月在淄***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工作,现因分公司搬回淄博总公司,申请补偿9年零4个月工龄工资,合计34388.93元。 淄***公司辩称,***已于2021年8月在东营黄河三角洲军马场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退休并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无权要求淄***公司支付经济补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为东营黄河三角洲军马场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职工,***的社会保险由该公司缴纳。***于2013年5月28日入职淄***公司东营分公司,因淄***公司业务调整,其工作至2022年9月28日。2021年8月29日***在东营黄河三角洲军军马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退休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主张其与淄***公司自2013年5月27日至2021年8月29日间存在劳动关系,自2021年8月30日至2022年9月28日存在劳务关系。 本案诉前,***作为申请人以淄***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就涉案诉请向东营市河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员会于2022年10月12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提交的工资流水、淄***公司提交的山东省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截图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本案中,***为东营黄河三角洲军军马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职工,其在退休前至淄***公司处工作,淄***公司向其支付报酬、对其进行考勤管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与淄***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于2021年8月29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已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于2021年8月29日后不再符合劳动法律、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不具备来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其与淄***公司之间的用工关系自***达到退休年龄时劳动关系自然终止,双方之后形成的为劳务关系。对此***亦予认可。在此情形下,***主张淄***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